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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开设赌场罪、李*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朱*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11号1栋103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翻牌机八台和可同时独立供八人使用的捕鱼机一台供他人赌博,朱*负责该游戏机室全面工作,李*管理游戏机室账目及日常开销。另朱*聘用崔*、张*、罗*(均另案处理)为该游戏机室服务员,负责给游戏机上分。2014年8月6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于当晚22时许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检查,查扣翻牌赌博机八台、可供八人独立使用的捕鱼赌博机一台、麻将机一台。案发后,在朱*的指使下,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谎称其本人是赌场负责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查获赌场现场录像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查获、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崔*、张*、罗*、王*、代*、任*、赵*的证言,被告人朱*、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投放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参赌人员较少,涉案赌资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一般,且其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举证了被告人朱*退缴违法所得收据。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涉嫌包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包庇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朱*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11号1栋103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翻牌机八台及可同时供八人独立使用的捕鱼机一台供他人赌博,朱*聘用被告人李*管理游戏机室账目及日常开销,聘用崔*、张*、罗*(均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为该游戏机室服务员,负责机器调试、上分及统计等工作。2014年8月6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于当晚22时许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查处,查扣翻牌赌博机八台和可供八人独立使用的捕鱼赌博机一台,抓获参赌人员二名及游戏机室服务员二人。案发后,在朱*的指使下,李*于2014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称自己是该赌场的负责人,朱*亦于同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称自己不是该赌场的负责人。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李*遂主动供述了其冒充赌场负责人为朱*顶罪的事实。同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朱*自行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后让李*为其顶替的事实。

另,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朱*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现场视频及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证明:2014年8月6日22时35分至22时55分,公安民警对查获的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现场进行勘查并拍摄了查获现场视频,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11号1栋103室,现场有翻牌赌博机八台、一拖八捕鱼机一台及麻将机一台。

2.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扣押翻牌机八台、捕鱼赌博机八台(一拖八)及麻将机一台,物品持有人李*。2014年9月28日崔某代朱某领回麻将机一台。

3.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花园派出所民警王**、王**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6日22时30分左右,接110转匿名举报,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11号1栋103室有人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出警至现场查获扣押八台翻牌赌博机及一拖八捕鱼机一台,抓获赌博人员二名、赌场内服务人员二名,未发现赌资。

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崔*于2014年7月6日与冀*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冀*位于某处11栋的房屋作棋牌室使用。

5.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崔*、张*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朱*系参与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人。

6.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花园派出所民警随*、王**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9月11日16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称自己是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11号1栋103室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人;被告人朱*于2014年9月18日1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称自己不是赌场的负责人。同年11月16日李*供称赌场的真正负责人为朱*,其系为朱*顶罪,同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朱*到公安机关,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后安排李*为其顶罪的事实。

7.被告人朱*、李*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朱*于1978年10月22日出生,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李*于1991年10月20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淮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崔*、罗*、张*分别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罚款500元。

8.退缴违法所得收据,证明:被告人朱*在案件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

9.证人崔*的证言,主要内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东门一楼101室的游戏机室老板是朱*,该游戏室开业不到一个月。其认识朱*有两年,朱*要开棋牌室找其帮忙租房,其从老家回来后发现棋牌室改成了游戏室,且有服务员。其在游戏室工作不到二十天,平时在里面吃住。游戏室内有可供8人赌博的捕鱼机1台及翻牌机8台,另有服务员张*(张*)负责上分、卫生管理,账目管理由“小*”(李*)负责,其负责调试机子、负责服务和送分登记,其不是技术人员,机子坏了要与厂家联系。其与小*、张*每月工资2000余元,没有提成。游戏机室的赌资都在老板手里,公安机关查获当天管账的小*提前离开,老板跑掉了,其身上无现金。老板告诉其游戏室有赢利,平均每天五六个人玩游戏机,室内游戏机均运行良好。游戏机室内的账本其不清楚在什么地方,平时由小*保管。

10.证人张*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于半个多月前通过网上招工信息联系到游戏室老板朱*,并在该游戏机室负责给客人上分,该游戏机室有8台翻牌机和1台捕鱼机,其在机子上读取分数,报告给游戏机室账目管理员小*,小*兑换现金。另有一名女服务员娜*负责上分,小*负责给客人送分登记。该游戏机室平均每天有六七个人玩,老板称每天都盈利。其每个月工资1500余元,无任何提成。其到游戏机室上班,游戏机没有坏过,目前都运行良好。

11.证人罗*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在该游戏机室工作十五天左右,是李*让其到游戏机室工作的,并称每月给其开1000元左右工资,李*是该游戏机室老板,李*负责账目、日常开销,开工资。该游戏机室以前是棋牌室,老板是朱*,后李*改成游戏室,朱*经常到游戏机室玩游戏,但老板不收他钱。李*经常和朱*在一起,服务员以为他俩合伙做生意,后来了解到李*才是老板。

12.证人王*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楼下103室之前是朱*开的棋牌室,后李*将该房间改为游戏机室,其应李*的要求负责给游戏机室人员做晚饭。该游戏机室老板是李*,每天收钱、发钱,给其钱买菜,李*答应给其每月开一千元工资,不参与分成。其看到游戏机室的生意不好,玩游戏的人寥寥无几,每天大概只有六七个人。

13.证人代*、任*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14年8月6日晚到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东门的一楼103室游戏机室赌博,游戏机室有8台翻牌机及有8个投注点的捕鱼机1台,当时游戏室内有六七名参赌人员,服务员有两女一男,男服务员主要负责游戏机维修和送分情况登记,女服务员主要负责给游戏机上分,当时老板朱*也在场。游戏机室工作人员从防盗门猫眼中看是不是熟客,然后将游戏机室门打开,再进入室内赌博。当晚公安人员敲游戏机室的北门,老板把南门打开,游戏机室内的人就往外跑,其两人被公安人员抓住了,一起被抓的还有游戏机室的两名工作人员。

14.证人赵*的证言,主要内容:其系李*的女友。大概是2014年7月21日,在朱*棋牌室,朱*以口头协议形式将棋牌室转给李*,朱*未要任何费用。朱*曾跟李*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李*说他是游戏机室老板,要去公安机关投案。朱*将棋牌室转给李*时其在场,其也见过李*在游戏室内,所以其认为李*是游戏机室的老板。

15.被告人朱*的供述,主要内容:

2014年9月18日、10月12日的供述,2014年8月6日晚公安机关查赌场时,其从赌场南门跑掉了,后赌场服务员崔*联系其说其是赌场老板,后其给公安机关联系称其不是老板,该游戏机室老板是李*,并联系李*到公安机关交代问题。其之前在某处11号楼1栋103室开棋牌室,王*是楼上邻居,其联系王*,让她作证证实其不是游戏机室老板,而是棋牌室老板。其之前经营的棋牌室生意不好,2014年7月份李*找其称要做游戏机生意,其将棋牌室口头协议转给李*,店内的麻将桌其也没有拉走。其经常到李*店里玩,有时打游戏机,不算输赢,只是娱乐。该游戏机室内有八台翻牌机,一台一拖八捕鱼机,均运行良好,有两名女服务员负责上分,崔*负责看护机子,李*负责记账,该游戏机室是2014年7月开业的,开业不到二十天。

2014年10月16日供述,是其让李*顶替其冒充是游戏机室负责人,其才是真正的游戏机室负责人。其于2014年7月底的一天以3000余元的价格从一个南方人手里买了八台翻牌机和一台可供八人赌博的捕鱼机放在游戏机室,该游戏机室前期是棋牌室,是其通过崔*租赁的房子,其雇佣了崔*、张*、罗*、李*四名服务员,其中崔*负责看护赌博机并记录赌博机上的分数,张*和罗*负责给赌博机上分,李*负责记账、统计输赢、负责场内日常开销。游戏机室被查后,其和李*商量,李*愿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称是老板替其承担责任,其没有给他任何报酬。该游戏机室是2014年7月底开业,至被查获时开业时间为十五天左右,且没有赢利。服务员工资都由其定,李*管账,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游戏机室服务员不知道其和李*商量好了,李*又自称是老板,所以服务员不知道谁是真正的老板。该游戏机室的账本李*说被他销毁了。王*是其楼上邻居,也是其干娘,负责游戏室卫生,平时做点饭,平常看到的是李*负责游戏室饮料钱和烟钱,她不了解游戏室内情。李*曾带他女友赵*到棋牌室玩,当时其开玩笑称要把房子给李*,让李*干游戏机室,后来李*到其游戏机室帮忙做服务员,其实李*没有资金干游戏室。

16.被告人李*的供述,主要内容:

2014年9月11日、9月23日供述,其在相山区某处11号楼1栋103室经营的游戏机室系由朱*经营的棋牌室转手而来,该游戏机室开设不到十五天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和朱*关系不错,朱*经常到游戏机室玩。该游戏机室有八台翻牌机和一台可供八人玩游戏的捕鱼机。玩家通过用现金买分、押分的形式实现赌博的目的。该店内有三名服务员,其中崔*负责看护游戏机室、帮忙上分,张*、娜*负责给游戏机上分,另有勤杂工王*,系楼上邻居,主要负责游戏机室内卫生,有时帮着做饭。其许诺服务员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因开业尚不到一个月,故未结账。游戏机系从一蚌埠男子处购买,该游戏机室平均每天有二三个人玩游戏,没有赢钱,游戏机室也无任何证件,每天晚上营业时间平均为三个小时左右。8月6日被查获当天是19时开门营业,当时有其与崔*、张*三人服务,其离开游戏机室时未给服务员留资金,如需要资金服务员会与其联系。该游戏机室服务员都认识朱*,因他是原棋牌室老板,经常来玩游戏赌博。赌场被查后,其将以前记录的信息都扔掉了,赌场被查时赌场内没有现金,现金都在其身上。

2014年10月16日其被执行逮捕后供述,其之前在公安机关说了谎话,其是替朱*顶罪的,朱*是该赌场老板。朱*通过崔*租的房子,该房子之前是棋牌室,朱*于2014年7月底开始用于开设赌场。其去赌场工作时,该赌场已经开业,该赌场内有八台翻牌机和一台可供八人使用的捕鱼机,均运行良好。另有崔*、张*、罗*三名服务员,崔*负责看护赌博机,并负责登记赌博机上的分数,张*、罗*负责上分,其负责赌场内账目、登记输赢情况。该赌场账本已被其销毁,也没有赢利。该赌场服务员都是朱*招来的,服务员工资是和朱*谈的,朱*答应给其每月1000元左右的工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明知他人犯罪,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接公安机关传唤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件审理期间能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了其作虚假证明包庇他人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指使他人为其顶罪,被告人李*具有故意犯罪前科,依法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扣押的犯罪工具赌博机依法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朱*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相刑初字第00045号
  •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住所地淮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6日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李**,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丁**,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剑

  • 代理审判员尹书华

  • 人民陪审员陈桂荣

  • 书记员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