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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蒋*从安庆一男子(具体身份不明)手中购得两台“海洋之星”捕鱼机(每台六个台口)、六台“六狮王朝”、三台“东方之珠”、两台“黑客帝国”,合计23个台口的赌博机,放置于桐城市青草镇青潜路吴某家中的出租房内供他人赌博,谋取非法利益,时至2015年2月2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蒋*从他人(具体身份不明)手中购得两台“海洋之星”捕鱼机(每台六个台口)、六台“六狮王朝”、三台“东方之珠”、两台“黑客帝国”,合计23个台口的赌博机,放置于自己出租房内(桐城市青草镇青潜路吴某家中)。被告人蒋*于2015年2月19日开始经营赌博机房直至同月2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查获并将上述赌博机扣押,同时扣押赌资170元及游戏币25个。被告人蒋*非法获利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华*、徐*、吴*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在现场查获的赌资170元,没收违法所得800元,均上缴国库;扣押的两台“海洋之星”捕鱼机(每台六个台口)、六台“六狮王朝”、三台“东方之珠”、两台“黑客帝国”计23个台口赌博机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桐刑初字第00288号
  •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女,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无业,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黎俊秀

  • 书记员谢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