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施某某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弋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以(2013)芜中刑终字第00066号刑事裁定,驳上诉,维持原判。后于2013年2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施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箱包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完成或超额完成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2015年4月3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施某某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施某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犯有数罪,本次减刑为首次减刑,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但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又可适当从宽;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因素,结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以及该犯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施某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刑执字第01258号
  • 法院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施某某,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孟湖监区十分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萍

  • 审判员程非

  • 代理审判员江曙

  • 书记员徐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