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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谢*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谢*、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谢*、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初至6月25日,被告人任*、谢*、张*甲在和县功桥镇鲁堡村委会鲁堡村、李和三村开设赌场,邀请孙**、耿*、陶**等一、二十人参与赌博,按5%左右的比例抽头,安排人员站岗。除去开支约6000元,每人约分得抽头4000元,直至2013年6月25日被和县公安局查禁。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已退还全部非法所得。

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任*、谢*、张**的供述、证人王*、陈**、陈**、耿*、张**的证言、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谢*、张*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犯罪后能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谢*、张**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至6月25日,被告人任*、谢*、张*甲在和县功桥镇鲁堡村委会鲁堡村、李和三村开设赌场,安排人员站岗。邀请孙**、耿*、陶**等一、二十人参与赌博,按5%左右的比例抽头渔利。直至2013年6月25日被和县公安局查禁。在此期间,三被告人除去开支约6000元,每人约分得抽头4000元。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还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谢*、张**的供述、证人王*、陈**、陈**、耿*、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谢*、张*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委托被告人住所地司法机关对其予以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并无不当影响。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和刑初字第00151号
  •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任*,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个体,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谢*,绰号“大罗子”,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绰号“蜡狗子”,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江勇

  • 审判员梁艳

  • 人民陪审员王文书

  • 书记员汪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