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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底,被告人高*、金*伙同何**(另处)在和县姥桥镇周边村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高*、金*选定场地,联系参赌人员,何**看管场子,带头参赌。2014年4月2日下午,高*、金*等人在和县姥桥镇管塘村委会何许村开设赌场时,被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5400元。至案发,高*、金*等人共获取抽头款89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金*分别到和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赃款89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且二被告人系自首,应适用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答辩。

被告人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底,被告人高*、金*伙同何**(另处)在和县姥桥镇周边村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赌博以“四字宝”的方式进行,每天参赌人员十余人至数十人不等,抽头按赢家的5%比例进行计收。开设赌场期间,高*、金*选定场地,联系参赌人员,何**看管场子,带头参赌。2014年4月2日下午,高*、金*等人在和县姥桥镇管塘村委会何许村开设赌场时,被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5400元。至案发,高*、金*等人共获取抽头款89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金*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13日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赃款8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华*、陈*等人的证言,有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金*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二被告人能积极退赃。考虑到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和刑初字第00049号
  •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金*,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程政

  • 书记员汪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