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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至30日,被告人濮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博望区的2间门面房内,设置1台u0026ldquo;双响龙u0026rdquo;、1台u0026ldquo;金鳖送福u0026rdquo;、1台u0026ldquo;龙行天下u0026rdquo;、1台u0026ldquo;飞龙传说u0026rdquo;(均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共计32个独立操作单元)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3607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濮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租赁的门面房内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营利共计人民币4360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濮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濮某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至30日,濮某某在马鞍山市博望区的两间门面房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u0026ldquo;双响龙u0026rdquo;游戏机一台、u0026ldquo;金鳖送福u0026rdquo;游戏机一台、u0026ldquo;龙行天下u0026rdquo;游戏机一台、u0026ldquo;飞龙传说u0026rdquo;游戏机一台(均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供他人赌博。2015年4月30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四台(共32个独立操作单元)。期间濮某某获利共计人民币43607元。

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濮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濮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60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陶某某、孙某某、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濮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360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濮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607元,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濮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濮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二、赌博用具u0026ldquo;双响龙u0026rdquo;游戏机一台、u0026ldquo;金鳖送福u0026rdquo;游戏机一台、u0026ldquo;龙行天下u0026rdquo;游戏机一台、u0026ldquo;飞龙传说u0026rdquo;游戏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博刑初字第00087号
  •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濮某某,男,1989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局执行;同年5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2015年10月9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平

  • 书记员曹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