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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和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弋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以(2013)芜中刑终字第000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2013年2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周*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该犯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服刑期间,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一万元至弋江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周*和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和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犯有数罪,本次为其首次减刑,减刑幅度从严掌握。该犯能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可从宽掌握。综合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和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刑执字第01702号
  • 法院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周**,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孟湖监区十五分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萍

  • 审判员程非

  • 代理审判员江曙

  • 书记员徐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