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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在马鞍山市博望区“某游戏室”内,设置“QQ炸弹”捕鱼机一台(八个操作单元)、“海洋之星”捕鱼机二台(每台六个操作单元)、“金鲨银鲨”捕鱼机一台(八个操作单元)及无名捕鱼机一台(八个操作单元)等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一直经营至同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日,该赌博场所再次开门营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处。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收据、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尹某某、诸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宣某某、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程某某在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的“某游戏室”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QQ炸弹”游戏机一台(八个操作基本单元)、“海洋之星”游戏机二台(每台六个操作基本单元)、“金鲨银鲨”游戏机一台(八个操作基本单元)及无名游戏机一台(八个操作基本单元),供他人赌博,并雇佣两名服务员负责上分、下分等,一直经营至同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日,“某游戏室”再次开门营业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同年11月4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游戏机五台(共36个操作基本单元)、赌资人民币181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程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某游戏室”具有经营许可证,业主是刘某某,实际经营人是程某某;刘某某是程某某母亲。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对“某游戏室”检查时,发现有人利用游戏机赌博;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程某某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程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3、户籍信息,证实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游戏机五台、赌资人民币1810元予以扣押保全,并对程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扣押。

5、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赌博机以图片方式随案移送(实物未移送)。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证实位于博望区博望镇红旗中路的“某游戏室”具有经营许可证,业主是刘某某。

8、证人尹某某、诸某某、陈某某(均系参赌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12时许,该三人在博望镇红旗中路的“某游戏室”利用游戏机实施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游戏室内有5台游戏机,每台游戏机有6或8个操作台位。

9、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12时许,卢某某进入案发游戏室,看到三名男子围着一台游戏机实施赌博,后该三名男子被当场抓获。

10、证**某某(系“某游戏室”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游戏室”工作,负责为参赌人员在游戏机上分、下分,该游戏室设置了5台游戏机,每台游戏机有6或8组操作台位;游戏室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人是刘某某,实际经营人为程某某;2014年11月2日12时许,该游戏室在营业时被公安机关查处。

11、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开始,其在博望镇“某游戏室”从事服务员工作,同年10月1日,程某某在该游戏室设置了5台游戏机(每台有6或8组操作台位)供人赌博并一直经营至10月8日。

12、证人刘某某(系程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游戏室”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人,该游戏室实际经营人是程某某;其对程某某在“某游戏室”内设置游戏机供人赌博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游戏室的经营。

1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日,其在所经营的“某游戏室”(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内设置5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每台游戏机有6或8组控制器,可以供多人同时赌博;其利用上述游戏机一直经营至同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日,该游戏室再次开门营业,多名参赌人员在游戏机上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雇佣*某某和另一名女子,负责收钱、退钱、并为参赌人员上分、下分,月工资1000元;其赢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

14、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对程某某在博望镇经营的“某游戏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游戏机五台(共有36个操作基本单元)、赌资人民币1810元。

本院认为

以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被告人程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5台(共36个操作基本单元),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被告人程某某不在现场,后其得知自己涉嫌犯罪向公安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181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以及公安机关查获的赌博用具“QQ炸弹”游戏机、“金鲨银鲨”游戏机及无名游戏机各一台、“海洋之星”游戏机二台,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博刑初字第00050号
  •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次日执行。2015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程小兵

  • 书记员俞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