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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8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詹*、李*、曹**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及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9万元;且系初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贾某某联系詹*(绰号“矮*”,另案处理)为其寻找场地开设赌场,后詹*安排了位于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镇江村向东组015号的王**家供贾某某开设赌场,贾某某在该地点一共开设赌场四次,召集多人用麻将牌进行“二八杠”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万元。

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贾某某联系檀**(另案处理),为其寻找场地开设赌场、安排接送车辆、安排望风人员,商定每开一场支付檀**人民币5000元。后檀**安排了望江县赛口镇汪洋村石屋组81号石结青家和望江县赛口镇新民村7-6号曹**家供贾某某开设赌场。2014年6月下旬至7月初,贾某某在该两处场地轮流开设赌场共计八次,召集多人用麻将牌进行“二八杠”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3万元。

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贾某某人民币20720元,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贾某某人民币19万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某退出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69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檀华*、李*、曹**、汪**、吴**、黄*、陈*、占*、金*、吴**、潘*、胡*应、何*、曹**、冯*、詹*、汪**、丁*、曹**、王**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李**辨认丁*、黄*、郝**、潘*、檀华*的辨认笔录、贾某某辨认檀华*的辨认笔录、汪**辨认黄*、丁*的辨认笔录;丁*辨认檀华*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积极退赃,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观刑初字第00107号
  •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曹运球,外号“球哥”,无业。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安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2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

  • 辩护人方**,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汪*,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强根

  • 审判员许鑫

  • 人民陪审员严春梅

  • 书记员韩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