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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宜龙、杨某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潮宜*、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潮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潮宜*在其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同安路1-1号的鸥迪足道店一楼饭厅内,开设四个包间为赌场,购置四台赌博用的自动麻将机,购买制作赌博算账用的“扑克子”(扑克牌筹码,参赌人员每人发扑克牌200点,赌注1000底时200点为2万元,赌注3万底时200点为60万元)和抽头渔利用的“非子”(自制纸质筹码,根据赌博大小分为四种,分值分别对应为2分200元,4分400元,8分800元,12分1200元),安排被告人杨*某负责赌场内抽头、记账及日常管理(每年工资5万元),并先后雇佣杨*、江某旭、“小*”在赌场内发放筹码、向参赌人员提供烟酒、茶水等服务。

赌场经营期间,先后有徐**、产某胜、李**、潘**、查某坤、胡**、吴**、周**、李**、张**、王**、童*亮、郭**、江*、吴**、杨**、姜**、吴**、陈**、谢*、王**、苏**、张**、朱**、程*、杜**等人在赌场内参与赌博,具体赌博方式为安庆“点炮”麻将(四人各坐一方,可自摸胡牌或由他人“点炮”胡牌,按“花”计算胡牌大小,自摸胡牌时其他三家均赔钱,“点炮”胡牌时“点炮”人赔钱)或“跑得快”扑克(“关牌”,一副扑克牌两人或三人参与,谁先出完牌谁赢,相同的4张牌是炸弹),麻将赌注从1000底100花至3万底3000花不等,扑克赌注为1000元至3000元一张牌或1万至20万一局。

赌场内参赌人员输赢均与赌场结算,赌场根据赌注大小抽头渔利。麻将每自摸一次抽头一次,1000底的一次抽头100元,2000底至5000底的一次抽头200元,1万底的一次抽头400元,2万底的一次抽头800元,3万底的一次抽头1200元;扑克每一个炸弹抽头一张牌(即1000元至3000元)或按每局大小抽头5%(即500元至1万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间,赌场抽头为现金结算,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间,赌场抽头采取记账后刷卡等方式结算,该赌场经营期间累计抽头渔利达1000万元以上。

案发后,潮宜龙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另其在本案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司法部门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原判列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两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二、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安庆市开发区鸥迪足道店的负责人系被告人潮宜龙,安庆市开发区富莱尔名烟名酒名茶店的负责人系潮宜龙的妻子杨**。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潮宜龙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因赌博被安庆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

四、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鸥迪足道一楼赌场的布局等情况。

五、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搜查,扣押赌场内自动麻将机1台、麻将136个、扑克盒子2个、水性笔2盒、中**行固网支付智能电话终端1部、纸片“非子”4张等赌博工具。

六、潮宜龙的谈话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徐**的询问笔录、王*年询问笔录、安庆市公安局安公函(2015)234号文件,证明经被告人潮宜龙举报,公安机关查证王*年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属实,于2015年3月10日对王*年刑事拘留。被告人潮宜龙有一般立功表现。

七、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指认鸥迪足道一楼厨房后是被告人潮宜龙开设赌场的地方,并指认赌场内的麻将桌、记账本、钱箱、用于结算赌资的刷卡机等物的摆放位置;指认一楼富莱尔烟酒店是潮宜龙经营的,参赌人员在该店也刷卡结算赌资;指认汪某娣经营的海涛复印社是其制作赌场“非子”的地方。

八、辨认笔录,证明部分参赌人员对被告人潮宜*、杨*某予以辨认;被告人杨*某对赌场其他工作人员江**、杨*予以辨认;赌场工作人员江**、杨*对部分参赌人员予以辨认;部分参赌人员之间的辨认情况。

九、抓获经过证明,证明本案由参赌人员徐**报案,两名被告人均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十、证人汪**(杨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国庆节,潮宜龙经营的鸥迪足道开业,开业后一个月左右,潮宜龙在鸥迪足道一楼开了棋牌室,叫杨某某去帮忙,当时还有一个郭姓女子在里面工作,杨某某在潮宜龙开设的赌场看场子,2012年底、2013年底,潮宜龙分别支付杨某某5万元工资。

十一、证人汪**(安庆**品商店业主)的证言,证明杨某某系其妹婿,潮宜龙开设赌场所用“非子”是杨某某于2011年11月在其店中制作。

十二、证人潮某某(被告人潮宜龙的弟弟)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潮宜龙经营的鸥迪足道开业,同时开设赌场,杨某某在赌场负责日常管理,其在富莱尔烟酒店负责售卖烟酒,参赌人员有时需要现金会在烟酒店的POSS机上刷卡支取。

十三、证人杨*(被告人杨*某的儿子)的证言,证明潮宜龙的弟弟潮某某在本案案发后将富莱尔烟酒店内的POSS机交给他让其扔掉,后其将POSS机送交公安机关。

十四、证人杨**(被告人潮宜*的妻子)的证言,证明鸥迪足道和富**酒店是2011年10月30日开张,鸥迪足道一楼棋牌室有四台麻将机,由潮宜*负责,工作人员有杨某某、“小*”、“江跛子”,被告人杨某某工资一年5至6万元。

十五、证人江某旭(赌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绰号是“跛子”,2013年4月至7月,其在潮宜龙鸥迪足道一楼的赌场内帮忙倒茶打扫卫生,拿了四个月工资。鸥迪足道有四张自动麻将桌,杨*某在里面负责,还有工作人员杨*,杨*某不在的时候其也帮忙记账。参赌人员打的是安庆“点炮”麻将(按“花”计算胡牌大小,自摸胡牌时其他三家均赔钱,“点炮”胡牌时“点炮”人赔钱),底子从1000到3万不等,每人发“扑克子”200点(1000底的是2万,3万底的是60万)和“非子”(2分、4分、8分、12分等)。打5000底的每自摸一把抽200元,打1万底的抽400元,打2万底的抽800元,打3万底的抽1200元。其在里面工作的时候没有现金结算,基本上都是记账,杨*某不在时,让工作人员把账记在烟盒子上,当时抽头都用非子代替。赌场内平均每晚有两桌人,加上下午大概四桌,打1万底和5000底的多些,2万底的少些,打3万底的就徐**等几个人,按平均1万底算,每摸抽400元,打四圈32摸就是抽12800元,四桌就是51200元。潮宜龙这个赌场2013年5到7月份每天平均能抽到5-6万元,赌博的人打的时间越长,抽头越多,不封顶。

十六、证人杨*(赌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7月在潮宜龙开设的鸥迪足道一楼棋牌室上班,负责端茶倒水、发“扑克子”,其去之前还有个郭姓女子在赌场工作。赌场打的是安庆“点炮”麻将。赌场内日常负责人系被告人杨*某,赌局中由杨*某等人向参赌人员发放“扑克子”(算账的筹码)和抽头的自制“非子”(抽头的筹码),扑克子200点在打1000底时为2万元,打3万底时为60万元,“非子”分值分别为2分、4分、6分、8分等。其上白班,从上午12点到晚上8点,赌场基本上都是杨*某记账,如果杨正好不在其也记账,参赌的人打的很大,输赢都在几十万元。其到赌场后就是记账了,结束后根据非子多少计算抽头的钱,再和赌博的输赢记在账本上结算,赌场里面有刷卡机,富莱尔烟酒店也有刷卡机。赌场最低是5000底,正常的都打1至2万底,按一万底算,一桌打四圈要抽12800元,如果打3万底就更厉害了,3万底的麻将打了有两个月左右。抽头不封顶。高峰的时候每天能抽到几十万元,差的时候也有几万元。平均每天2、3桌人打,一共打20圈左右,l圈8摸,摸一把就抽一个“非子”,平均下来一个“非子”在500元左右,算起来每天赌场平均的收入肯定不会低于5、6万元。

十七、证人徐**、李*苏、产某胜、张**、程*证言、潘**、胡**、姜**、杨*九、郭**、查某坤、吴**、吴**、吴**、周**、李*勤、江*、陈**、谢*、朱**、王**、王**、苏**、童*亮、张**、杜**(部分参赌人员)的证言及相关借据、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上述参赌人员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9月期间,先后在被告人潮宜*开设的位于鸥迪足道一楼的赌场内,参与安庆“点炮”麻将或“跑得快”扑克进行赌博。打麻将为四人各坐一方,可自摸胡牌或由他人“点炮”胡牌,按“花”计算胡牌大小,自摸胡牌时其他三家均赔钱,“点炮”胡牌时“点炮”人赔钱;“跑得快”扑克也就是“关牌”,一副扑克牌两人或三人参与,谁先出完手牌谁赢,4张一样的牌是炸弹。赌场内日常负责人系被告人杨*某,赌局中由杨*某等人向参赌人员发放“扑克子”和抽头的自制“非子”,扑克子200点在打1000底时为2万元,打3万底时为60万元;“非子”分值分别为2分200元,4分400元,8分800元,12分1200元。“点炮”麻将的赌注从1000底100花至3万元3000花不等,扑克赌注为1000元至3000元一张牌或1万至20万一局。麻将1000底的一次抽头100元,2000底至5000底的一次抽头200元,1万底的一次抽头400元,2万底的一次抽头800元,3万底的一次抽头1200元;扑克每一个炸弹抽头一张牌(即1000元至3000元)或按每局大小抽头5%(即500元至1万元)。赌场于2012年7月份之前用现金方式抽头,现金放在箱子里,后采取由杨*某等人记账方式记录参赌人员输赢及抽头金额,再由参赌人员在POSS机上刷卡或现金支付。参赌人员分别证明该赌场抽头约平均每天2、3万元至20万元,累计抽头约1千万元以上至2、3千万元。

十八、证人骆**、鲁*平、高**、何**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潮宜*因涉案赌场资金往来需要,找上述人员借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借款给参赌人员或借上述人员账户为涉案赌场的赌资过账的情况。

十九、被告人潮宜*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10月1日国庆开始经营安庆市鸥迪足道和富莱尔烟酒店,其于2011年底至2013年下半年在鸥迪足道内放了四台麻将桌提供场所供一些朋友参与赌博。开业后赌场里打牌的人多了,其就安排其妻兄杨*某负责日常管理,发“扑克子”、赌博记账等,先后还有工作人员“小*”、杨*、“江跛子”负责发“扑克子”、搞卫生。赌场内每天二、三桌人,每桌打四圈至八圈不等,打的是安庆“点炮”麻将,也有打扑克“关牌”赌博的。麻将刚开始每场输赢在几万元至几十万元,后来参赌的人多了,赌得也越来越大,刚开始赌场抽头是用现金结算,正常情况一天有两桌,每天抽头1万元左右,后来打1万至3万底,就采取记账的方式,如果有人输了没钱结账时其就在中间担保,杨*某负责记账,应该付的台子费也记账,最后和其一起结算,有用现金支付,也有在店里的POSS机上刷卡付台子费,其每天早上到店里来看一下账本,歇业后账本不在了。赌场具体抽头多少杨*某清楚,他说的其都认账。

二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鸥迪足道于2011年国庆节开业,赌场是在鸥迪足道开业后不久后潮宜*开的,潮宜*安排其到赌场负责日常管理,平时其基本都在麻将室,负责端茶倒水,发筹码,记账,台子费由其收取,场内还有工作人员杨*、江姓男子、郭姓女子。客人基本玩的都是“点炮”麻将,有时用扑克牌进行“跑得快”赌博。“点炮”麻将的赌注从1000底100花至3万元3000花不等,扑克赌注为1000元至3000元一张牌或1万至20万一局。其向参赌人员发放“扑克子”和抽头的自制“非子”,扑克子200点在打1000底时为2万元,打3万底时为60万元;“非子”分值分别为2分200元,4分400元,8分800元,12分1200元。麻将1000元底的自摸一把抽100元,2000至5000底的抽200元,1万元底的抽400元,2万底的抽800元,依此类推。扑克每一个炸弹抽头一张牌(即1000元至3000元)。1万底以下每次都是现金收取,抽头的现金都放在一个上锁的配电箱里,现金结算到2012年7月份,之后赌场开始打1万底的,潮宜*让其在外制作了“非子”用做抽头记账,抽头标准是潮宜*定的。客人有时是自己现金结算,有时也会到富莱尔或鸥迪足道POSS机上刷卡,有的人如果钱不够,就让其将输赢情况记账在纸上,回头交给潮宜*处理。参赌人员赢钱的很少,因为打的时间长,最后基本都输了,钱都出在台子费上。2011年底到2012年7月现金抽头每天1、2万元,打了六七个月,抽头200万元左右,2012年7月到2013年7月,一年时间每天抽头3万多元,一年1000万元以上。另证明其在赌场工作至2013年9月,潮宜*每年支付其工资5万元,两年付了10万元。

二十一、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7张,证明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合法。

庭审中,法庭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罚没款缴款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潮宜龙在本案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二、社区影响评估一份,证明经司法部门评估,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潮宜*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潮宜*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在赌场内负责日常管理、记账等工作,向其提供帮助。涉案赌场经营期间累计抽头渔利数额达100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潮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归案后至庭审中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案审理过程中,其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上述两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部门对被告人杨某某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潮宜*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潮宜*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潮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潮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潮宜*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潮宜龙上诉提出,1.关于上诉人开设赌场的时间,判决采信了一部分证人不准确的证言,包括参赌人员的证言,作出错误的认定。2.判决认定渔利数额达1000万元以上缺乏事实基础。一审判决仅凭参赌人员及服务人员不完整的推算来计算出上诉人渔利数额达1000万元以上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一审判决量刑明显偏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潮宜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潮宜龙具有立功、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时未充分考虑。2.潮宜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潮宜龙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无劣迹;虽然抽头渔利数额超过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但由于垫付的赌资无法收回,经营该棋牌室实际是亏损;上诉人开设赌场的行为在司法机关查处前就已关闭,关闭后再没有发生过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潮宜*在其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同安路1-1号的鸥迪足道店一楼饭厅内,开设四个包间为赌场,购置四台赌博用的自动麻将机,购买制作赌博算账用的“扑克子”(扑克牌筹码,参赌人员每人发扑克牌200点,赌注1000底时200点为2万元,赌注3万底时200点为60万元)和抽头渔利用的“非子”(自制纸质筹码,根据赌博大小分为四种,分值分别对应为2分200元,4分400元,8分800元,12分1200元),安排被告人杨*某负责赌场内抽头、记账及日常管理(每年工资5万元),并先后雇佣杨*、江某旭、“小*”在赌场内发放筹码、向参赌人员提供烟酒、茶水等服务。

赌场经营期间,先后有徐**、产某胜、李**、潘**、查某坤、胡**、吴**、周**、李**、张**、王**、童*亮、郭**、江*、吴**、杨**、姜**、吴**、陈**、谢*、王**、苏**、张**、朱**、程*、杜**等人在赌场内参与赌博,具体赌博方式为安庆“点炮”麻将(四人各坐一方,可自摸胡牌或由他人“点炮”胡牌,按“花”计算胡牌大小,自摸胡牌时其他三家均赔钱,“点炮”胡牌时“点炮”人赔钱)或“跑得快”扑克(“关牌”,一副扑克牌两人或三人参与,谁先出完牌谁赢,相同的4张牌是炸弹),麻将赌注从1000底100花至3万底3000花不等,扑克赌注为1000元至3000元一张牌或1万至20万一局。

赌场内参赌人员输赢均与赌场结算,赌场根据赌注大小抽头渔利。麻将每自摸一次抽头一次,1000底的一次抽头100元,2000底至5000底的一次抽头200元,1万底的一次抽头400元,2万底的一次抽头800元,3万底的一次抽头1200元;扑克每一个炸弹抽头一张牌(即1000元至3000元)或按每局大小抽头5%(即500元至1万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间,赌场抽头为现金结算,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间,赌场抽头采取记账后刷卡等方式结算,该赌场经营期间累计抽头渔利达1000万元以上。

案发后,潮宜龙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另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已详细列述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上诉人潮宜*、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安**发区鸥迪足道店的负责人系潮宜*;潮宜*与杨某某的归案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鸥迪足道一楼赌场的布局;侦查人员对赌场进行搜查并查获赌博工具;杨某某指认了赌场、结算赌资的刷卡机等物的摆放位置、潮宜龙经营的一楼富莱尔烟酒店、其制作赌场“非子”的汪**经营的海涛复印社等地点;部分参赌人员、赌场服务人员相互之间以及对潮宜龙、杨某某进行了辨认。

3.证人汪**(杨*某妻子)、汪**(安庆**品商店业主)、潮某某(被告人潮宜*的弟弟)、杨*(被告人杨*某的儿子)、杨*甲(被告人潮宜*的妻子)、江某旭(赌场工作人员)、杨*(赌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潮宜*开设的赌场的地点、时间、参赌人员、具体赌博方式、抽头渔利数额及赌场工作人员工资的发放等情况。

4.证人徐**、李*苏、产某胜、张**、程*证言、潘**、胡**、姜**、杨*九、郭**、查某坤、吴**、吴**、吴**、周**、李*勤、江*、陈**、谢*、朱**、王**、王**、苏**、童*亮、张**、杜**(部分参赌人员)的证言及相关借据、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上述参赌人员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9月期间,先后在潮宜龙开设的位于鸥迪足道一楼的赌场内,参与安庆“点炮”麻将或“跑得快”扑克进行赌博。赌场于2012年7月份之前用现金方式抽头,现金放在箱子里,后采取由杨*某等人记账方式记录参赌人员输赢及抽头金额,再由参赌人员在POSS机上刷卡或现金支付。参赌人员分别证明该赌场抽头约平均每天2、3万元至20万元,累计抽头约1千万元以上至2、3千万元。

5.证人骆**、鲁*平、高**、何**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潮宜*因涉案赌场资金往来需要,找上述人员借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借款给参赌人员或借上述人员账户为涉案赌场的赌资过账。

6.上诉人潮宜*对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7张,证明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合法。

7.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国庆节鸥迪足道开业后不久,潮**在此开设赌场,安排其到赌场负责日常管理,负责发筹码、记账,收取台子费,场内还有工作人员杨*、江姓男子、郭姓女子。客人基本玩的都是“点炮”麻将,有时用扑克牌进行“跑得快”赌博。“点炮”麻将的赌注从1000底100花至3万元3000花不等,扑克赌注为1000元至3000元一张牌或1万至20万一局。其向参赌人员发放“扑克子”和抽头的自制“非子”,扑克子200点在打1000底时为2万元,打3万底时为60万元;“非子”分值分别为2分200元,4分400元,8分800元,12分1200元。麻将1000元底的自摸一把抽100元,2000至5000底的抽200元,1万元底的抽400元,2万底的抽800元,依此类推。扑克每一个炸弹抽头一张牌(即1000元至3000元)。1万底以下每次都是现金收取,抽头的现金都放在一个上锁的配电箱里,现金结算到2012年7月份,之后赌场开始打1万底的,潮**让其在外制作了“非子”用做抽头记账并规定了抽头标准。客人有时现金结算,有时到富莱尔或鸥迪足道POSS机上刷卡,有的人如果钱不够,其将输赢情况记账在纸上,交给潮**处理。参赌人员赢钱的很少,因为打的时间长,最后基本都输,钱都出在台子费上。2011年底到2012年7月现金抽头每天1、2万元,打了六七个月,抽头200万元左右,2012年7月到2013年7月,一年时间每天抽头3万多元,一年1000万元以上。其在赌场工作至2013年9月,潮**每年支付其工资5万元,两年付了10万元。

8.潮宜*的谈话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徐**的询问笔录、王*年询问笔录、安庆市公安局安公函(2015)234号文件,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潮宜*的举报,查证王*年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属实,于2015年3月10日对王*年刑事拘留。潮宜*有一般立功表现的情节。

针对上诉人潮宜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上诉人开设赌场的时间,判决采信了一部分证人不准确的证言,包括参赌人员的证言,作出错误的认定。

经查,证人汪**的证言证明涉案赌场于2011年国庆节后一个月左右开设;证人汪某娣证明赌场所用的“非子”是2011年11月在其店中制作;证人潮某某证明2011年10月份鸥迪足道开业的同时开设赌场;部分参赌人员证明于2011年12月开始在涉案赌场参与赌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底至2012年7月赌场抽头情况;上诉人潮宜龙亦有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底提供场所供参赌人员赌博。故原判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及潮宜龙的供述认定涉案赌场开设时间为2011年12月份,依据充分。潮宜龙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判决认定渔利数额达1000万元以上缺乏事实基础。一审判决仅凭参赌人员及服务人员不完整的推算来计算出上诉人渔利数额达1000万元以上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作为涉案赌场负责记账等工作的管理人员,证明赌场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一年抽头1000万元以上;证人杨*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在涉案赌场工作,负责发“扑克子”或记账等工作,证明赌场每天平均收入不会低于5、6万元,根据其证言,按平均每天5万元计算,在其工作期间赌场抽头已达1000万元以上;证人江**于2013年4月至7月在赌场内工作,证明赌场平均每天抽头有5、6万元,与杨*的证言印证;相关参赌人员的证言证明赌场累计抽头渔利1千万元以上至2、3千万元。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杨*某与赌场其他工作人员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原判据此对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涉案赌场的抽头渔利为1000万元以上的事实予以支持,依据充分。潮宜龙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潮宜*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潮宜*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在赌场内负责日常管理、记账等工作,向其提供帮助,潮宜*、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涉案赌场经营期间累计抽头渔利数额达100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潮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至一审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原判根据潮宜*、杨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部门对杨某某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对潮宜*从轻处罚,对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潮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刑终字第00175号
  • 法院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潮宜龙,绰号潮龙,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住安庆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 辩护人何五保,安徽**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庆市。2010年5月13日因赌博被安庆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28日经安庆**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祖琴

  • 审判员唐毅

  • 代理审判员江石平

  • 书记员於笑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