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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裕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代理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北矿业**临涣煤矿单身宿舍6号楼101室用其购买的1台捕鱼机、1台捕鸟机、2台老虎机开设赌场,由被告人裕某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期间,二被告人获取违法所得款项计17870元。2014年7月3日中午,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海孜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吴某某、裕某某开设的赌场,依法扣押上述四台赌博机和779元违法所得款项。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某、裕某某主动退赃且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3日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北矿业**临涣煤矿单身宿舍6号楼101室用其购买的1台捕鱼机(可同时供5人赌博)、1台捕鸟机(可同时供5人赌博)、2台老虎机开设赌场,并让被告人裕某某负责赌场日常管理,给前来赌博人员上分、退分,记录赌博人员所欠赌账,进行资金结算。吴某某、裕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期间,获取违法所得款项计17870元。2014年7月3日中午,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海孜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出警民警赶到现场查获吴某某、裕某某开设的赌场,依法扣押了上述四台赌博机和779元违法所得款项。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海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13日、10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14029元。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裕某某主动向本院退交赃款4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邵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证言;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海孜派出所检查证、现场检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海孜派出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海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说明及被告人吴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书证:记账笔记本一个;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收据;被告人吴某某、裕某某供述;被告人吴某某、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裕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获取违法所得款项计18649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赃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裕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捕鱼机一台、捕鸟机一台、老虎机二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烈刑初字第00106号
  •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裕某某,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静

  • 审判员姜玉文

  • 审判员徐爱荣

  • 书记员屈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