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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峥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刘*在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老街停车场附近租用门面房开设游戏室,内设一台“蛟龙出海”、一台“疯狂鳄鱼”赌博游戏机(每台各8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赌博,并雇佣龚*、周*(均另案处理)负责上分、退分等现金结算服务。同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游戏室内的二台赌博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9400元。经查,被告人刘*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刘*在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老街停车场附近租用门面房开设游戏室(无经营许可证),内设“蛟龙出海”、“疯狂鳄鱼”赌博游戏机各一台(每台8个操作单元)供人赌博,并雇佣龚*、周*(均另案处理)负责上分、退分等现金结算业务,对外营业,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同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对该游戏室检查时,当场查获游戏室内二台赌博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94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扣押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对博望区丹阳镇老街停车场附近,刘*租用的门面房检查时,当场查获赌博机二台及相关涉赌人员;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刘*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刘*开设赌场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刘*系被传唤到案。

3、户籍信息,证实刘*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刘*于2014年7月20日租用徐*所有的门面房。

5、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赌资、违法所得及涉案赌博机的处理情况。

6、证人龚*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其开始在刘*经营的游戏室工作,负责上分、退分等现金结算业务,刘*给其人民币5000元作为备用金;游戏室内有“蛟龙出海”和“疯狂鳄鱼”二台赌博机,每台赌博机有8个操作杆,可以同时容纳8人赌博;同年7月26日23时许,其将盈利的人民币3000元交给刘*,7月27日23时许,其将盈利的人民币4000元交给刘*,7月28日下午,刘*给其人民币5000元作为备用金,7月29日下午,盈利人民币2500元后,刘*拿回备用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29日,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有赌资人民币9400元在服务员周某处。

7、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26日在刘*负责的游戏室工作;同年7月29日16时许,龚*给了刘*人民币5000元,剩余人民币7500元作为备用金留在游戏室;当日,该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并查获赌资人民币9400元;游戏室内有二台赌博机,每台8个操作杆,可以通过上分、退分换钱。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17时30分许,其在丹阳镇步行街一游戏室内玩赌博机,上分共花费人民币19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游戏室内的赌博机可以通过上分、退分换钱。

9、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博望区丹阳镇二间门面房租给刘*使用。

10、被告人刘*供述:其于2014年7月25日开始在博望区丹阳镇老街停车场东面经营无证无名游戏室,游戏室内设“蛟龙出海”和“疯狂鳄鱼”二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赌博机,每台8个操作杆,可以同时容纳8人操作;同年7月26日,其获利人民币3000元,7月27日,其获利人民币4000元,7月28日下午,其给与龚*人民币5000元作为备用金,7月29日下午,盈利人民币2500元后,其拿回备用金人民币5000元,剩余人民币7500元放在龚*处;案发时,其被公安机关发现,后被带至丹阳派出所。

1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赌博场所进行检查并通过摄影对证据进行固定的情况。

以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被告人刘*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此外,被告人刘*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江**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实其确诊为“霍**淋巴瘤”Ⅲ期;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于案发时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身体疾病等情况,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

三、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9400元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蛟龙出海”及“疯狂鳄鱼”游戏机各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博刑初字第00086号
  •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4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山派出所执行。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邓维丽

  • 书记员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