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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吴*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2日,被告人吴**、青阳人李*甲(另案处理)分别在铜陵县天门镇金塔村王*甲家、龙云村姜*的养殖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吴**受吴**的指使,负责案件赌博场地、接送参赌人员。每次组织赌徒共二三十人左右,以摇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10000余元,除去场地费、车辆接送等费用外,吴**获利人民币2500余元,吴**获利人民币500元。1月22日下午,吴**和参赌人员将离开赌场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同年2月25日,吴**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指控认为,被告人吴**、吴**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系主犯,被告人吴**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甲、吴**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王加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甲自愿认罪,退赃,有悔罪表现。2、本案情节一般,获利刚达立案标准。3、被告人吴*甲不应认定为主犯,理由是本案主要人员李*甲未归案,吴*甲受李*甲安排,相对作用较小。4、被告人吴*甲并非现场被抓获,系主动归案,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吴**和青阳人李*甲(另案处理)共谋在铜陵县天门镇境内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吴**受吴**指使,负责寻找赌博场地、安排接送参赌人员车辆等事宜。2015年1月21日、22日,吴**、吴**和李*甲分别在铜陵县天门镇金塔村王*甲家、龙云村姜*的养殖场开设赌场,每次组织赌徒共二三十人左右,以摇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10000余元,除去场地费、车辆接送等费用,吴**获利人民币2500余元,吴**获利人民币500元。

2015年1月22日下午,吴**和参赌人员将离开赌场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同年2月25日,吴**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来源。2、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违法所得相关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在2015年1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于2015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证人许*、窦*、赵*、王**、姜*、李**、刘*、沈*、胡*的证言,证明赌场地点和参赌人数等相关事实。5、证人吴**、叶*、陈*的证言,证明由吴**安排其开车接送参赌人员的相关事实。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赌场是由被告人吴**与李*甲二人开设的。7、证人王**、吴**的证言,证明用于接送参赌人员的皖R马自达牌汽车权属归青阳**赁公司。是吴**借的。8、被告人吴**、吴**的供述,证明吴**与同案李*甲共同开设赌场,并指使吴**选择场地、负责安排接送参赌人员的事务。其中吴**2015年1月2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其被公安传唤到案事实。9、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吴**、李*甲开设赌场地点,吴**为赌场安排车辆接送参赌人员等相关事实。10、户籍证明资料,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11、行政处罚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中涉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12、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吴**的前科情况。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是否属于主动归案,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甲第一次讯问笔录均反映吴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被抓获归案,不是主动投案。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被告人吴某乙帮助吴某甲为赌场选择地点、安排接送参赌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与同案人共同策划、相互配合,负责安排场地,组织参赌人员,作用较大,系主犯,依法按其组织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乙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吴**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并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乙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交罚金。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吴*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甲、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铜刑初字第00049号
  •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甲,小名“华子”,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2004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铜陵**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8日被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3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洪翠凤

  • 书记员魏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