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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李**为防止其开设赌场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决定更换开设赌场的地点,并安排陈*联系新的赌场地点,陈*找到被告人张**了解该村适合开设赌场的地点。后在张**的安排下并经被告人李*同意,李**在孙疃镇代庙村小张庄李*家中开设赌场13次。李*从李**手里领取“场地费”2600元,张**夫妇从李**手里非法获利1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李**(另案处理)为更换场地开设赌场安排陈*(另案处理)联系新的赌场地点,陈*找到被告人张**帮忙,张**遂联系被告人李*,提出在李*家开设赌场,李*表示同意。后李**在濉溪县孙疃镇代庙村小张庄李*家中开设赌场13次,李*收取“场地费”26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项支队投案;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项支队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李*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2013年12月17日,张*甲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项支队投案;2014年8月20日,李*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项支队投案。

3、证人张**的证言:2013年上半年其在浙江打工期间,其弟张*甲带人找到其妻李*在其家中开设赌场,李*为挣点“场地费”就同意了,参赌人员损坏了其家的大理石桌子和不锈钢楼梯,李*让他们赔偿了1000元钱。其听说后教训了张*甲,并让张*甲通知他们不准在其家中赌博。

4、证人赵*的证言:2013年上半年,李**带人在其对门的李*家赌博,因为人多吵闹影响其孩子的学习,其不同意他们赌博,李**为此给了其1000元钱。

5、同案犯李**的供述:因自己赌博输了不少钱,自2011年春节至2013年9月间,其先后在濉溪县孙町镇、韩村镇等地开设赌场,抽头渔利100余万元。其主要是通过毕*、陈*联系当地村民的住房作为赌博场所,每场支付“场地费”二三百元。

6、同案犯毕*的供述:其和张**在李**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抽水,其经手抽水有七八十万元,每场2000元-10000元不等,共计100余场。2013年上半年,李**准备将赌场设在孙疃镇代庙村小张庄,他安排陈*联系场地,陈*又找张**联系的,后来就在张**的大哥家开设一段时间的赌场。赌博都是在晚上,张**的大哥外出打工,只有张**的嫂子(李*)在家,李**每场结束付给李*200元的“场地费”。

7、同案犯侯*的供述:2013年2月-5月,其为李**开设的赌场放哨望风40余次,李**每晚付其一二百元的工资。赌场开设的地点有毕*的父亲家、老陈楼村、大侯集西北的小陈**、小张庄,在其家中也开过七八场,李**给其1500元的“场地费”。在小张庄张**的大哥家开设赌场是陈*联系的,张**的大哥不在家,只有张**的嫂子(李*)在家,听张**说李**曾给过张**钱,具体多少其不清楚。

8、同案犯陈*的供述:李**开设赌场经常变换场地,其负责为李**联系场地。2013年3月,其找张**帮忙联系,张**提出在他自己家开设赌场,因为场地太小,其未同意。张**又提议到他家对门的他哥张*乙家,房子大,只有他嫂子李*一人在家。后张**介绍其和李**等人在李*家开设一段时间的赌场。因为参赌人员较多,损坏了赌场一张大理石桌子和不锈钢的楼梯,李**进行了赔偿。张*乙得知后不同意在他家开设赌场,后来就换场地了。

9、被告人张**的供述:2013年3、4月份,陈*找到其说李**准备更换场地开设赌场,让其帮忙找场地,因为可以收取“场地费”,其提议在其家里开设赌场,陈**嫌地方小不同意。其就到对门其哥张*乙家给其嫂子李*说了开设赌场的事,李*表示同意。后李**带人在李*家开设赌场十余次。期间,李**给其600元“出场费”,还给过其妻赵*1000元。

10、被告人李*的供述:其丈夫张*乙在外打工,2013年3、4月份,张*甲向其提出要在其家里赌博,每场结束后会付其“场地费”。其同意后,李**就带人在其家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四五十人,共计不到20次,一次给其200元,其共计收到3600元,其中有800元是赔偿毁损大理石桌子的,200元是赔偿毁损楼梯的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帮助李**开设赌场联系场地,被告人李*为李**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李**经张*甲帮忙联系后在李*家开设赌场的次数、规模及参赌人数,应当认定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开设赌场犯罪为情节严重。张*甲、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张**、李*在缓刑考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与赌博有关的行为。

四、被告人张**、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濉刑初字第00438号
  •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7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项支队投案,当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项支队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朝阳

  • 审判员宋建国

  • 人民陪审员宋振荣

  • 书记员马家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