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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徐**、金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太**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徐*乙伙同徐*甲、刘**、柯某某、郑某某、刘**、刘*乙、金某某、陈*、周*(在逃)、王某某(在逃)、孟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在逃)、陈*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太湖县晋熙镇梅河村前屋组汪**户、晋熙镇岔路村上屋组周*华户、城西乡界址村尤术组洪*威户开设“台板庄”赌场共五场,其中徐*乙、徐*甲、刘**、刘*乙、陈*各参与五场,刘**、金某某各参与四场,柯某某参与三场,郑某某参与两场,邀集大量社会人员参赌。赌博方式是由一人坐庄,其他人“钓蛤蟆”(闲家押注)参与赌博,庄家推庄最低不低于5000元,“钓蛤蟆”最低下注200元,全部以现金支付,每场赌资数十万元,徐*乙等人在庄家上庄、通吃、满庄时,各抽取10%的台费。至案发共获取非法利益28万余元,用于开设赌场股东的分红、参与钓蛤蟆人员的费用、租用场地及车辆、购买赌博用具及其他物品、雇请人员工资等。

原判依据证人盛某某、赵某某等证言及各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乙伙同徐*甲、刘**、柯某某、郑某某、刘**、刘*乙、金某某、陈*等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和用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刘**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乙、柯某某、郑某某、刘*乙、金某某、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徐*乙、柯某某、郑某某、刘**、刘*乙、陈*积极退交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徐*乙、徐*甲、刘**、柯某某、郑某某、刘**、刘*乙、金某某、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徐*乙、徐*甲、刘**、柯某某、郑某某、刘**、刘*乙、金某某、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对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徐*乙、柯某某、郑某某、刘*乙、金某某、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太湖县人民法院(2013)太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刘*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七、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八、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九、被告人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一、被告人刘**退交的存放于本院的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徐*乙退交的存放于本院的违法所得24800元,被告人刘*乙退交的存放于本院的违法所得19500元,被告人陈*退交的存放于本院的违法所得4100元,被告人刘**退交的存放于本院的违法所得2800元,被告人柯某某退交的存放于本院的违法所得11000元,被告人郑某某退交的存放于本院的违法所得2000元,均予以追缴。十二、继续向被告人金某某追缴违法所得10000元。十三、随卷移送的意见箱一个,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金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对此未予认定。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二审中愿意退缴违法所得,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法从轻处罚。

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徐*乙伙同徐*甲、刘**、柯某某、郑某某、刘**、刘*乙、金某某、陈*、周*(在逃)、王某某(在逃)、孟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在逃)、陈*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太湖县晋熙镇梅河村前屋组汪**户、晋熙镇岔路村上屋组周*华户、城西乡界址村尤术组洪*威户开设“台板庄”赌场共五场,其中徐*乙、徐*甲、刘**、刘*乙、陈*各参与五场,刘**、金某某各参与四场,柯某某参与三场,郑某某参与两场,邀集大量社会人员参赌。至案发共获取非法利益28万余元,用于开设赌场股东的分红、参与“钓蛤蟆”人员的费用、租用场地及车辆、购买赌博用具及其他物品、雇请人员工资等。

上述事实,上诉人金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予确认。

针对金某某提出其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其他各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分工虽有不同,但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徐**等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和用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刘*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徐**、柯某某、郑某某、刘*乙、金某某、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刘*甲、徐**、柯某某、郑某某、刘*丙、刘*乙、陈*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中鉴于金某某积极退交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在原判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在刘*甲等原审被告人已退交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判决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表述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各原审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刘*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徐**、柯某某、郑某某、刘*乙、金某某、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项、第十三项,即撤销太湖县人民法院(2013)太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刘*甲犯开设赌场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刘*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随卷移送的意见箱一个,予以没收。

二、撤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三、上诉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罚金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刘*甲退交的违法所得10000元,原审被告人徐**退交的违法所得24800元,原审被告人刘*乙退交的违法所得19500元,原审被告人陈*退交的违法所得4100元,原审被告人刘*丙退交的违法所得2800元,原审被告人柯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11000元,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2000元,上诉人金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1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刑终字第00125号
  • 法院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金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 辩护人汪*,安徽**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刘**,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太湖县晋熙镇。刘**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徐**,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太湖县晋熙镇。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5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徐**,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太湖县晋熙镇。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7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9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刘*乙,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太湖县晋熙镇。刘*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在合肥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1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陈*,男,汉族,1990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中专文化,无业,住望江县凉泉乡。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刘**,男,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太湖县晋熙镇。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柯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望江县华阳镇。柯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潜山县梅城镇。郑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7日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热烈

  • 审判员张跃

  • 代理审判员王涛

  • 书记员於笑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