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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4月间,被告人周*在和城金城宾馆、格**酒店等场所以住宿为名开房间,设立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博以“二八杠”、“缺一门”麻将等方式进行。“二八杠”赌博中,“桩家”赢了每桩抽头200元;麻将赌博中,“头家”成一牌抽头50元,自摸一牌抽头100元。自2014年3月19日至4月4日,周*先后邀集赵*、鲁**、邓*、康**等人参与赌博,聚赌期间,共抽取头款53900元。

公诉机关举证:1、书证帐本、户籍证明、开房记录、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扣押款物清单、罚金款票据;2、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证人康**、林*、赵*、鲁**、邓*、鲁**、王*、安*、康**、夏*的证言;4、被告人周*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抽头渔利5万余元,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移送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间,被告人周*在和城金城宾馆、格**酒店等场所以住宿为名开房间,设立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博以“二八杠”、“缺一门”麻将等方式进行。“二八杠”赌博中,“桩家”赢了每桩抽头200元;麻将赌博中,“头家”成一牌抽头50元,自摸一牌抽头100元。自2014年3月19日至4月4日,周*先后邀集赵*、鲁**、邓*、康**等人参与赌博,聚赌期间,共抽取头款539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在和县公安局退出赃款4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主动交纳罚金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帐本、户籍证明、开房记录、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扣押款物清单、罚金款票据;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康**、林*、赵*、鲁**、邓*、鲁**、王*、安*、康**、夏*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抽头渔利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出赃款、主动认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被告人住所地司法机关对其予以社区影响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无不当影响。为打击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人周*非法所得赃款53900元予以追缴,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麻将一副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非法所得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和刑初字第00112号
  •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炫

  • 书记员汪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