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徐*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车间特定劳动岗位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较好的完成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2015年4月22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徐**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又犯有数罪,本次减刑为首次减刑,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但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又可适当从宽;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因素,结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以及该犯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南陵县人,初中文化,系累犯。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马家湖监区十四分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萍
审判员程非
代理审判员江曙
书记员徐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