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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博望区博望镇汇盛家居广场一租住门面房内设置具有上下分赌博功能的1台“渔乐万能”赌博机(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可供8个人同时玩),1台“飞龙传说”赌博机(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可供8个人同时玩),8台“全球通”赌博机(有1个独立操作单元,可供1个人同时玩)。2015年8月28日15时,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派出所当场查获并扣押上述赌博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其租住房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2、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吴**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且游戏室仅经营三天即被查处,未有盈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针对辩护意见,辩护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吴**租赁马鞍山市博望区汇盛广场一处门面房开游戏室(无娱乐经营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渔乐万能”(每台8个独立操作单元)、“飞龙传说”(每台8个独立操作单元)赌博机各一台、“全球通”赌博机(每台1个独立操作单元)八台供他人赌博,并雇佣吴**负责上、下分等工作。同年8月26日,该游戏室对外营业。8月28日,公安机关对游戏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及赌博人员二名。

另查明:2015年9月4日,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吴**“渔乐万能”、“飞龙传说”赌博机各一台、“全球通”赌博机八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乙、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二、对赌博用具“渔乐万能”、“飞龙传说”赌博机各一台、“全球通”赌博机八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博刑初字第00090号
  •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小学文化,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同年10月9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2015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 辩护人许**,安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王与卜,安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邓维丽

  • 书记员曹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