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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许某某、葛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葛**、杨*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升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2日至23日期间,陈某某邀集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葛**、杨**和柳某某(另处)、李**等股东在潜山县梅城镇天柱山路五谷杂粮酒店葛**亲戚家开设赌场,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葛**、杨**等人上场坐方参赌。赌场每天结束后,陈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葛**、杨**等人参与赌场分红,该四人每人每天渔利三千五百元,非法获利共计二万八千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葛**、杨*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杨*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杨**对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受他人邀请,当时约定是分一股,但事实上并未分到钱,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虽有犯罪前科,但其当时系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或者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至23日,陈某某邀集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葛**、杨**和柳某某(另处)、李**、韩某某(均已判)等人在潜山县梅城镇太平村新屋组葛**(葛**亲戚)住宅开设赌场,采用“砸二八杠”方式赌博,从中渔利5.65万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葛**、杨**每人非法获利7000元。案发后,均已退赃,潜山县公安局已上缴国库。被告人许某某、杨**分别于2013年5月6日、9月24日主动到潜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杨**丈夫现在监狱服刑,二个小孩尚小在校读书,父母年迈多病,家庭经济困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家庭困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葛**、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宋某某、葛**的证言,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葛**、杨*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杨*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前期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对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采纳;在本案中各被告人在陈某某邀集下按赌场收入分红,参与合伙经营开办赌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辩称许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均已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潜山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林某某、葛**、杨*乙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林某某、葛**、杨*乙适用缓刑。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14日。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葛*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潜刑初字第00126号
  •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安徽省潜山县。2013年3月6日因涉嫌赌博罪由潜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潜山县。2008年因寻衅滋事被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因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6日因涉嫌赌博罪由潜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潜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0日由潜**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潜山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杨**,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葛**,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安徽省潜山县。2013年3月6日因涉嫌赌博罪由潜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杨**,女,1975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裁缝,住安徽省潜山县。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润

  • 书记员刘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