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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陈*(已处)伙同韩*(已处)等多人在潜山县梅城镇酒厂巷一居民住宅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从事“砸二八杠”的赌博活动,从中渔利,每日获利约1万元,共计非法获利约20万元。其中郭*坐方入股该赌场四天,并与其他股东共同分红,个人非法获利32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郭*到潜山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陈*(已处)伙同韩*(已处)等多人在潜山县梅城镇酒厂巷一居民住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用麻将筒子“砸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渔利,赌场每日获利约1万元。郭*坐方入股参与该赌场经营四天,与赌场他股东共同分红,个人非法获利32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郭*到潜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本院(2013)潜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2014)潜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潜山县公安局潜*(天柱山)决字(2012)第4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钟*、黄*、陈*、李*的证言,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进行社会影响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郭*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郭*违法所得3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潜刑初字第00059号
  •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因赌博,于2012年10月12日被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丁向东

  • 书记员(代)余龙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