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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福寿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福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汤*寿以营利为目的,租赁本市博望区博望镇“某销售部”二楼房屋非法开设赌场,吸引他人前来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收据等书证,证人迟*甲、陶**、石**、周**、石**、石**、石**、陈*、邰*、石*戊、汤*、程*、石*已、殷*、陶**、石*庚、盛*、周**、陶**、杨*、方*、石*辛、王*、黄*、周**、朱*、张*、迟*乙的证言,被告人汤**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用具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汤**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汤**租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某销售部”二楼房屋,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人以“斗牛”方式赌博,并雇佣迟*甲为其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2014年1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依法对该赌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赌人员若干、赌具麻将牌一副(40张)及人民币63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0日依法收缴赌资人民币6300元及赌具麻将牌四十张。同年11月3日23时许,朱*电话举报,称其丈夫汤**藏匿于马鞍山市博望区的家中;次日0时,民警赶赴现场将汤**传唤至博望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1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位于博望镇街道的“某销售部”二楼民宅有人涉嫌赌博,民警立即赶赴现场检查,发现该销售部二楼民宅的一间房内聚集四十余人,涉嫌使用麻将牌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在场人员见到民警后神色慌张并将手中人民币四处藏匿,后公安机关扣押赌资人民币若干、赌具麻将牌一副;次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对汤**等人涉嫌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23时许,朱*电话举报,称其丈夫汤**藏匿于马鞍山市博望区的家中,次日0时,民警赶赴现场将汤**传唤至博望派出所接受调查。

3、户籍信息,证实汤福寿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赌资及赌具的处理情况。

5、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6、证人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汤**在博望镇“某销售部”门面房二楼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于12月开始帮汤**在赌场内抽头,汤**获利30000余元;2014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对赌场进行检查时,其因事离开,不在现场。

7、证人陶**、石**、周**、石**、石**、石**、陈*、邰*、石*戊、汤*、程*、石*已、殷*、陶**、石*庚、盛*、周**、陶**、杨*、方*、石*辛、王*、黄*、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述人员均参与赌博,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博过程中,有人在赌场内抽头渔利;陶**、汤*、杨*均证实赌场系汤福寿开设。

8、证人朱*(系被告人汤*寿妻子)的证言,证实:汤*寿自2013年10月中旬开始在“某销售部”二楼民房内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因汤*寿不照顾其与子女,遂举报他的住所,希望公安机关前往抓获汤*寿。

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将博望街上门面房二楼出租给迟*乙,该门面房一楼是“某销售部”;其不知有人使用该处房屋开设赌场。

10、证人迟*乙的证言,证实:其将租赁来的房屋给汤**居住,后汤**自2013年10月开始在该房屋内开设赌场;该房屋位于博望镇的“某销售部”二楼。

11、被告人汤**的供述:2013年10月开始,其在博望镇“某销售部”二楼开设赌场,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供人以“斗牛”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三、四万元;“‘斗牛’赌博总共有四个门子,分为庄家、天门、上门、下门,庄家推出20张牌,每门5张,另外三家进行下注,接着庄家掷‘色子’,每家抓5张牌,任选3张牌相加组成10的倍数,剩余的2张牌配成点数,然后庄家和三家比点子大小,庄家决定是否吃或赔三家钱……下注的金额一般在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因参赌人员增多,其于12月开始让迟*甲帮忙抽头,该赌场系其一人经营管理;案发当日,其因不在赌场内,未被查获;2014年11月4日1时许,因妻子朱*举报,其在博望镇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12、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迟*甲辨认,博望区博望镇街道的“某销售部”二楼,贴有“此房出租”字样的民房是其抽头赌场的地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寿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并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寿因他人举报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虽没有自动投案的自愿性与主动性,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寿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福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二、赌资人民币6300元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麻将牌(40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博刑初字第00030号
  •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汤**,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初中文化,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12月11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邓维丽

  • 书记员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