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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被告人焦*及其辩护人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并提供帮助,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在公共场所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焦*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焦*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辩护人辩称,赌场是韦*开的,被告人焦*只是在赌场内玩玩,不属于在赌场内维持秩序,并认为被告人焦*是公安机关在侦查另一起盗窃案时被错抓,被告人焦*被抓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6日晚,韦*(已判决)邀集王*某(另案处理)、邢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梦巴黎娱乐会所8507房间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韦*、鲍某某(已判决)从中抽头渔利,由鲍某某负责保管抽头的“水箱”,当晚共抽头2万余元,黄*(已判决)和被告人焦*在赌场内维持秩序。为防止有人闹事,韦*事先指使张*(已判决)纠集田*(已判决)、汪*(已判决)、王*(另案处理)携带刀、矛赶至梦巴黎娱乐会所附近等候。次日零时左右,韦*与参赌人员王*某等人发生矛盾。王*某、李*、毛某某、张*、舒畅等人至梦巴黎娱乐会所门口时,韦*指使张*、田*、汪*、王*、黄*、鲍某某、焦*持刀、矛殴打王*某、李*等人,造成李*、毛某某、张*受伤,轿车受损。后被告人韦*等人逃离现场,在途中将打架凶器丢弃,并由韦*支付参与斗殴人员数额不等的费用。2014年6月30日晚,公安机关在侦查另一起盗窃案时将被告人焦*抓获。

另查,被害人李*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被害人毛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轿车损坏程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各组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同案人员鲍某某2013年9月9日的供述:“韦*也接送赌博的人,我、焦*、‘小*’按照韦*的要求在赌场内维持秩序及保管抽头用的钱箱”;同案人员韦*2013年10月17日的供述:“焦*、“小*”负责帮赌博佬拿拿钱,有时也帮鲍某某“打针”,另外他俩也帮鲍某某维持秩序”证人王某某2013年9月23日的陈述:“问:请把赌场里分工的情况说一说?答:赌场是韦*搞的,“小*”黄*在赌场里维持秩序,如果谁声音大一点,他就在制止,鲍某某负责抽水,焦*在里面打杂,记记账,数数钱之类的。”,证实被告人焦*参与开设赌场。

证据2、同案人员鲍某某2013年9月9日的供述:“韦*大声喊了“小云”,紧接着“小云”就带了四、五个人拿着大砍刀从马路边冲过来到红色越野车旁,开始砍车子及王*某方的人,我就和焦*跑到“小云”他们下来的那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后备箱一人拿了一根钢管,“小*”那时已经拿了一把军刺站在红色越野车旁了,我拿着钢管顺着花栏追打王*某方的一根“小鬼”,但没有追到,掉头回来的时候,我看见王*某方的一根“小鬼”跑摔倒在花坛边,焦*上去拽着他一直拖到韦*车边上了,他们几个踹了他几脚。”;同案人员韦*2013年7月10日的供述:“问:你这边有哪些人动手了?答:‘小*’、‘小园’、鲍某某、焦*,‘小园’及‘小园’带来的三个人都动手了”,证实被告人焦*积极参与聚众斗殴。

证据3、铜陵**证中心鉴定结论、铜陵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在斗殴过程中被害人李*、毛某某受伤和造成车辆损坏情况。

证据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焦*的到案情况。

证据5、安徽省**民法院(2014)铜中刑终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焦*参与的开设赌场和聚众斗殴的事实。

证据6、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06)狮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2)鱼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2009)九狱字第5055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焦*的前科情况。

对于被告人焦*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焦*在赌场内的分工及与王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积极参与斗殴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焦*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客观要件,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归案虽是因为公安机关在侦查另一起案件时偶然抓获,但并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其供述的罪行公安机关之前均已掌握,因此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参与开设赌场并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和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故对被告人焦*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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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郊刑初字第00052号
  •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焦*,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2006年因犯强奸罪被铜陵**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7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 辩护人鲍**,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潘*,安徽**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江鹏

  • 代理审判员邢东锋

  • 人民陪审员钟世达

  • 书记员曹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