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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芮*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芮*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林*、芮*合伙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新都水郡小区门面房内,设置“飞龙传说”、“神龙宝藏”、“摇钱树”、“鲨鱼海洋”等36台赌博机(6台赌博机共36个操作单元),供人赌博。2013年4月26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查获赌资650元、赌博机36台及参赌人员数名。

被告人林*、芮*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8000元。被告人芮*于2014年1月7日到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林*、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间,林*与芮*商定合伙开游戏室,林负责购买游戏机、修理机器并管理账目,芮负责找场地、招聘服务员。2月底,芮*在博望镇新都水郡小区租赁门面房一间,并招聘女服务员四名,负责给客人上、下分和收、退款;林*以邮寄汇款方式,从广州**限公司购买了“神龙宝藏”、“摇钱树”、“飞龙传说”、“鲨鱼海洋”赌博机各一台和“彩票娱乐机”两台(6台赌博机共36个操作基本单元),放入出租房内,供人赌博。3月17日起,该游戏室未领取营业执照即营业,期间共赢利40000元左右。林*与芮*口头约定:赢利扣除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成本,剩余利润按林*70%、芮*30%分成。2013年4月26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共查获赌资650元、赌博机36台及参赌人员数名。

案发后,林*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芮*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并于2014年1月7日向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26日12时30分,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派出所接群众电话匿名举报,称博望区博望镇新都水郡小区梦翔网吧下面,有人开游戏室进行赌博,该所随即派民警对该游戏室进行检查,发现刘*甲、费*、后*、刘*乙、张*乙在赌博机上赌博,遂将上列参赌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彩票娱乐机”等各式赌博机共6台。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6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林*等人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游戏机室负责人林*于2013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2014年1月7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称其2013年3月份以来,伙同林*在博望镇新都水郡小区开设了一家游戏室,设置各式赌博机共6台,供顾客赌博以非法获利,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

4、证人袁*、邓*、张**、夏*(均系游戏室工作人员)的证言,上述人员应聘到博望镇新都水郡小区梦翔网吧下面的一家游戏室上班,老板是林*和芮*,游戏室内摆放六台赌博机,其中两台“彩票娱乐机”、另有“神龙宝藏”、“摇钱树”、“飞龙传说”、“鲨鱼海洋”赌博机各一台,四人实行两班倒,主要负责给顾客上分、下分、收钱、退钱。

5、证人费*、刘**、刘*乙、后*、张**(系参赌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12时30分许,上述人员在博望镇梦翔网吧下面的游戏室使用游戏机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6、被告人林*供述:2013年2月间,其与芮*商定合伙开家游戏室,其负责购买游戏机、修理机器并管理账目,芮负责找场地、招聘服务员;2月底,芮在博望镇新都水郡小区租了间门面房,其以邮寄汇款方式,从广州**限公司购买了“神龙宝藏”、“摇钱树”、“飞龙传说”、“鲨鱼海洋”赌博机各一台和“彩票娱乐机”两台,芮*招聘了四名女服务员,负责给客人上、下分和收、退钱;3月17日,游戏室开始营业,每天有二、三十人前来赌博,共赢利40000元左右;其与芮*口头约定:游戏室赢利扣除房租、水电费、人工工资等成本,剩余利润按七、三分成。

7、被告人芮*供述:2013年2月间,其与林*商定合伙开家游戏室,其负责找场地、招聘服务员,林负责购买游戏机、修理机器并管理账目;2月底,其在博望镇新都水郡小区租了间门面房,林*从广州**限公司购买了“神龙宝藏”、“摇钱树”、“飞龙传说”、“鲨鱼海洋”赌博机各一台和“彩票娱乐机”两台,其招聘了四名女服务员,负责给客人上、下分和收、退钱;3月份左右,游戏室开始营业,每天有二十人左右前来赌博,共赢利40000元左右;其与林*口头约定:游戏室赢利扣除房租、水电费、人工工资等成本,剩余利润按三、七分成。

8、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3年4月26日12时30分,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派出所民警,在博望镇新都水郡小区梦翔网吧下面的门面房,抓获了参赌人员及游戏室工作人员数名,并扣押了六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监控主机。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扣押林*、芮*违法所得共计28000元。

10、收缴物品决定书、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张*甲收取的650元赌资予以收缴。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芮*的自然身份情况,两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1995)当刑初字第84号、(2005)当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人民法院(2005)马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芮*的前科情况,其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13、随案移送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随案移送林*等人经营的游戏室视频资料的情况。

上述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取证手段合法,来源可靠。经当庭质证、辨认,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芮*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芮*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芮*分别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芮*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扣押于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及“神龙宝藏”、“摇钱树”、“飞龙传说”、“鲨鱼海洋”赌博机各一台和“彩票娱乐机”两台等赌博用具,予以没收;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6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博刑初字第00035号
  •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6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次日执行;2014年4月25日由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 被告人芮*,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2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7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次日执行;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施琼

  • 审判员尚定金

  • 审判员田卉

  • 书记员马继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