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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耿*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耿*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3年5月份起,被告人孙*、耿*伙同吴**(另处)在和县功桥镇以营利为目的,邀集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抽头款按赢1000元钱抽50元头子标准,放入桌子腿绑扎的塑料管子内,赌场持续一个多月时间,平均每天抽头约三四千元,共计抽头渔利近10万元,由孙*、耿*、吴**三人均分,每人得抽头款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被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耿*主动到和县公安局功**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耿**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份起,被告人孙*伙同吴**(另处)在和县功桥镇鲁堡村一无人居住的房子内开设“四字宝”赌场,后转移场地到功桥镇鲁堡行政村小王村“大手”陶崇豹家。几天后,孙*、吴**两人找到被告人耿*,商定三个人组织下午赌场抽头事宜,被告人耿*随即加入,因耿*经常在赌场参与赌博,认识很多参赌人员,其陆续喊来众多朋友参与赌博,抽头款按赢1000元钱抽50元头子标准,放入桌子腿绑扎的塑料管子内。赌场持续一个多月时间,平均每天抽头款约三四千元,共计抽头渔利近10万元,由孙*、耿*、吴**三人均分,每人得抽头款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被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耿*主动到和县公安局功**出所投案。两被告人分别在功**出所退出各自非法所得赃款3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宣读了证人任*、谢*、王**、陈*、张**、骆*、李**、陶*、张**、王**、王**、李**、石*、晋胖芽的证言,出示和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耿**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案发后,被告人耿*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清非法所得,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社会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孙*、耿*分别扣押在和县公安局功**出所的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非法所得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和刑初字第00116号
  •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6日被和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 被告人耿*,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18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政

  • 代理审判员梁艳

  • 人民陪审员汪自戎

  • 书记员汪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