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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田*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田*、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田*、王*及被告人丁*的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下旬,被告人丁*、田*在大**委会何村附近的大河埂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开设几日后,丁*邀被告人王*加入聚赌。赌博以“四字宝”的方式进行,丁*、田*、王*选定场地、邀集人员、参与赌博、安排岗哨。参赌人员每天二、三十人,赌注从一、二百元至上千元不等,赢家按5%的比例抽取头款。至案发,三人开设赌场二十余日,抽取头款3万余元。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在和县功桥镇新塘村委会大贾村开设赌场两天,抽取头款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田*、王*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举证: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晋胖芽、柯*、季**、刘*、季**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田*、王*的供述。

被告人丁*、田*、王*等三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3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丁*、田*、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开赌场抽头渔利是因为儿子出了交通事故,缺钱治疗,虽然方式不合适,但是事出有因。被告人开设的赌场是松散的,没有固定封闭的场所,与有组织的开设赌场是有区别的,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丁*前一个交通肇事犯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是有所区别的。被告人丁*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丁*是在缓刑期内犯新罪,但基于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而且这个开设赌场也是临时起意,建议对被告人丁*在撤销前罪缓刑后,在本案量刑时能够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意见答辩认为:被告人丁*在缓刑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下旬,被告人丁*、田*在大**委会何村附近的大河埂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开设几日后,丁*邀被告人王*加入聚赌。赌博以“四字宝”的方式进行,丁*、田*、王*选定场地、邀集人员、参与赌博、安排岗哨。参赌人员每天二、三十人,赌注从一、二百元至上千元不等,赢家按5%的比例抽取头款。至案发,三人开设赌场二十余日,抽取头款3万余元,被告人丁*、田*各分得1万余元,被告人王*分得近1万元。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在和县功桥镇新塘村委会大贾村开设赌场两天,抽取头款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田*、王*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丁*在交通肇事罪中被羁押时间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1日。案发后,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被和县公安局扣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田*、王*均主动交纳罚金款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罚金款票据;证人晋胖芽、柯*、季**、刘*、季**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田*、王*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田*、王*三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3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案发后,被告人田*、王*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前罪交通肇事罪的缓刑部分,与本罪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丁*的辩护人提出的“丁*在本案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田*、王*均系初犯、偶犯,经各自居住地司法部门社区评估,对被告人田*、王*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并无不当影响。

为打击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前罪交通肇事罪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丁*的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田*、王*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和刑初字第00148号
  •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田*,男,1963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1983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炫

  • 审判员江勇

  • 人民陪审员李国安

  • 书记员汪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