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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辩护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陈*和偰祖虎、王*(均已处)合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偰祖虎召集尹*、张*等人在赌场站岗、放哨。赌场站岗、放哨位置由偰祖虎统一安排和管理,每天从抽头款中发放站岗、放哨人员各项费用等。王*、偰祖虎、陈*三个人每晚扣去各项开支按4:4:3分成,每天每人少则分二、三千元,多则六、七千元,共获取非法所得计八十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答辩。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未参与赌场的具体管理活动,所占份额较少,其作用比王*、偰祖虎小;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服法,表示悔改,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陈*和偰祖虎、王*(均已处)合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偰祖虎召集尹*、张*等人在赌场站岗、放哨。赌场站岗、放哨位置由偰祖虎统一安排和管理,每天从抽头款中发放站岗、放哨人员100元至200元不等、一包价值20元左右香烟、支付晚上的工作餐费用等。期间在死者张**等人家开设赌场,每天从抽头款中拿出1000元给死者家属;在徐**等户人家开设赌场,每天从抽头款中拿出200元至300元给家主。王*、偰祖虎、陈*三个人每晚扣去各项开支按4:4:3分成,每天每人少则分二、三千元,多则六、七千元,共获取非法所得计八十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偰祖虎、王*、尹*、刘*等人的证言,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2)马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2013)马刑终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参与赌场的具体管理活动,所占份额较少,其作用比王*、偰祖虎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伙同王*、偰祖虎开设赌场,但赌场的管理由偰祖虎负责,在三人中,被告人分得赃款较少,其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的辩解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服法,表示悔改,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具有悔改表现。考虑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非法所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和刑初字第00065号
  •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和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 辩护人汪*,安徽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政

  • 代理审判员梁艳

  • 人民陪审员李国安

  • 书记员汪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