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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李**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程*甲在怀宁县石牌镇京源商贸城租用房屋经营“石牌动漫城”,并在店内摆放12台(共有36个独立的操作单元)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中有4台(共有28个独立的操作单元)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系被告人李*于2014年2月份提供给程*甲,双方约定,程*甲先支付10000元的押金给李*,待动漫城盈利后程*甲再支付5万元的盈利款给李*。被告人程*甲经营“石牌动漫城”期间违法所得20000余元,至案发时,程*甲尚未向李*支付盈利款。2015年2月27日晚上,公安机关将“石牌动漫城”查获,并在现场扣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2台。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程*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依法扣押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程**、李**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程*甲在怀宁县石牌镇京源商贸城租用房屋经营“石牌动漫城”,并在店内摆放12台(共有36个独立的操作单元)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中,有4台(共有28个独立的操作单元)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系被告人李*于2014年2月份提供给程*甲。被告人程*甲、李*约定,被告人程*甲先支付10000元的押金给被告人李*,待动漫城盈利后由被告人程*甲再支付5万元的盈利款给被告人李*。至案发时,被告人程*甲仅向被告人李*支付10000元押金。被告人程*甲经营“石牌动漫城”期间违法所得20000余元。2015年2月27日晚上,公安机关查获“石牌动漫城”,并在现场扣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2台。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程*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物证:赌博机12台(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协议,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证人潘某某、程**、李*、李*甲、宋某某、赵*的证言,被告人程**、李*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甲提供场所,与李*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以上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甲、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程*甲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程*甲、李*用于开设赌场的十二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以上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怀刑初字第00122号
  •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程*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纲

  • 书记员江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