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郝某某、李**、叶某某、周某某、李*甲、蒋某某、叶某某、李*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李*甲、叶**、周某某、李*乙、蒋某某、叶**、李*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底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许*某(另处)、付卫某(在逃)、被告人郝某某、叶**等人经过商量,通过相互邀约聚集被告人李**、周某某、李*乙、蒋某某、叶**、李*丙、仰某某(在逃)、许*(在逃)、刘某某(在逃)等股东在潜山县梅城镇境内马某某住宅等处开设赌场,股东分为每三个固定股东一组,许*某、付卫某、叶**、郝某某各负责赌场中每场四方股东中的一方,保证每场四方有人坐下参赌,各股东自己上场坐方或喊人过来坐方参赌,使用人民币做赌资下注,利用四十粒麻将筒子“砸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各股东每天从中抽头渔利并平均分取。至案发时,已查明各股东均分得抽头渔利约二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李*甲、叶**、周某某、李*乙、蒋某某、叶**、李*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陈*要对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乙犯罪情节轻微,系受他人邀请,主动坦白罪行,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其现已远离赌场,悔罪表现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底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许*某(另处)、付卫某(在逃)、被告人郝某某等人经过商量,通过相互邀约聚集被告人李*甲、叶**、周某某、李*乙、蒋某某、叶**、李*丙、仰某某(在逃)、许*(在逃)、刘某某(在逃)等股东在潜山县梅城镇境内马某某住宅等处开设赌场,股东分为每三个固定股东一组,许*某、付卫某、叶**、郝某某各负责赌场中每场四方股东中的一方,保证每场四方有人坐下参赌,各股东自己上场坐方或喊人过来坐方参赌,使用人民币做赌资下注,利用四十粒麻将筒子“砸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各股东每天从中抽头渔利并平均分取。其中,被告人叶**、李*丙为一股,其他被告人每人为一股,被告人蒋某某参与7天后离开撤股(其股由付卫某接替,自后付卫某按二股分红),被告人李*乙有二日因有事未参与赌博,未分得“抽头红子钱”。各被告人均已退赃,其中郝某某、李*甲、叶**、周某某各2万元、蒋某某1.8万元、李*乙1.7万元、叶**、李*丙各1万元,潜山县公安局已上缴国库。至案发时,该赌场共经营15日,每日获利2万余元,经营期间共获利30余万元,扣除房租等各种开销,累计每股分得抽头渔利约2万元。

另查,被告人周某某、叶*乙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6月20日主动到潜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各被告人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信息情况。

(2)归案经过

证实李*乙、郝某某、蒋某某、叶*甲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21日、2013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丙、李*甲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3年6月23日经潜山县公安局传唤接受调查,周某某、叶*乙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0日主动到潜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

证实案件来源、立案以及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证实各被告人均已退赃,公安机关已上缴国库。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李*乙的供述

证实2012年5月底到2012年6月中旬,其和许*某、周某某等人在潜山县梅城镇华邦宾馆后边马某某家搞赌场,从事赌博活动。在赌场里面大家是用麻将筒子砸二八杠赌博,赌场不比注,几千块钱都可以上场坐方。许*某是赌场组织者,带他自己一共是12个股东,他安排的四方人员情况是:许*某、许*、周某某三个股东一方;卫某某、蒋某某、叶*乙三个股东一方;李*甲、叶*甲、仰某某三个股东一方;郝某某、刘某某、李*乙三个股东一方。每方三个股东分别负责每天三场赌博中的一场。正常情况下,赌场每天搞三场,第一场称为上午场,时间段是上午九点左右至十二点左右;第二场成为下午场,时间段为下午一点半左右到下午五点半左右;第三场为晚场,时间段为晚上六点半至晚上十点半左右。每场要求每方三个股东中出一个股东负责,可以自己上场坐方参赌,也可以由负责的股东喊人过来坐方参赌,股东负责一场就得一场的抽头红子钱。赌场按照满庄数额的百分之十抽出红子钱,由“小黄”专门收,放进一个抽头箱。每天赌场结束后,由许*某分发红子钱,红子钱是这样分发的:每天房租500元、每天买菜和烟之类的生活费用450元、每天烧饭的工资100元,每天收红子钱的工资200元,另外每天风险金500元,剩下的钱再做12份分别分到12个股东头上。赌场没有账目和记账本,是搞一天就清一天的帐。其从中共获利一万七八千元。李*丙是叶*乙的女朋友,因为当时叶*乙在赌场上输光了钱,就让李*丙顶叶*乙这一方。

(2)李**的供述

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许*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和他合伙搞个赌场,其搞一方,让其找二个人,其当时同意了,许*某说场子联系好以后跟其联系,于是其电话联系了叶*甲和仰某某,他们也都同意和其搞一方。过了几天后,许*某打电话告诉其在县城华邦宾馆旁边巷子的一户人家,当天赌场的股东都到场子里面去看了一下,大家开了会商量赌场如何开,决定赌场每天分早场、下午场和晚场,由许*某、郝某某、付卫某和叶*甲负责赌场的四方,许*某负责一方的股东有许*某、周某某和许*,郝某某负责一方的股东有郝某某、刘某某和李*乙,付卫某负责一方的股东有付卫某、叶*乙和蒋某某,叶*甲负责的一方有其、叶*甲和仰某某。赌场开了有半个月左右,其在赌场中分得的红子钱有二万元左右。赌场用四十粒麻将子、一副骰子、一个碗、一张桌子,砸二八杠。赌场每天的收入不是固定的,有时候分到每个股东手上的有一千多元,有时候有二千多元,平均下来每股每天能分到一千多元不到二千元,也就是每天赌场内的收入在二万元左右。赌场开了半个月,总的收入有三十万元左右。李*丙是叶*乙女朋友,在赌场里面帮叶*乙的忙。

(3)周某某的供述

证实其和叶*甲、叶*乙、李*乙合伙开了赌场,分别负责赌场的四个主方,在我们四个人下面分别各有二个小股东,其这一方的二个小股东分别是许*某和许*,叶*乙那一方的小股东其搞不清楚是哪二个人,叶*甲那一方的二个小股东一个是小*,一个是外号叫“大仰”的,李*乙那一方的二个小股东分别是郝某某和一个外号叫“奶”的,赌场以麻将筒子砸二八杠,赌场是从2012年5月27日开始搞的,搞了有半个月,也就是15天,中间有一天停了没有搞。赌场负责每一方的股东那边每天要出一个人出来坐主方,这样保证赌场里面随时都有人坐方,有人玩,如果负责一方的股东能拉人来赌场里玩的话,就将其负责的那一方让出来,让拉进来的人玩,赌场内抽头的纸盒不定时取,取出来以后到当天散场以后统一分配,四方也就是四个大股东平均分配每天的所有抽头,每个大股东得到的钱由每一方组成的股东再平均分。赌场内收入每天不是固定的,有时候分到每个股东手上有一千多元,有时候有二、三千元,总的算起来大概每个股东收入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左右,也就是每天赌场内的收入在二万一千六百元至二万四千元,赌场开了十五天的收入是三十二万四千元至三十六万元。叶*乙负责的那一方他在赌场待的比较少,大部分时间都是李*丙在,每次晚上赌场里分抽头钱的时候,如果叶*乙不在,他那一方的钱都是李*丙拿走。

(4)蒋某某的供述

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其从福建省晋江市回来,叶*乙找到其,让其和他合伙搞场,和他负责一方,一方有三个人,其第一次去赌场是其在县城车管所对面怡园宾馆住宿的第三天,其在那个赌场搞了七天,其先后在这个赌场里面输了有二万元左右,分得的红子有一万八千元,这些红子钱都输掉了。

(5)郝某某的供述

证实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其、许某某、付卫某和叶*甲在一起聊天的时候说搞个场子,其当时同意了,另外的三个人也都同意了,之后我们四个人就商量了一下,赌场每天早场下午场和晚场,其、许某某、付卫某和叶*甲分别负责赌场中的四方,负责每一方的人要再拉二个人过来参股,这样的话每一方有三个股东分别负责早场、下午场和晚场,保证赌场里面随时都有人坐方随时有人赌博。赌场的房子是许某某租的,赌博方式是砸二八杠。赌场每天的收入不是固定的,有时候每股分到手有一千多元,有时候有二千,平均下来每股每天能分到一千多元不到二千,也就是每天赌场内的收入在二万元左右。赌场开了半个月,总收入有三十万元左右。

(6)叶某乙的供述

证实“卫姐”打其手机,邀其合伙搞赌博场,讲合伙人还有许*某、郝某某,其就同意了。第二天上午其就过去了,在华邦宾馆是叶*甲接其的,赌博场在华邦宾馆隔壁巷弄进去里头一户人家,姓马,是马医生家。其进去后,看到郝某某、许*某、叶*甲和几个五庙的人已经在了。我们就开始起场,其、叶*甲、许*某、郝某某四个人就在马医生家,利用吃饭桌子、40粒麻将筒子、一个碗、二个骰子,开始砸二八杠,我们四人坐主方,几个五庙人在旁边钓鱼,我们是搞最低100元的板子,1600元封顶,旁边钓鱼的最低100元起步,没有上限,其带8000元上场的,上午九点半开始搞的,中午十二点半结束的。在我们赌博的过程中,“卫姐”、周某某、仰某某、许*、李**等人也来了。通过第一次赌博之后,我们这个赌场的规矩出来了,“卫姐”、郝某某、叶*甲和许*某四个人是这个赌场的发起人,每个人负责一方,他们四个人都是这个赌场的股东,每一方分别有三个股东,就是保证每天能搞三场,这个赌场有十二个股东,其就是“卫姐”拉来的和她搞一方的股东,每个股东负责每场中的一方,如果每方的股东在他负责那一方的那一场能喊到人过来坐方的话,自己就不用上场,每方的三个股东轮流转着负责每场。场上抽头是以满庄的百分之十抽取,如果接方的话就是以接庄的百分之五抽头,抽头的钱放在赌场内的一个纸盒子里,由每场的四个股东负责收,每天的抽头钱除了赌场的开销,剩下的钱由赌场的十二个股东平均分。在其搞赌场的过程中,李**来玩过,但她从不参赌。其就跟她讲,你认识人多,你把其顶下来,反正你也不赌,每天还收到一些红子。李**就同意了,接下来就由李**负责其那一股。赌场的发起者是卫姐、郝某某、许*某和叶*甲。其一共参股了十五天,分到了十五天的抽头红子,在朱某某来赌场的前一天,李**负责其那一股,收了五天的抽头红子。赌场内收入每天不是固定的,有时候每股分到手有一千多元,有时候有二千多元,平均下来每天每股能收到大概二千元,也就是每天赌场内的收入在二万四千元左右。赌场开了约二十天,总收入在三、四十万元左右。

(7)李**的供述

证实2012年5月底的时候,叶*乙告诉其,他和原来在九洲宾馆开赌场的许*等人在潜山县梅城镇华邦宾馆巷内一户人家搞了个赌场,让其过去玩,因为叶*乙是其现在的男朋友,所有其有时没事就过去看看。到了今年6月6日早上,其碰到了朱某某,原来其和他很熟悉,知道他喜欢赌博。当天晚上叶*乙就说自己没有钱继续搞赌场了,其就说陪他一起,也可以顺便帮他拉人,他每天的分红就交给其,用来还他之前欠的钱。之后叶*乙那一股都是由其拿分红的钱。赌场内有四方,每一方下面都有股东,其他方的情况其不清楚,其只晓得叶*乙这一方是卫姐、叶*乙,还有一个股东在其去赌博之前搞过几天,然后就走了,他的那一股都是卫姐负责,这样卫姐在赌场中就有二股,这五天其在赌场应分到一万元左右的红子,但是其拿到手的只有四千元现金,有六千元左右其都借给了朱某某赌博输掉了。

(8)叶某甲的供述

证实2012年5、6月份的时候,当时赌场设在潜山县古南岳照相馆对面巷子的华邦宾馆后面的一户人家,发起人是许*某,参赌股东是许*某、郝某某、仰某某、叶**、周某某、李**等人。赌场共有十二个股东。赌场的发起人是许*某、郝某某、卫姐和其,其一方的股东有其、仰某某、李**,许*某一方有许*某、周某某、许*,郝某某一方有刘*、郝某某、李*乙,卫姐一方有付卫某、叶**、蒋某某,蒋某某参股一星期后因为身上没钱就退股走了,后来这一方由付卫某负责。赌场大概经营了半个月,每天三场,其分得红子有两万元左右。赌场总收入在三十万元左右。

3、同案犯供述

(1)付卫*的供述

证实其和许*某、叶*甲、郝某某四个人都认识,后来大家在一起的时候聊天说开赌场能搞到钱,所以四个人提议开个赌场,地方是许*某选的,租房的事情也都是他去联系的。赌场开起来的时候分别由其、许*某、叶*甲和郝某某负责四方,然后我们四个人负责拉人过来入股,我们四个人下面分别各有二个股东,总的算起来赌场有十二个股东。其这一方的股东有其、叶*乙和蒋某某。蒋某某在赌场里面入股了7天,分了7天的抽头钱,他身上没钱就退出了,他的那一股就一直由其负责,叶*乙是其打电话邀来的,蒋某某是叶*乙邀来的。许*某那一方的股东有许*某、许*和周某某,叶*甲负责一方的股东有叶*甲、仰某某和“小*”,郝某某负责一方的股东有郝某某、李*乙和刘某某。赌场具体哪一天开的其不记得了,有半个月左右的时间。李*丙是叶*乙的女朋友,没事的时候过去帮忙,最后五天左右叶*乙那边分抽头钱的时候都是由李*丙拿的。每天赌场的收入在二万元左右,赌场开了有半个月左右,总的收入有三十万元左右。其的总收入大概是四万元。

(2)仰某某的供述

证实2012年5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接到李*甲的电话,他告诉其说在潜山县城古南岳照相馆对面华邦宾馆隔壁的巷子里一户人家搞了一个场子,问其去不去搞,说带其搞一个,其同意了,其是第二天晚上才去的,赌场里面分别由许某某、付卫某、叶*甲和郝某某负责赌场的四个大方,每一方下面各有二个股东,赌场是负责四方的许某某、卫姐、叶*甲和郝某某组织起来的。

(3)许某某的供述

证实2012年5月底的一天,其、付卫某、叶某某和郝某某在一起聊天闲聊时说搞个场子,当时我们四个人都同意了,然后由其出面找房子,大家商量的意见是:我们这四个人分别负责四方,再分别拉人过来参股,保证每天每场都有人赌博,这样赌场里面抽红子的钱就不少,获利就多些。赌场在梅城镇古南岳照相馆对面华邦宾馆隔壁巷子里走到头的马某某家里,房子是其租的,每天房租五百元。

(4)涂某某的供述

证实她和丈夫李*乙这一股在赌场得到的红子钱是一万七千元,红子钱是李*乙收的多。

(5)马某某的供述

证实是其主动租房子给许某某等人赌博,从2012年5月27日租到6月12日,房租钱付到6月11号,一共拿了8000元房租。

(6)朱某某的供述

证实2012年6月7日李*丙打电话给他让他去赌场上玩,后8号、9号又去了该赌场赌博,总共向李*丙借了三万八千五百元用于赌博。

4、勘验、辨认笔录

证实潜山县公安局对开设赌场地点马某某住宅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郝某某对李*乙(即李*乙)、许*某对李*乙、朱某某对叶**、李*丙对叶**、仰某某对蒋某某、朱某某对李*丙、仰某某对马某某、许*某对刘某某、郝某某对许*、郝某某对刘某某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李*甲、叶**、周某某、李*乙、蒋某某、叶**、李*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李*甲、蒋某某、李*乙、李*丙、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已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潜山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对各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叶*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五、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六、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七、被告人叶*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八、被告人李*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潜刑初字第00109号
  •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甲,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叶*甲,男,1986年6月14日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潜山县。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2年6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乙,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陈*要,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2年8月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叶*乙,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女,1974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2年6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秀丽

  • 代理审判员李润

  • 人民陪审员陈义胜

  • 书记员刘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