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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徐*、伋*、孙*、侯*、张*、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张化、被告人徐*、伋*、孙*、侯*、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丁*、伋*、孙*三人在和县姥桥镇粮站丁*家及粮站北大门西边高国先租住房两个地点,组织马*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三四天共抽头渔利3000元左右。几天后,被告人丁*、伋*、孙*三人将赌场搬至和县姥桥镇姥下河村委会油坊村高*家,被告人徐*加入该赌场。上述四被告人组织马*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四五天共抽头渔利30000元左右。后被告人侯*在赌场上输了钱,也加入该赌场,与丁*、徐*、伋*、孙*一起继续组织他人在姥桥镇姥下河村委会油坊村高*家中及街后蒋村“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时间约一周左右,共抽头渔利50000元左右。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江*因在该赌场内输了钱,也加入开设赌场,上述七被告人约定,将该赌场分为下午场和晚场,下午场由被告人丁*、江*、伋*三人合伙开设,共抽头渔利6000元;晚场由伋*、孙*、徐*、侯*、张*五人合伙开设,共抽头渔利30000元左右。

七被告人开设赌场期间累计抽头渔利110000余元(其中丁*涉案金额约90000余元,伋*、孙*、徐*涉案金额110000余元,侯*涉案金额80000余元,张*涉案金额30000余元,江*涉案金额6000余元),除去开支,丁*渔利16000元左右,徐*渔利19000元左右,伋*渔利19000元左右,孙*渔利19000元左右,侯*渔利15000元左右,张*渔利5000元左右,江*渔利20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徐*、伋*、孙*、侯*、张*、江*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伋*、孙*、侯*、张*、江*退出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马*、王*、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徐*、伋*、孙*、侯*、张*、江*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徐*、伋*、孙*、侯*、张*、江*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丁*、徐*系发现漏罪;被告人徐*、伋*、孙*、侯*、张*、江*犯罪后均能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至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移送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辩称在其家中没有搞过牌九场子,大家只是打牌,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表示认罪。

被告人丁*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按从犯进行量刑。2.被告人丁*具有酌情从轻、减轻情节,此次犯罪属于发现漏罪。3.被告人丁*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是、家庭经济非常困难,为了改善生活,其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丁*文化程度低,不具有法律意识,但其认罪态度好、有悔改之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减轻处罚,并提交了被告人丁*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丁*的长子因车祸致残,其幼女尚需抚养,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况。

被告人徐*、伋*、孙*、侯*、张*、江*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移送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丁*、伋*、孙*三人在和县姥桥镇粮站丁*家及粮站北大门西边高国先租住房两个地点,组织马*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三四天共抽头渔利3000元左右。

2.之后,被告人丁*、伋*、孙*三人将赌场搬至和县姥桥镇姥下河村委会油坊村高*家,被告人徐*加入该赌场。上述四被告人组织马*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四五天共抽头渔利30000元左右。后被告人侯*在赌场上输了钱,也加入该赌场,与丁*、徐*、伋*、孙*一起继续组织他人在姥桥镇姥下河村委会油坊村高*家中及街后蒋村“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时间为一周左右,共抽头渔利50000元左右。

3.在被告人丁*、伋*、孙*、徐*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张*、江*因在该赌场内输了钱,也加入开设赌场。上述七被告人将该赌场分为下午场和晚场,下午场由被告人丁*、江*、伋*三人合伙开设,三人平分抽头款,晚场由伋*、孙*、徐*、侯*、张*五人合伙开设,五人平分抽头款,伋*将下午场所得抽头款合进晚场抽头款后,与孙*、徐*、侯*、张*一起平分。被告人丁*、江*、伋*三人在姥桥粮站北大门西边高国先租住房堂屋内、姥桥“太平土菜馆”后面李**后院两处地点组织他人从下午一点钟左右开始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共计三天,每场参赌人员十余人,共抽头获利6000元,除去开支,被告人丁*、江*、伋*三人每人分得2000元左右。被告人徐*、伋*、孙*、侯*、张*五人在和县姥桥镇兰花巷附近组织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加上伋*白天的抽头款共抽头渔利30000元左右。

七被告人开设赌场期间累计抽头渔利110000余元。其中丁*涉案金额约90000余元,其渔利16000元左右;伋*、孙*、徐*涉案金额110000余元,伋*、孙*各渔利19000元左右,徐*渔利19000元左右;侯*涉案金额80000余元,其渔利15000元左右;张*涉案金额30000余元,其渔利5000元左右;江*涉案金额6000余元,其渔利20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徐*、伋*、孙*、侯*、张*、江*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伋*、孙*、侯*、张*、江*退出赃款。被告人丁*2014年9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2015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时,剩余刑期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徐*2015年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该案中被告人徐*前期被羁押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3日,共计一个月十一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七被告人出生时间,其被告人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系公安机关将其从监狱提押到案。被告人徐*、伋*、孙*、侯*、张*、江*均系主动投案。

(3)本院(2014)和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于2014年9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2015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和县公安局从监狱提押执行刑事拘留时,被告人丁*剩余刑期为有期徒刑九个月。

(4)(2015)和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2015年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徐*前期被羁押时间自2014年12月24日执行刑事拘留起至2015年2月3日宣判时止,共计一个月十一天。

(5)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证人辨认各被告人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相互辨认情况。

(6)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丁*打电话要证人捧捧场,到其搞的赌博场子来参赌,并且告诉证人场子在他家。后来换到粮站北门那边一个小院子里,证人知道这个赌场是丁*、“大琴子”、“三丫头”、江*、“大柱子”、徐*、“浩然”七个人合伙搞的。后来场子又换到姥下河高*家。同年5月4日,场子又换到街后蒋村,次日场子又换到“太平土菜馆”边上一家。丁*一般不到场子上去,只是中午、晚上陪参赌人员吃饭喝酒,丁*的轿车也给站岗的人使用。“浩然”一开始是参赌人员,后来加入的,还负责放哨。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其得知丁*搞了牌九场子,就去参赌,丁*告诉证人赌场在其家东边的小房子里面,证人去过三次,证人听说这个赌场是丁*、徐*、“大琴子”、“三丫头”合伙搞的。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丁*打电话喊证人,称其搞了个牌九场子,要证人去玩玩。赌场在丁*家东边小屋,赌场是丁*、“大琴子”、“三丫头”合伙搞的。

(9)证人龚*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三丫头”对证人说,其马上要与丁*、“大琴子”合伙搞个牌九场子,让证人带几千块钱去放放漂子。这个赌场经常换地方,在丁*家东边小屋、粮站北边小院子、街后蒋村、高某家都搞过。

(10)证人程*的证言,证实其在“太平土菜馆”旁边的赌场参与赌博的情况。

(1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太平土菜馆”旁边的赌场的情况。

(1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一天,其在姥桥镇郑蒲街后蒋村参与过牌九场子赌博,第二天证人通过“大琴子”到粮站后面的小院子赌场参与赌博。5月6日在“太平土菜馆”旁边的赌场参与赌博,当时马*、“大琴子”都在赌场上。

(13)证人陶*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马*告诉证人,丁*、“大琴子”等人在高*家搞个牌九场子,并邀证人去参赌,证人去了。

(1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证人帮开赌场的人看箱子收头子的情况。这个赌场在证人家某开设过,每晚能收二三千元头子款。

(15)证人高*的证言,证实赌场情况以及其妻子帮开赌场的人看箱子收头子的情况。

(16)被告人丁*的供述,证实一开始被告人丁*未交代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后来认罪态度好转,如实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

(17)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与丁*、“大琴子”、“三丫头”、江*等人合伙搞赌场的全部犯罪事实。

(18)被告人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伋*应被告人丁*要求,参与了开设赌场的全部犯罪事实。

(19)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开设赌场的全部犯罪事实。

(20)被告人侯*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大琴子”喊被告人侯*去其开设的赌场参赌,后被告人侯*再该赌场输了三万元,被告人侯*向被告人伋*提出参与合伙开赌场的要求,后来在被告人徐*加入赌场合伙后,被告人侯*也加入了赌场合伙,被告人侯*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开设赌场的全部犯罪事实。

(2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在赌场中先参赌,后来入伙参与合伙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2)被告人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江*开始是给赌场送外卖的,后来帮赌场放哨,参与了合伙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徐*、伋*、孙*、侯*、张*、江*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徐*、伋*、孙*、侯*、张*、江*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丁*涉案金额约90000余元,被告人伋*、孙*、徐*涉案金额均为110000余元,被告人侯*涉案金额80000余元,被告人张*涉案金额30000余元,被告人江*涉案金额6000余元。

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各自参与犯罪时间长短不同,但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应按从犯量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本案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伋*、孙*、侯*、张*、江*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伋*、孙*、侯*、张*、江*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江*参与犯罪时间较短,所涉犯罪金额较少,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江*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张*、江*居住地司法机关社区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打击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交通肇事罪、开设赌场罪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丁*的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前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伋*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侯*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伋*、孙*、侯*、张*、江*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丁*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一万六千元,责令被告人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一万九千元。

(违法所得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和刑初字第00156号
  •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化,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徐*,小名“海华”,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 被告人伋*,小名“大琴子”,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马鞍山市看守所。

  • 被告人孙*,小名“三丫头”,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马鞍山市看守所。

  • 被告人侯*,小名“浩然”,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9月17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又因赌博于2014年4月15日被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及收缴赌资一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小名“大柱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 被告人江*,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炫

  • 审判员梁艳

  • 人民陪审员李跃

  • 书记员汪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