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高*、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高*、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至8月间,被告人丁*先后在濉溪县四铺镇周陈村刘**废弃房屋、四铺镇八里村八里庄被告人高*提供的养猪场等处,多次以推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渔利7万余元。期间,丁*安排被告人胡*等人在赌场内抽水。丁*分别给予高*、胡*好处费1000元、13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丁*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抓获;2015年4月20日、5月5日,被告人高*、胡*分别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高*、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户籍信息,证人郭*、王*、周*的证言及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7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高*、胡*分别为丁*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帮助抽水,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高*、胡*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丁*的违法所得70000元、被告人高*的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胡*的违法所得13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男,1988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5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仝传伟
代理审判员王彪
人民陪审员赵德荣
书记员袁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