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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新春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新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新春及其辩护人雷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起,被告人祝新春与任*(已判决)、赌博机生产厂家合作在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菜市场西*某居民楼内开设游戏室,提供捕鱼机、单挑机等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约定按比例分成。经营期间,任*等在游戏室内对游戏室进行经营、管理,雇佣他人或自己核对账目,游戏机生产厂家安排商*(已判决)会同任*或任*安排的人员核对当天收入账目、制作报表,双方签字后将当日营利按约定分赃。2014年4月20日,该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据公安机关从商*手机中提取的信息及拍摄的账单显示,自3月22日至4月19日期间,营业赌资额为391150元,营利数额为86203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证据清单,前科信息,行政处罚文书,信息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武*、朱*、王**、李*、刘*、张*、代*、周**、周**的证言,被告人祝新春及同案犯任*、商*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新春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祝新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辨认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祝新春未获得违法所得,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被告人祝新春伙同任*(已判刑)等人与赌博机生产厂家合作在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菜市场西门一栋居民楼内开设游戏室,提供捕鱼机、单挑机等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约定按比例分成。经营期间,被告人祝新春等人在游戏室内对游戏室进行经营、管理,雇佣他人核对账目,游戏机生产厂家安排商*(已判刑)等人负责游戏机的技术维修,统计每日营利,按约定提成。游戏室每日营业结束后由商*会同任*或任*安排的人员核对当天收入账目、制作报表,双方签字后将当日营利按约定分赃。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将该游戏室查获。公安机关从商*手机中提取的信息及拍摄的账单显示,该游戏室3月22日至4月19日期间,营业赌资额为391150元,营利数额为86203元。

另,案发后从武某处扣押用于存放每日营利的银行卡一张(户名王*乙,卡号4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7)。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从任某处扣押硬盘录像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监控探头三个、单挑机主板一块、龙宫太子主板一块、西游降魔主板一块及2014年4月18日、19日分账单各一张;从商某处扣押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从朱某处扣押人民币1825元;从李**扣押人民币280元;从刘**扣押人民币200元。

同年5月6日从董*(武*妻子)处扣押建设、工商、农行卡各一张;同年5月7日,公安机关对武*持有的王*乙的中**银行的银行卡(卡号:4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7)予以冻结。

2.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武*对含有商*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商*系蚌埠厂家派到游戏室的技术人员;经任某对含有商*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商*系蚌埠厂家派到游戏室的技术人员;经被告人祝新春对含有犯罪嫌疑人u0026ldquo;海港u0026rdquo;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u0026ldquo;海港u0026rdquo;系提供赌博机的人。

3.记账单据,证明:(1)扣押的游戏室2014年4月18日、19日的单据两张,其中4月18日的单据示明,当日收入3000元,过河及其他费用7600元,费用300元,甲方签字:u0026ldquo;武u0026rdquo;,乙方签字:u0026ldquo;高u0026rdquo;;4月19日的单据示明,当日收入10300元,过河及其他费用8200元,费用575元,剩余1525元。甲方签字:u0026ldquo;任*u0026rdquo;,乙方签字:u0026ldquo;高u0026rdquo;。

(2)从商*手机内提取的短信记录及拍摄的记账单据示明,3月22日至4月19日期间,营业额为391150元,费用项为17707元,过河项为188890元,试玩项为71950元,卡项为19000元,营利项目为86203元。其中3月29日中记录中有单挑试机-2700元的记录项,3月30日中记录有单挑故障-3000元的记录项,4月7日记录中有赔小孩1000元的记录项,4月8日记录中有客人欠700元的记录项。

4.被告人祝新春的户籍及前科信息,证明:被告人祝新春出生日期为1977年3月6日,其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7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5.行政处罚文书,证明: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2014年4月21日以淮相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处以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局当日作出的淮相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处以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二百八十元的行政处罚;同年5月17日,该局以淮相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55、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朱*、王*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同年5月21日以淮相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武*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

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6日,淮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四大队在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路将被告人祝新春抓获。

7.银行卡交易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商*持有的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5的银行卡经公安机关调取该账号的交易明细,其账户显示为1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7,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上述账户贷方发生额共计22600元,其中2014年4月17日,借方发生额为19000元。与商*的手机中银行短信相一致。

8.证人武*的证言,证明:其上班的游戏室是由三方合伙经营的,一方就是蚌埠方面,负责提供赌博机,分赢利的三成,另一方就是淮北这边经营游戏室的两个老板,一个叫任*分营利的三成,另一个都喊他u0026ldquo;八*u0026rdquo;,大名不知道,分赢利的四成。游戏室是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经营的,其是2014年4月8日通过祝新春到游戏室里面上班的。祝新春是游戏室的老板,什么都负责,其每天结完账的钱都交给祝新春。任*是游戏室的股东之一,每天他都在游戏室看着客人赌博。案发前几天他没来。游戏机室内有龙宫太子一台,能同时供八个人赌博;西游降魔一台,能同时供八个人赌博;单挑机一组八台,能同时供八个人赌博。经营期间平均每天有20人左右参与利用赌博机赌博,每天赢利四千元左右。蚌埠厂家派了两个维修机器的人,一个叫高*,另一个叫朱*。其每天十点左右上班,在游戏室里面记账(其记的是总账,服务员记的是上分的账)、看监控、买烟水等,游戏室内参赌人员上分、结账都是服务员的事情,到晚上下班的时候,高*会查赌博机上面的分,然后通过分算钱,给服务员对账,有时候会和其对账,对完账后高*会填一个分账单,分账单上面有数行,分三栏,中间一栏写的是金额,左边一栏写的是机种,上面的金额和机种都是高*填的,分账单的下面写的有合计,甲方签字就是其签的,有时候任*也签,乙方签字就是高*签的,右下角有分成甲、分成乙。结完账后高*拿走每天赢利的三成。其把祝新春、任*应得的七成赢利拿走,拿走之后其再存到一张银行卡上,留5000元作为第二天的备用金,这5000元其第二天交给服务员,除去5000元后其将剩下的钱存到祝新春给其的中**行的卡上,现在卡上还有8000多元的样子,在其老婆手里面,其被拘留前其把卡给她了。4月20日上午,祝新春的对象u0026ldquo;小不点u0026rdquo;给其说游戏室自开始营业到4月20日共赢利七万元左右,但是具体多少她没给其说。

9.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其自2014年4月14日开始去跟一个叫u0026ldquo;四凤姐u0026rdquo;的在游戏室里学习上分。游戏室有两台大的游戏机,一台叫西湖龙宫,有10个靶子(可提供10人同时赌博),另一台其不知道名字,有10个靶子(可供10人同时赌博)。还有一组小的打扑克的其不知道叫什么机子,具体一组多少台其也没有数过。其上班的4天里平均每天有20人,收入具体多少其不知道,听u0026ldquo;四凤姐u0026rdquo;说第一天赢利4900元,第二天和第三天都输钱,共输了5000多元,今天是其上的第四个班,还没算账。

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3号其到淮北以后就和高*住在一起,后高*安排其白天去游戏机室看着服务员上分。游戏机室就高*一个机修,老板是谁其不知道。平时游戏机室没有人具体负责管理,只有一个男的,负责看监控。游戏机室有两台捕鱼机和一组8台单挑机。其只上白天的班,白天平均有六七个人打机子,输赢情况其不知道,全靠记账的。

11.证人李*、刘*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4月20日在党校菜市场的一栋居民楼一楼的游戏室内打的捕鱼机,打了半小时,分三次一共上了300块钱的分,公安机关去的时候还没有输完。其玩的游戏机每100块钱200000分。游戏室内有两个捕鱼机,一组单挑机,两个女服务员。

1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在游戏室当服务员记账第一天上班。一个高个子的男的和其谈的工资一个月2000块钱,上一天休一天。和其一起被带来的朱**其记账,她上分。游戏室内有两台大的打鱼的机子,还有一组小的打扑克的其不知道叫什么机子,具体一组多少台其也没有数,不是六个就是八个。扑克的是100块钱200分,打鱼的南边那个机子100块钱20000分,另一台是100块钱200000分。下午有七八个人打机子。一起带来的有两个小男孩是机修,胖乎乎的是管烟和水的。

13.证人代*的证言,证明:游戏室内有三台游戏机,具体什么机子其不知道。武*说在游戏机室上班,其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

14.证人周**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去游戏机室找人还钱,游戏机室有三台游戏机,两台捕鱼机,还有一组打扑克的机子,应该是赌博机,其没有看见有人花钱上分。

15.同案犯商*的供述,证明:其是被蚌埠厂家派到淮北党校附近游戏室内负责维修赌博机的,其在游戏室内自称叫高*。经营模式为蚌埠这边提供机器,其他由淮北这边提供,每天的赢利按照三七分成,蚌埠厂家拿赢利的三成,淮北老板拿七成。游戏室自2014年3月15日开业,内有龙宫太子一台,能同时供八个人赌博,西游降魔一台,能同时供八个人赌博;单挑机一组八台能同时供八个人赌博。游戏室的钥匙在其身上,其每天早晨到游戏室里面把门打开,然后回去睡觉,下午四五点到游戏室上班,晚上时间不固定,赌博的人什么时候走其就什么时候走,前期人少后期晚上人多一点,每天平均有六七个人赌博,每天赢利五千元左右。至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游戏室几乎每天都开门,期间一两天没开门营业,每天下班的时候其查每台赌博机上面的分数,然后填一个分账单。分账单上面有数行,分三栏,中间一栏写的是金额,左边一栏写的是机种,分账单的下面写的有合计,甲方签字就是游戏室淮北老板那边的人,乙方签字就是其签的,右下角有分成甲、分成乙。其每天将分账单上面记的内容通过手机发给蚌埠厂家一个叫u0026ldquo;海港u0026rdquo;的人,并将蚌埠老板应得的那一部分拿走。只要营业其每天都有记账单,每次记过之后其都会用手机把当天的账单照下来,然后把记账单撕掉。游戏室经营期间共赢利六七万元左右,蚌埠厂家分得22000元左右,其在2014年4月17日把游戏室开业至4月17日蚌埠厂家应分的赢利19900元中的19000元用其在淮北自己办的一张工商银行卡通过ATM机转账给了周**,另外一个姓朱的人借了2000元。加起来总共有22000元。按照比例计算,游戏室营利约为七万余元。

其被扣押的手机上面给周**发的赌博机赢利信息是2014年4月4日到4月19日的,其手机图片里面有2014年3月22日到2014年4月4日赢利的账目,当时其用手机把算账的账目明细拍摄下来,手机上的图片内容和信息内容是一样的,其把图片信息(算账明细)以手机信息的形式发给周**。工行的银行账号的尾号是6545,这张卡是4月10日办理的,因为2014年3月15日游戏室开业至4月10日没什么营利,所以其就没办银行卡,尾号6545银行卡上面的所有进账都是游戏室营利蚌埠厂家应分的钱。经其对其手机上发送的信息及拍摄的账单进行辨认,其确认上述信息及账单内容系游戏室经营的账单。

16.同案犯任*的供述,证明:游戏室是其和祝新春(绰号小*、八哥)、还有蚌埠一家赌博机的厂家共同经营的。3月份的时候,其给了祝新春四万元钱作为赌博机的押金及买空调、租房子的费用,游戏室内的凳子、监控设备、租房子及赌博用具都是祝新春办的,游戏室在党校菜市街里面的一个居民楼内,房子是祝新春租的,和蚌埠联系赌博机也是他联系的,赌博机是蚌埠厂家提供的,其还交给祝新春三万元的押金给蚌埠厂家。2014年3月15日游戏室开始经营,其平时就在游戏室内看着,负责整个游戏室内的事情,有什么事情再给祝新春打电话商量。游戏机室内有龙宫太子一台,能同时供八个人赌博,西游降魔一台,能同时供八个人赌博,单挑机一组八台,能同时供八个人赌博。龙宫太子100元20000分,西游降魔100元200000分,翻牌机100元200分。游戏机室有一个机修,一个看监控结账的和几个服务员。

蚌埠方面派过来两个维修赌博机的人,一个叫u0026ldquo;高*u0026rdquo;,另一个不知道叫什么。u0026ldquo;高*u0026rdquo;除了负责维修赌博机的,还负责对账,一般到晚上下班的时候,高*会查赌博机上面的分,然后通过分算钱,给服务员对账,有时候给其和武*对账,对完账以后高*会填一个分账单,分账单上面有数行,分三栏,中间一栏写的是金额,左边一栏写的是机种,上面的金额和机种都是高*填的,分账单的下面写的有合计,甲方签字是其签的,乙方签字是高*签的,右下角有分成甲、分成乙。结完账后高*拿走蚌埠厂家应得的赢利。武*在游戏室内负责给参赌人员开门、看游戏室内的监控,有警察检查的时候武*就通知从后门跑。每天下班给高*结账,结完账后武*拿走赌博赢利的七成,交给祝新春,然后其和祝新春分钱。平均每天有十来个人在游戏机室内赌博,最多的时候有一二十人,少的时候也就是一两个人,游戏机室自开始经营到案发每天开门经营,但期间有10天左右的样子其到外地去了,这期间有没有关门其不知道。游戏室的分成是按照蚌埠厂家占赌博赢利的三成,祝新春占赌博赢利的五成,其占赌博赢利的两成的比例分成。从游戏室经营到案发前,其听祝新春说蚌埠那边已经分了两万元了,按比例算起来总盈利应该是六万多了,但是其还没给祝新春算账,钱都在祝新春那里。经其对2014年4月18日、19日两张分账单进行辨认,其确认上述账单系游戏室经营账单。

17.被告人祝新春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任*找到其称想经营一家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室,其答应并提议其二人每人投资4万元。任*给了其4万元,上述八万元由其支配,其找一个叫u0026ldquo;海港u0026rdquo;的人联系赌博机的事,给了u0026ldquo;海港u0026rdquo;3万元作为赌博机的押金,u0026ldquo;海港u0026rdquo;提供赌博机占30%的股份,任*占30%的股份,其和任*提供场地和家具、空调、监控设备等,并在党校菜市街内一居民楼一楼租房。蚌埠方面派来一个叫商*的负责维修赌博机。游戏室自2014年3月15日开始营业,内有龙宫太子一台,能同时供八个人赌博,西游降魔一台,能同时供八个人赌博,单挑机一组八台,能同时供八个人赌博。龙宫太子100元20000分,西游降魔100元200000分,翻牌机100元200分。商*负责核对赌博机上的分数,后和一个叫武*的服务员核对,核对后蚌埠厂家拿利润的三成,武*将其和任*分的七成存在其给他的一张银行卡上。游戏室从开业到案发共计营利六万余元,蚌埠方面分了二万多元,其和任*尚未分到钱。商*负责修理赌博机和结账,武*负责给参赌人员开门、看游戏室的监控及和商*结账。游戏室每天有七八个人赌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新春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以经营游戏室的名义开设赌场,非法获利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新春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赌博机,并对赌场进行日常经营、管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新春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新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祝新春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相刑初字第00088号
  •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祝新春,男,1977年3月6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淮北市杜集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7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雷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兴召

  • 代理审判员尹书华

  • 人民陪审员范保中

  •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