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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被告人赵*乙及其辩护人张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赵**、阮*(另处)等人利用请戏班唱戏之机,先后在和县历阳镇龙华行政村东凹村、刘阮村、赵伏寺村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获取抽头款五万余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赵**的供述,宣读了证人李*、汤*、阮**、张**、陈*、阮**的证言,和县公安局提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赵**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赵*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赵*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服法,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代为退还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赵**、赵*乙伙同阮*(另处)等人请来戏班,利用戏班唱戏之机,先后在和县历阳镇龙华行政村东凹村、刘阮村、赵伏寺村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博以“四字宝”方式进行,每天参赌人员有十余人,赌注从50元至500元不等,抽头款按赢家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赵**邀集戏班、安排场地、邀集参赌人员,被告人赵*乙安排人员站岗放哨并对赌场进行照看管理。至案发时,被告人赵**、赵*乙等人共获取抽头款五万余元。

另查,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赵*乙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相关证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参赌的赌场是被告人赵**组织的,玩的是“四字宝”,其在参赌时听赵**讲赌场已经开了半个月。

5.证人汤*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时候,其听被告人赵**讲,他和赵**等人在龙华村开赌场;4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开车过去玩,看到有二十多人在参赌。

6.证人阮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赵*乙家后门口棚子里共赌过三回钱,听说这个赌场是以赵*甲为首的几人开的。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赵**和戏班子班主谈好唱戏的事宜,班主让其带人到和县龙*行政村赵伏寺村去唱戏,在赵伏寺村前后共待了半个月;后来听赵**的安排又将戏班搬到刘阮村唱了十几天戏。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是赵**与其电话联系,让其出面调解赌场打架的事情,事后收了赵**1000元调解费;后来赵**让其在赌场看场子并给了1500元的工资;其听赵**讲赌场是他和赵*甲等人合伙开的,

9.证人阮**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戏班接受被告人赵**的邀请,从2014年4月17日至5月14日在赵伏寺村唱戏。其在唱戏期间得知赵**喊戏班唱戏目的是为了设赌场,吸引人来赌钱。

10.被告人赵**、赵**的供述,均证实二人伙同阮*以找戏班来村里唱戏为由,先后在三个村子开设赌场,以“四字宝”方式聚众进行赌博,共收取了抽头款五万余元;赵**和赵**在赌场附近轮流站岗,防止公安局抓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五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赵**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邀集戏班、安排场地、邀集参赌人员,被告人赵**安排人员站岗放哨并对赌场进行照看管理。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和刑初字第00184号
  •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和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 被告人赵**,又名赵*,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和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化,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炫

  • 审判员梁艳

  • 人民陪审员林波

  • 书记员孙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