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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徐*、胡*、杭*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解振乾,被告人胡*、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葛*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一废弃石料场内开设赌场用于斗狗赌博,并邀集被告人徐*担任斗狗裁判、联系斗狗人员等工作,被告人胡*负责卖门票、彩票、账目管理,被告人杭*负责验票。斗狗场在经营过程出售门票、彩票,用于其他人员赌博,并约定每星期六进行斗狗赌博,葛*、徐*、胡*从中抽取盈利,葛*与徐*约定所得赃款七、三分成。

1、2013年5月1日,徐*联系江苏连云港、徐州丰县斗狗主人在该斗狗场内斗狗赌博,双方斗狗主人各出赌资30000元,葛*抽取斗狗赢家的10%,即3000元,徐*抽取斗狗场利益的30%,即900元。

2、2013年6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联系江苏徐州、河南的斗狗主人在该斗狗场内斗狗赌博。双方斗狗狗主人各出赌资10000元进行斗狗,在斗狗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赌具账本、入场券、彩票、比特犬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徐*2008年5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葛*因腰骶部椎管内脂肪瘤,于2011年12月26日被淮北市**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清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李*、赵*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徐*、胡*、杭*明知葛*开设赌场,仍进行参与,并负责联系斗狗人员、管理账目、验票等工作。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2008年5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徐*的辩护人关于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徐*在赌场开始经营之日起,即在该赌场内担任斗狗裁判、积极联系斗狗人员、对所得赃款予以分赃,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属于从犯,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徐*没有从葛*处分得好处,应定性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虽同属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犯罪,但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首先,赌博的时间不同。聚众赌博的时间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一般情况下,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须组织者再次组织;而开设赌场的时间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点,即赌场在持续长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为赌博人员开放,只要在其开放的时间内,赌博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其次,赌博的场所不同。赌博的场所通常具有不固定性,而开设赌场的赌博场所一般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场所;第三,赌博的规模上不同。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而开设赌场的规模一般较大,其营业场所大,赌博的工具齐全,赌博的方式多样,有专门为赌场服务的人员;第四,公开的程度不同。赌博一般具有隐蔽性,而开设赌场一般具有半公开性。本案中,徐*在收到葛*邀集后,在段园镇祁村废弃石料场内,联系各地的狗主进行斗狗,供他人进行赌博,徐*担任斗狗裁判,并从所得赃款中分红。其组织他人斗狗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场所等特征,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因此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情节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所得赃款,依法追缴;

六、作案工具账本、入场券、彩票、比特犬,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杜刑初字第00002号
  •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葛*,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传讯,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5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解振乾,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胡*,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杭*,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宫恒红

  • 审判员蔡矿

  • 人民陪审员吴义峰

  • 书记员周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