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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陈*甲等赌博罪,许*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朱*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代理检察员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陈**、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陈**、朱**等人于2012年9月26、27日在陈*乙家、28日晚在熊*家用麻将筒子砸“二八杠”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并自己参与,26、27日每人每天获利2000余元,28日晚赌博时被潜山县公安局现场查获,收缴抽头渔利2.8万元、赌资5万元。2012年5月下旬至6月12日间,被告人许*伙同付*、叶*甲、郝*等人开设赌场,组织他人用麻将筒子砸“二八杠”方式赌博,许*从中获利2万元。以上抽头渔利及赌资均被公安机关收缴。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应当以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朱**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应当以赌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许*、陈**、朱*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陈**、朱*甲聚众赌博,实施赌博犯罪;被告人许*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详情如下:

赌博罪

2012年9月26、27日,许*、陈**、朱*甲伙同凌有胜(已处)在潜山县**青年组5号陈**家用麻将筒子砸“二八杠”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并自己参与,每人每天获利2000余元,28日晚在潜山县梅城镇潘铺村新胜组熊某家赌博时,被潜山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收缴抽头渔利2.8万元、赌资5万元及赌博工具抽头箱一个、麻将筒子40粒、骰子2粒。

开设赌场罪

2012年5月下旬至6月12日间,在潜山县梅城镇居民马某家和东方大酒店后面一户人家,被告人许*伙同付*、叶*甲、郝*(均另案处理)开设赌场,组织他人用麻将筒子砸“二八杠”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个人从中获利2万元。

以上抽头渔利及赌资均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陈**、朱*甲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赌博工具抽头箱一个、麻将筒子40粒、骰子2粒,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移交清单、扣押清单、罚没款(抽头渔利及现场查获赌资)缴款书、户籍信息,证人储*、熊*、葛*、张*、黄**、黄**、金*、戴*、王*、聂**、聂**、涂*、范*、桂*、仰*、吴*、李*甲、叶**、李*乙、付*、周*、蒋*、郝*、叶**、朱*乙、李*丙、陈**、马*的证言,同案犯凌有胜的供述,被告人许*、陈**、朱*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朱*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住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二、被告人陈*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三、被告人朱*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四、赌博工具抽头箱一个、麻将筒子40粒、骰子2粒予以没收。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潜刑初字第00066号
  •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因涉嫌赌博罪,2012年9月29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甲,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朱*甲,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向东

  • 代理审判员李润

  • 人民陪审员葛峰

  • 书记员(代)余龙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