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凌某某、杨*、童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杨*、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杨*、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凌某某在怀宁县高河镇锦绣家园小区内经营好望角动漫城(以下简称动漫城),并购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凌某某向被告人童某某、杨*分别借款10万元、8万元用于经营动漫城,被告人杨*、童某某受聘参与动漫城管理。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4日,动漫城非法营利共计2476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凌某某、杨*、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凌某某在怀宁县高河镇锦绣家园小区内租用门面房,经营好望角动漫城,并购置4台(共计26卡座)具有荧屏积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共26个基本操作单元)和10台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以牟利。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凌某某向被告人童某某、杨*分别借款10万元、8万元用于经营动漫城,被告人杨*、童某某受聘参与动漫城的日常管理及场地日报表统计,每日结账后,将钱款交给被告人凌某某。被告人杨*自2012年8月份以来,分得现金3.2万元;被告人童某某自2013年4月份以来,分得现金1.2万元。其中,动漫城自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4日非法营利共计2476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赌博机4台,电子游戏机10台,赃款24767元;现场扣押赌资16000元(含赌场营业收款和参赌人员的赌资)。被告人童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被告人凌某某、杨*、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刘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清单;8、场地日报表;9、视听资料;10、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杨*、童某某明知凌某某开设赌场,仍为其经营管理,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杨*、童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凌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童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某某、杨*、童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凌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童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四、对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24767元,予以追缴;赌资16000元和海洋之星II电子赌博机三台、羊鳄大战电子赌博机一台、五狮争霸电子游戏机八台、魂斗罗电子游戏机二台予以没收。(现金及财物均扣押在公安机关)。

上述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怀刑初字第00100号
  •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杨*,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怀宁县。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产结清

  • 书记员徐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