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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刘**、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刘**、孙**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刘**、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侯*在位于濉溪县百善镇东高架桥下徐*的家中,邀集多人赌博。被告人刘*甲明知侯*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安排被告人孙*购买POS机刷卡付现,非法获利1200元。2014年10月20日晚,濉溪县公安局百善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将侯*等人抓获,现场缴获赌资57700元,扣押扑克牌22副、骨牌1副、骰子15个。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甲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田*、孟**、罗*、周*、孟**、刘**、李**、孟**、李**、刘**、刘**、陈*、张*、王*、董*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孙*在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侯*、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扑克牌22副、骨牌1副、骰子15个等予以没收;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濉刑初字第00145号
  •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侯*,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2009年1月8日因赌博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濉溪县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 被告人刘**,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淮北市杜集区。2012年1月13日因赌博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31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 被告人孙*,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仝传伟

  • 审判员张占楼

  • 人民陪审员张裕林

  • 书记员翟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