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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庆*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庆*、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0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庆*租用乌江镇滨江名都小区东大门南侧4-4门面房,买来两台捕鱼机(均为8个操作基本单元)、三台东方之珠游戏机、一台苹果机供人进行赌博。同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查禁时,当场查获赌资490元,供赌博用的壹圆硬币196元,以及用于上分的上分机一台、会员卡二十张、管理卡一张。

公诉机关举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游戏室内部监控视频资料光盘二份;证人黄*、陈*、王*、李*的证言;被告人庆*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庆*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庆*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移送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未作辩解。

被告人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开设赌场时间不足一个月,参赌人员较少,被告人虽以营利为目的,但实际未获利反而亏损,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能真诚悔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指定的,因而也应折抵刑期。

公诉机关对此认为:被告人并非被指定监视居住,不能折抵刑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庆*租用乌江镇滨江名都小区东大门南侧4-4门面房,买来两台捕鱼机(均为8个操作基本单元)、三台东方之珠游戏机、一台苹果机供人进行赌博。同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查禁时,当场查获赌资490元,供赌博用的壹圆硬币196枚,以及用于上分的上分机一台、会员卡二十张、管理卡一张。上述赌资、作案工具随案移送至本院。两台捕鱼机、三台东方之珠游戏机、一台苹果机扣押在公安机关。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主动代为认缴罚金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07)和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罚没款票据;游戏室内部监控视频资料光盘二份;证人黄*、陈*、王*、李*的证言;被告人庆*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庆*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设置的赌博机按赌博机操作基本单元计算达20台,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非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的期间依法不应折抵刑期,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赌资490元、作案工具两台捕鱼机、三台东方之珠游戏机、一台苹果机、196枚壹圆硬币、一台上分机、二十张会员卡、一张管理卡等予以没收。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庆*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和刑初字第00027号
  •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庆*(曾用名:庆**),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和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2月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炫

  • 书记员汪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