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晚21时许,被告人王*经谢**介绍,在铜陵市郊区大通镇福光村国庆村民组老宅基地一养鸡场内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被告人王*负责联系车辆将参赌人员送往赌场,并安排季*为其望风。赌场开设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39600元,扑克3副、骰子8粒等赌具,抓获参赌人员十余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赌资人民币396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查获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江鹏
书记员曹丹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