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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余*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余*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段**、余*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下旬,被告人段*甲租用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3栋1楼门面房两间,伙同被告人余**在该门面房以摆放捕鱼机、单挑机、翻牌机的方式开设赌场。至案发,段*甲、余**共经营22天,获利5000元。2013年9月2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游戏机室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并扣押赌资4583元及赌具。

本院查明

另经庭审查明,该游戏机室由被告人段*甲经营,被告人余**负责看场子及游戏机的维修。被告人段*甲在案件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段**、余*甲的户籍信息,证人高某甲、吴**、孙**、任**、朱**、马**、刘**、徐**、张**、赵**、孟**、陈**、唐**、杨**、陈**、朱**、刘*乙、沙*、刘*丙的证言,被告人段**、余*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余*甲以摆设游戏机的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甲系赌场的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甲协助被告人段*甲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段*甲能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扣押的赌博工具、赌资依法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段*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段**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赌博工具、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相刑初字第00160号
  •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段*甲,男。曾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2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 被告人余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刘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剑

  • 书记员尹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