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汪**、陈**、倪**、倪**、徐**、周*、伍**、蔡*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汪**、倪**犯故意伤害罪(重伤),被告人倪**、徐**、周*、伍**、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与被告人汪**因开设赌场产生矛盾而分开。2014年6月28日晚11时许,陈**纠集被告人蔡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驾车来到太湖**山小学操场,汪**纠集被告人倪**、倪**、徐**、周*、伍**等人并准备了砍刀、木棍驾车一同前往该操场。双方见面后持砍刀、木棍等械具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汪**、倪**持砍刀将苟某双手多根手指砍断,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同时汪**所驾驶的一辆轿车被砸坏,经鉴定,损坏价值为人民币558元。

2.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陈**伙同徐**、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汪*甲户、周*甲户、洪*甲户等农户家中开设赌场共五场次,邀约他人以u0026ldquo;台板庄u0026rdquo;推筒子的方式赌博。陈**个人非法获利约一万余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倪**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陈**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倪**、徐**、周*、伍**、蔡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属积极参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倪**、徐**、周*、伍**与汪**、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与蔡某某属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是合伙人证据不足,仅系从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苟*的谅解书及陈**母亲和岳父身患重病的病历资料。

被告人汪**庭审时辩解:起诉书指控其与陈**因开设赌场发生矛盾并纠集倪**、倪**等人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参与斗殴,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及被害人苟*对聚众斗殴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汪**并未起组织策划作用。其第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汪**纠集倪**、倪**等人与事实不符,指控汪**持砍刀将苟*手砍伤有异议。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其持刀砍人证据不充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倪**砍断苟某多根手指证据不充分,被害人的手是如何受伤不清楚。

被告人倪**庭审时辩解: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打架前其不知道,现场其没有下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引起斗殴的主要过错方不是汪术鸿方,且汪术鸿方是在情势危急时实施斗殴行为,具有防卫特征;倪**在本案中既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也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丰庭审时辩解: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其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伍*丰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成立,请求法庭判决其无罪。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对认定徐**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持有异议;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庭审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庭审时辩解:事先不知道要去打架,打架时没有持刀。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蔡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蔡某某既未直接参与斗殴,更没有持械,应在三年以下对其量刑。请求法庭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

被告人陈**与被告人汪**曾一起在望江县开设赌场,后产生矛盾而分开。分开后,陈**到太湖县与徐**等人一起继续开设赌场,其负责从望江县邀约赌客到太湖参赌;汪**则与太湖县人余某某等一起继续开设赌场,亦组织望江赌客到太湖参赌。尔后,双方在邀约赌客时常有交叉,陈**认为被汪**抢占生意,心生不满,扬言要想办法阻止汪**继续到太湖开设赌场,汪**知道后,电话联系陈**,确认陈**将会找自己麻烦。2014年6月28日晚11时许,陈**纠集被告人蔡某某、苟*(另案处理)、陈**(在逃)、李**(在逃)、刘**(在逃)携带砍刀驾车来到太湖县新仓镇寻找汪**。余某某得知此事后,让陈**、苟*等六人到太湖**山小学操场等候,同时将此事电话告知汪**,让其到富**操场与陈**等人见面。汪**随即纠集被告人倪**、倪**、徐**、周*、伍**、周**(在逃)、尹**(在逃)、u0026ldquo;马**u0026rdquo;(在逃)八人并准备了砍刀、木棍驾车一同前往。双方在富**操场见面后持砍刀、木棍等械具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倪**持砍刀将苟*双手多根手指砍断,汪**、倪**也在斗殴中受伤,经太湖**鉴定中心及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苟*手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等人还持刀砍砸汪**所驾驶的一辆黑色丰田汽车(车牌号皖HN****),致该车左侧后窗玻璃被砸坏,经太湖**证中心鉴定,被损坏价值为人民币558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亲属支付了被害人苟*的全部医疗费,并取得苟*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的亲属与被害人苟*就赔偿达成协议,苟*对汪**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罚款伍**;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8日被望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被告人倪**曾因赌博,于2014年6月1日被望江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物证:砍刀一把、刀鞘一只,证实案件中双方使用了砍刀斗殴的事实。

2、书证

(1)苟*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证实苟*受伤入院治疗及其花费情况。

(2)汽车维修发票,证实本案中汽车被毁损及维修所支付的费用558元。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亲属支付了被害人苟*的全部医疗费,并取得苟*的谅解。

(4)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汪**的亲属与被害人苟*就赔偿达成协议,苟*对汪**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3、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我认识望江的汪**和陈**。他们两人先在望江合伙经营地下赌场,但陈**本人吸毒,加上开赌场拢不到人,两人之间因为陈**父亲在他们经营的场子里私心太重,双方出现矛盾,最后他俩在望江经营的地下赌场开不下去只得停下,就此心生怨恨,彼此都不服对方。前天(2014年6月28日)下午,陈**打我电话,问汪**的行踪,因为他知道汪**与我合伙开场子的事,晓得我知道汪**的行踪,陈**在电话里对我讲要把汪**搞到望江县去整他。随后,我就立即把此情况通知了汪**,汪**在电话里回复我说他清楚这个情况。到了傍晚,陈**又打电话给我询问汪**的准确位置,我就告诉了陈**,汪**当天晚上在望江与太湖交界开场子,并告诉了路线。大约晚上十点多钟,我和汪**都在赌博场里,我接到陈**电话,说他们到了新仓转桥,下一步路怎么走,我在电话里告诉他顺着水泥路往富山方向开,放下电话,我就出了赌场,开车去迎接陈**,在富山村址旁边的水泥路上遇到陈**等人,陈**带了十来个人分乘两辆轿车,我叫他们将车子停放在富**学门前。我看到陈**车子上带了好几把砍刀,车子里坐着十来个人,除陈**以外,其他人我都不认识。因为看到陈**等人带了好多把砍刀,就不想让他们去赌场找汪**,就让陈**等人在新仓富**学门前路上等,我打电话给汪**,让他过来。我也一直在富**学门前路上与陈**等人等候汪**。大约等了二十来分钟,汪**从赌场开车赶到了富**学,汪**刚下车,陈**这边人都下车,其中有三个人上来抓汪**,手上都拿了砍刀,其中一个高个子一个矮个子一边一个将汪**架住,另一个人在汪**后面推,三人合力想将汪**带上车,但汪**拼力反抗,用双臂夹住两边架住他的人的颈部,用脚使劲蹬着车子,不想坐上陈**的车子。这时,陈**手持一把砍刀走过来,用砍刀侧面朝汪**的头上一拍,嘴里骂汪**还摆谱,要把汪**带到望江去整他,汪**问陈**到底要怎样,要不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双方僵持大约两三分钟,这时,有三四辆黑色轿车急速赶到,从车里下来十几个人,手中都拿着松树木棍,也有人拿了砍刀,其中一个手持木棍急冲过来,朝陈**这边劫持汪**的三个人一通挥舞,将其中两个人的刀打落在地,陈**这边其他人手拿砍刀准备围攻那个手持木棍解救汪**的人,紧接着后面冲上来六七个手持木棍砍刀的帮助汪**的人一齐大喊:u0026ldquo;打死那个X养的u0026rdquo;,陈**这边人就心里害怕,四散飞跑,其中一个人不知是被打倒的,还是跑走时摔倒的,倒在地上,汪**这边的人都用木棍砍刀朝那个倒地的人身上打砸。经劝阻汪**等人才停止打,随后跑掉。受伤的人双手血肉模糊,指头都断掉了,我将他送医院治疗。这次双方发生火拼,陈**一方是提前三天就做准备,汪**一方也是早有准备。

(2)证人范**的证言:该案系她报警,她男朋友苟*的手在太湖县新仓镇被人砍断,现正在合**院治疗。

(3)证人陈**的证言:他和苟*是同乡。2014年6月28日苟*在太湖县被人砍伤,伤势很严重,现在合**5医院治疗。

(4)证人伍**的证言:他是伍**的弟弟。案发当天下午伍**叫他开车送人到赌博场子里,后听说他们案发当天晚上与汪**等人在太湖发生了打架。事发前几天他在望江听到风声,说陈**和汪**开的赌场要分开,不在一起开赌场了,要打架。

(5)证人汪**的证言:她是太湖县新仓镇富山村支部书记。2014年6月29日,在案发现场附近开商店的村民u0026ldquo;黑伢u0026rdquo;(姓余)在案发现场捡到一把砍刀,村民余*丁在案发现场捡了一只刀鞘并交给了她,她将这些物证提交给公安机关。她了解到6月28日晚在该村富山小学有人打架。

(6)证人陈**的证言:他与陈**是一起长大的,也认识伍**,平时经常到太湖赌场来玩。听说陈**2014年6月28日带了小波和另外几个人到太湖与汪**发生了打架。

(7)证人汪**的证言:他是汪**的哥哥。蔡某某是跟陈**开车,汪**与陈**打架的事,望江人都知道,当天蔡某某也到了现场。是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蔡某某。

(8)证人余**的证言:他家住富山小学旁边,案发当晚其听到屋外有车子开动的声音和人大声喊叫打架的声音。第二天在他家厨房旁边捡到一把砍刀,后交给了汪**书记,后汪书记说砍刀交到公安局去了。他家屋外用作柴烧的栗树棍在打架的第二天发现少了好几根,现场遗留有栗树棍的皮,是被人用刀削的。

4、被害人苟*的陈述:2014年6月28日晚他与陈**等6人一起到太湖,在太湖县**学操场与汪**等人发生了斗殴,自己双手在斗殴中被砍伤,右手小拇指、无名指、中指、大拇指被砍断,另外左手中指被砍断,左手手背被砍了一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汪**的供述与辩解(5次):2012年开始我与陈**一起在望江搞赌场,后来因为陈**吸毒,经常找我要钱,做事不讲道理,后来我就没跟他搞,今年陈**跟太湖人合伙搞场子,他组织望江的人到太湖县来赌博,他拿提成。因为我与陈**两人都带人到太湖来玩,我们带的人有交叉,所以陈**认为我占了他的生意,我们之间就产生了冲突。2014年6月28日晚10点多钟余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说陈**在新仓转桥那边的一个小学等我,叫我快点过去。我接完电话后跟正在场子里玩的同学倪**说:u0026ldquo;陈**来找我,可能是来找麻烦的u0026rdquo;。让倪**陪我一起出去一下。在现场倪**、倪**等人打架时都拿了栗树棍,我嘴上喊了一声u0026ldquo;打u0026rdquo;,我还捡了一根栗树棍打了小*(苟*),陈**一方每个人一把砍刀,双方发生了互殴。斗殴中致使陈**一方的一个人手被砍伤。但倪**等人不是自己叫去的,是他主动跟来的,在去小学之前也没有和倪**等人见过面。

(2)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5次):我跟汪**一直是在一起开设赌场,是合作伙伴,主要是后期在一起搞赌场的一些小事情,包括u0026ldquo;苍蝇费u0026rdquo;(给予参与赌博闲家的费用),包括他让我暂时撤出赌场他自己又搞赌场,还把我初期在外围建立的牌友带到其他赌场,他想把我踢出局这些事情,日积月累,我跟他就产生了矛盾。2014年6月28号晚9点多钟,我叫上苟*、李**、刘**、u0026ldquo;宝宝u0026rdquo;、蔡某某,李**和蔡某某开车,分乘两辆车到太湖。我就打电话给余某某问赌场的具体地点,我们去了赌场附近的接送点,是一所小学。余某某问我是不是来找汪**,还叫我不要把车开到赌场去,他还叫我不要闹事,有什么事好好讲。当时我们除了蔡某某和李**、刘**没带刀,我跟苟*他们都带了刀,刀是放在蔡某某车子后备厢里面。后余某某打电话给汪**,叫他到学校来。晚上十点多钟,汪**开车过来的,还带了四个人,都拿着刀。当时苟*和u0026ldquo;宝宝u0026rdquo;就拿着刀冲上去了,我也上前走到汪**旁边,汪**当时把u0026ldquo;宝宝u0026rdquo;抱着,我就去拉汪**的手,叫他放开手,他不放,后来我用刀背把汪**头拍了一下,说u0026ldquo;上车u0026rdquo;,意思叫苟*他们把汪**拉上车,余某某当时在旁边拉架,我跟余某某说是把汪**带到哪个茶楼去,把话说清楚。就在这个时候,有两辆车从小学外面冲进了操场上,七八个人手上拿着刀冲向了我们。当时汪**一方有一个长头发的小伙子手上拿着一把弯弓刀冲在前面转来转去,也就是这个时候,刘**和李**还有蔡某某都跑了,后来我和苟*也跑,苟*跑在后面,他在跑的时候绊倒一块砖头摔倒了。后我就到太**医院发现苟*的手指被砍断了。

(3)被告人倪**的供述与辩解(6次):2014年6月28日自己被汪**叫到太湖赌场里,在赌博过程中,汪**讲陈**过来了,是来找他的麻烦,叫我陪他一起去看看。为防止打架,叫我打电话叫上跟我们一起从望江过来的我弟弟倪**。在去小学与陈**见面前,我们在一个十字路口停了车,是让车。在现场,自己陪同汪**与陈**见面,被陈**的人拿刀抵住车门,汪**被陈**带的人拿刀强制要带上车,双方发生拉扯、打斗,倪**拿棍子打了对方的人。

(4)被告人倪**的供述与辩解(5次):2014年6月28日当天我哥哥倪**约我到太湖县来,给一个叫u0026ldquo;老*u0026rdquo;的人开的赌场望风,说一晚上可以有七百元钱的收益。当天吃完中饭,我朋友u0026ldquo;舒**u0026rdquo;(音)、同学刘**、朋友徐**、伍**及他的弟弟坐两部车来的太湖县,伍**弟弟开车带我们去一个乡下的人家,是晚上准备开赌场的地方。当晚,我们几个人在太湖县世纪缘大酒店吃的晚饭,汪**、我朋友周*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到了场,汪**和我哥是同学,我也认识。吃晚饭时,汪**与同桌的人聊天时,我听见他说他与陈**之间因为开设赌场的事情有矛盾。吃完晚饭,我们就坐车去赌场望风。过了约两个小时,伍**开车过来,叫我上车往回走,开了约十几分钟,我看见两辆轿车停在路边,下车后,看见汪**、徐**、倪**、舒**、朋某丁、周*在旁边,其中舒**、朋某丁手上各有一把两尺左右长的砍刀,汪**对我们说有人打电话对他讲,说陈**来了,正在前面的一个小学等,可能是带人来砸场子来了,叫我们一起去与陈**见面,在去的时候汪**对我们说与陈**见面后应该不会打架,但是还是叫我们防备着点,意思是也要做好打架的准备。说完后,我就从舒**手上拿过他的那把砍刀,想去旁边的树林里砍些树棍以防打架用,但是还没有去砍,他们就急着走,我们就又上车继续往前行驶,那把刀也就由我拿着。我哥倪**与汪**开一辆车在最前面,伍**在中间带着周*、舒**开车带着我、朋某丁、徐**在最后,行驶了十几分钟,可能是我们后面两部车子开的慢,在行驶至一个小学附近时,我看见那学校操场上有十几个小伙子手上都各拿一把砍刀,与我手上的刀差不多长,操场还停着几辆车,透过车灯,我隐约看见汪**的车子也停在那操场上,我当时就感觉那是陈**带的人来找汪**的,当时伍**、舒**就将车停下,我因为担心他们俩出事,拿刀下车,刚下车就听见操场上有人喊了四五声u0026ldquo;砍u0026rdquo;,那些人就拿刀往外面这边冲,我就拿着刀往那些人那冲,我是冲在最前面。有三四个小伙子拿着刀朝我冲过来,其中有两人靠前,一前一后都用刀朝我面前横扫过来,我就拿着手上的刀向他们横扫过去,当时我的刀与第一个人的刀打在一起,当时我看见两刀相碰时有火光,这时第二个人就又用刀朝我横扫过来,我就用自己手上的刀横扫过去,两刀碰在一起后,就将那人的刀打到地上,我就举起手上的刀,想去砍他们,可能是害怕就转背往后跑,对方的人都往学校周边四散的跑。其中第一个刀被我打掉的人在转身时可能自己脚拌在一起,倒在地上,倒地后自己又手撑着侧坐在地上,当时我就追过去,看见他用手在地上乱摸,好像是在找刀,用脚踢了那人屁股两下,那个人当时说自己的手断了,我当时就不相信,我那时也发现我的右手手腕部出血,就用刀背朝那人胸口打了一下,我估计我的伤是在与第二个人拼刀时被他手上的刀砍伤的,我看见自己受伤,很受气,这时有一个太湖口音的人来叫我别打了,我估计那个人就是u0026ldquo;老*u0026rdquo;。他当时说已经报了警,我哥在我不远的地方,手上拿着一根棍子,我就与我哥一起去找东西包手,后来我们就开车离开了现场。伍**开车到了现场未动手,汪**、徐**、周*、周**、尹**、倪**均在斗殴中动了手。

(5)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5次):2014年6月28日上午十点左右,我跟同村尹**、周**在u0026ldquo;望庭u0026rdquo;茶馆喝茶,在场还有倪**、倪**。期间倪**让我到太湖县场子(赌场)里面去帮汪**望风,说汪**每次会给我五百块至七百块钱。吃完午饭后,伍**(外号小五子)也过来了,随后倪**先离开,后来倪**打电话叫我们动身到太湖花亭湖世纪缘酒店去,尹**开车带我、周**、倪**,伍**自己开了一辆车,到了花亭湖世纪缘酒店后,我看到倪**和周*还有一个外号叫u0026ldquo;无能u0026rdquo;也到了酒店。我们一起吃饭的时候,汪**在与我们同桌的人聊天时,说这几天,有一个叫陈**的人要找他麻烦。大约到了晚上八点多钟吃完饭,伍**开车带我、倪**、周**,我们四个人开车走在前面,汪**他们开车走在后面,我们开车朝新仓镇方向开,途中,伍**叫我先下车望风,我下车之后,他们就继续往前开。望了一个多小时,大概晚上十一点左右,尹**开车过来接我,当时车上还有倪**、周**,上车后我看到车上有一根棍子,另外周**、尹**手上还各拿了一把砍刀,车开了大概十几分钟停了下来,我们都下车了,当时有两辆车停在我坐的车子前面,汪**、倪**、伍**、周*、u0026ldquo;无能u0026rdquo;都站在路边,路边放了三四根棍子,倪**在路边的树丛里拔了一根小树棍,当时倪**到我们车边讲,对方(我当时心里想肯定是陈**一方,因为汪**在吃饭的时候说陈**这几天要找他麻烦)过来找汪**谈判,还叫我们把棍子拿上防身,但意思是说陈**一方可能是过来打架,让我们拿棍子做好打架的准备。当时汪**、倪**开车走在前面,伍**和周*开在中间,尹**开车带我、周**、倪**还有u0026ldquo;无能u0026rdquo;走在最后,我们一行九个人开三辆车车走小路去了一个小学。透过车灯我看见两辆白色的汽车停在路边,汪**、倪**将他们的车开过去停在白车旁边,白色车子离我们有十米远左右,当时我看到有十几个小伙子,手上都拿着砍刀在白车那,并拿刀砍汪**的车子,然后我听到倪**在车上大喊两声u0026ldquo;救命u0026rdquo;,我们听见后就一起下车朝陈**一方冲了过去。这时候,我听到陈**一方有人喊了声u0026ldquo;砍u0026rdquo;,对方的小伙子拿着砍刀也朝我们冲了过来,这时,倪**也下车了,并喊了一声u0026ldquo;打u0026rdquo;,意思就是叫我们其他人上去打陈**一方的人。我拿着手上的棍子冲过去,跟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对打,他拿刀在我面前挥舞,我用棍子挡着他挥舞的砍刀,我的棍子碰到他的刀身,把他的砍刀打落在地上。当时站在我旁边的是倪**,我看见他跟对方三四个人持刀对砍,我们一方周**拿刀,汪**、周*、u0026ldquo;无能u0026rdquo;、倪**、尹**各拿一根棍子在跟陈**一方的人对打。伍**去了现场但没有动手。我们对打了约一分多钟,这时候,我们身后有几辆车子的灯光照过来(可能是从赌场里赌博出来的人开的车子),陈**一方可能以为是来帮我们一方打架的,就开始陆续的四散跑开。在他们跑的时候,跟倪**用刀对砍的一个小伙子在跑转身的时候突然倒地了,他倒在一辆白色车子后面,白色车子停在我面前,倪**站在我右侧,他第一个追上去打那个倒地小伙子,然后我看到汪**、倪**、周*、尹**、u0026ldquo;无能u0026rdquo;都追上去打那个倒地的小伙子,当时只有周**站在我旁边,我们俩没有追上去打那个小伙子。倪**他们上前打那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被打的u0026ldquo;哎呦、哎呦u0026rdquo;的声音,然后我听到他说:u0026ldquo;不要打我了,我的手断了u0026rdquo;,接着一个跟汪**一起开赌场的u0026ldquo;老*u0026rdquo;说不要再打了,报警了,叫我们快走。后来我们一行九个人分三辆车就回了望江县。我们回望江县后,因为倪**手受伤,我们九个人去了望**医院给倪**治伤,这时候,u0026ldquo;老*u0026rdquo;打电话给汪**,说那个倒地的小伙子手指头断了。倪**自己说是他跟那个小伙子用刀对砍的时候,一刀挥过去把那个小伙子手砍断的。

(6)被告人伍**的供述和辩解(4次):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倪**跟我说余某某在太湖县开了赌场,我们这边跟汪**一起过去,他还安排了几个人望风,然后跟我说好第二天开车去那里见面。第二天(也就是在太湖打架的那天)中午,倪**打电话告诉我,叫我开车去望江县一个茶馆,是我弟弟伍*丙送我过去的,他们一起的有倪**弟弟倪**和尹**,还有徐**,另外一个瘦瘦黑黑的(不认识)。倪**把去赌场的事情安排好后,当天下午我们一帮人分两辆车到了太湖。在吃饭的时候,汪**说陈**老头子u0026ldquo;陈**u0026rdquo;这人喜欢挑事,在太湖县老是败他的名声,当时好像是陈**打了个电话过来,好像说了句u0026ldquo;就这样子u0026rdquo;,然后我看到汪**把电话挂了。吃完饭,我开车带倪**、徐**等人先去了新仓余某某开的赌场。我安排徐**、倪**在那里望风。后倪**打电话给我,叫把倪**和徐**带下来。走了大概十几分钟,我看到汪**他们,路边停了两辆车,当时跟汪**在一起的有倪**,他在旁边的山边拔树,还有尹**和那个瘦瘦黑黑的人,另外有没有人在车上我不知道,我没有下车,后来我就看到汪**他们开车朝那个小学方向走,倪**和徐**坐了别人的车子,我跟着一起开车走在后面。车开了二十分钟左右,在那个小学附近,我下车走到一辆白色的尾号9662车的旁边的时候,我看到汪**他们人手上都拿了很粗的树棍子,然后我又看到倪**正在用脚踢打倒在地上的一个男的,应该是陈**一方的人,接着汪**说不要打了,余某某又说赶快送医院去。然后汪**他们就开车跑,我也跟着跑了。我这次去那个小学,纯粹是顾及朋友的面子,也就是顾及汪**的面子。

(7)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大概六点多钟,我在望江u0026ldquo;望亭u0026rdquo;茶馆,我碰到朋友倪**,他旁边还有周**、u0026ldquo;吴**u0026rdquo;,倪**说到太湖县场子(赌场)去玩,我叫他把我带去玩。到太湖县后,在u0026ldquo;世纪缘u0026rdquo;酒店与汪**还有倪**、伍**、伍**的弟弟、尹**等人吃了晚饭。吃完饭去了赌场,输了几百块钱,倪**站在旁边,伍**、倪**、徐**那个时候我没看到,应该是在外面望风。到了晚上十点钟左右,汪**好像是接了个电话,当时就和倪**悄悄的说了几句话。后我和倪**、周**、徐**、u0026ldquo;吴**u0026rdquo;上了伍**的车子,伍**问我们什么事情,倪**说汪**有点事情,我们不放心一起去看看。后来伍**就打电话问汪**到了哪里,汪**好像是说到那条路前面的岔路口等我们。到了那个岔路口就下车,我看到汪**在接电话,他跟我们说有人过来找他麻烦,他说他先到学校去看看,然后倪**又跟倪**说有人找汪**谈判,叫我们拿几根木棍防身。倪**又跟我们说,人家是来找麻烦的,我们又没有任何准备怕吃亏,接着我就看到倪**就在路边去拔了两根树棍,然后他又在旁边捡了三四根木棍子,他把棍子放在路上,我们都自己上去拿棍子,当时就尹**、u0026ldquo;吴**u0026rdquo;还有伍**没有拿棍子。我们开车去了一个小学。在快到小学的时候,有一辆拉货的车子把我们的车堵住了,堵了三四分钟。到学校门口后,通过车灯光看到小学操场上有八九个人,都拿着砍刀,有些人在拿刀砍汪**的车子,有几个人用刀架在汪**脖子上,要把他押上车带走,那时候我还听到倪**在那大喊u0026ldquo;救命u0026rdquo;,陈**在那喊:u0026ldquo;押上车,带走u0026rdquo;,意思就是说把汪**带走,汪**在那反抗,不想上他们的车子。尹**、伍**都在车上没有下来。陈**一方的那几个小伙子拿刀冲向了我们,倪**也下车拿刀冲了过去,徐**拿着棍子跟在后面冲了过去。我看到倪**在用刀乱舞,站在倪**对面的有两个小伙子,他们用刀砍倪**,倪**也拿刀跟他们对砍,倪**将其中一个小伙子的刀砍落在地上,徐**拿着棍子跟另外几个小伙子对打,站在车边的倪**也拿着棍子在另外的小伙子面前乱舞,我和周**也拿棍子朝那边冲,我们拿着棍子乱舞,我们边舞着棍子嘴里大喊着u0026ldquo;打u0026rdquo;,也是为大家助威。这个时候,学校外面的几部车子又开了过来,陈**他们以为我们这边有很多人,他们就四散乱跑,陈**一方的一个小伙子在跑的时候绊脚倒在操场中间,倪**追上去,用脚踢了那个小伙子腿部一脚,汪**和我们都追了上去,还准备打那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从地上爬了起来,说他手断了,汪**又上前打了那个小伙子一耳光,这时,跟汪**一块开赌场的余某某上前拉架,他说报警了,叫我们赶紧走。

(8)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次):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八点钟左右,陈**打电话给我,叫我开车带他去太湖县汪**和余某某开的赌场去玩,我开车去接上他,当时跟他在一起的还有u0026ldquo;小*u0026rdquo;、u0026ldquo;宝宝u0026rdquo;(均贵州人),还有李*丙开一辆车,带了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孩子(望江人)。晚上十点左右,我们到了余某某的赌场附近一个小学操场上,余某某当时拦着不带我们进赌场,然后陈**就下车跟余某某说话去了,我不知道说什么。我当时就想到陈**是来找汪**麻烦的,因为之前我也听别人说过陈**和汪**因为赌场利益产生了矛盾。然后我就看到余某某打电话给汪**。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汪**开车过来了,车上有几个人,我不认识,还有人拿了刀,汪**也拿了刀。然后我跟李*丙估计要打架,就站到旁边去了。然后我听到陈**叫汪**上车,汪**死不上车,跟陈**一起的好像是u0026ldquo;小*u0026rdquo;和u0026ldquo;宝宝u0026rdquo;在推汪**上车,当时有很多人,场面很乱,汪**在挣扎。然后我就看到操场外面来了二三部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他们都拿了刀。我看到汪**那边有一个人拿了一把接近u0026ldquo;两米u0026rdquo;的砍刀,另外陈**他们拿的都是大约五十公分长的砍刀,还有一把好像是西瓜刀,刀就放在我车上,可能是放在我的车子后备厢里面,从望江过来坐在李*丙车上的男孩子拿了一根棒球棒。他们冲向陈**这边,就跟陈**、u0026ldquo;小*u0026rdquo;还有u0026ldquo;宝宝u0026rdquo;他们拼刀,也只拼了一两刀的时间,他们人太多了,陈**他们就跑,我和李*丙也跑开了。

6.鉴定意见

(1)太湖**证中心太**(2014)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中汽车被毁损价值为558元。

(2)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伤)字(2014)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刑技)鉴(损伤)字(2014)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证实苟*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血迹照片,证实2014年6月29日民警对太湖县**学操场进行了勘查,发现现场有两处滴落状血迹。

(2)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证实汪**左背部有浅表愈合疤痕;倪**右前臂外侧有横行愈合疤痕。

(3)余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陈**、汪**两人参与聚众斗殴。

(4)倪**辨认笔录,证实周*、徐**参与聚众斗殴。

(5)苟*辨认笔录,证实u0026ldquo;宝宝u0026rdquo;的真名叫陈**,参与了聚众斗殴。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陈**伙同徐**、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太湖县晋熙镇梅河村前屋组汪某甲户、太湖县晋熙镇岔路村上屋组周*甲户、太湖县城西乡界址村尤术组洪*甲户等农户家中开设赌场共五场次,邀约阮*、王*、周*乙等人以u0026ldquo;台板庄u0026rdquo;推筒子的方式赌博,每场赌资达数十万元,徐**、陈**等人在庄家上庄、通吃、满庄时,各抽取10%的台费,至案发,共非法获利28万余元,其中陈**个人非法获利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同案人徐**的供述,证实陈**是其赌场的股东,每次与刘某某合股。来过两次,第一次分给陈**8000元钱,第二次没分钱,场子被公安局冲了。陈**不在时由其父亲陈**替他分台费。

2、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陈**和刘某某合伙是徐**赌场的股东,多次到徐**赌场里参赌以及带人参赌。

3、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陈**多次到徐**赌场里参赌,既吊蛤蟆也推庄,还帮忙带一些望江的参赌人员到场子上来,结束后参与分庄风,是徐**赌场的股东,其和陈**合伙在徐**的赌场占10%的股份,各占5%。陈**亲自参与分了两次庄风,另有三次是陈**的父亲替他分的庄风。陈**总共分了接近1万元。

4、被告人陈**的供述:其到徐**的赌场去过两次,第一次分到8000元钱,u0026ldquo;飞了苍蝇u0026rdquo;(闲家押注)也推了庄。第二次没分到钱。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

2、被告人的归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证明》,证实汪**于2014年7月1日下午4时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后民警张某某将其带至太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一责任区中队接受调查;倪**系同年7月2日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倪伸华系2014年7月3日主动投案;徐**同年7月12日在文博宾馆被抓获;伍双丰系同年7月14日在望江县尊皇宾馆被抓获归案;陈**系同年8月12日在安庆市u0026ldquo;飞驰u0026rdquo;网吧被抓获;蔡某某系8月6日在安庆被抓获归案。

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望江县公安局、安庆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戒毒决定书及怀宁县人民法院(2007)怀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倪**的前科劣迹情况。

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开设赌场罪的合伙人证据不足,仅系从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陈**是徐**等人开设赌场的股东,为赌场组织客源,分取了高额收入,显然是开设赌场的共犯,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陈**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与开设赌场数罪并罚,且有前科劣迹,不具有判处缓刑的法定情形。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从轻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害人苟*的谅解书,经核实真实予以认定;提交陈**母亲和岳父身患重病的病历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倪**、被告人伍**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和被告人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倪**持刀砍伤苟*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陈**与被告人汪**曾一起在望江县开设赌场,因产生矛盾而分开。事发前被告人陈**通过余某某了解到被告人汪**的具体地点,而纠集蔡某某等人并携带砍刀、棍子到达现场等候。汪**案发前已知陈**要找其u0026ldquo;麻烦u0026rdquo;,得知陈**已在案发现场,通过被告人倪**纠集被告人倪**、徐**、周*、伍**等人在岔路口碰面并进行斗殴准备,并携带了砍刀、棍子。在现场双方持砍刀和棍子进行了斗殴,致参与斗殴的苟*重伤,汪**左背部、倪**右前臂损伤。上述行为显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汪**、陈**是起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其他被告人系积极参加者。斗殴中,倪**与苟*各持砍刀相互拼刀,致苟*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倪**庭前的多次供述,其供述稳定且与被告人徐**、周*的庭前供述及其他证据相吻合,庭审中其对相关事实避重就轻,与庭前供述不符,亦与在卷其他证据不符。对聚众斗殴造成苟*重伤的后果,汪**作为首要分子亦应担责,依法对汪**、倪**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伍**明知他人准备器械斗殴而开车将同案人送至现场,亦应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其下车未参与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的第一辩护人提出陈**及被害人苟*对聚众斗殴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汪**并未起组织策划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汪**明知陈**要找其u0026ldquo;麻烦u0026rdquo;,组织、策划同案人持械参与斗殴,主观故意及作用明显。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倪**提出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打架前其不知道,现场其没有下车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引起斗殴的主要过错方不是汪**方,且汪**方是在情势危急时实施斗殴行为,具有防卫特征;倪**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在卷证据证实,在赌场汪**告知倪**,陈**已在现场等候,通过其纠集倪**、徐**、周*、伍**等人积极准备并持械斗殴,该行为不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不具有防卫的性质,显属积极参与者。案发后,虽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庭审时亦没有悔罪表现。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徐**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庭审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徐在岔路口与同案人碰面积极准备并持械斗殴,徐**的供述与同案人供述相吻合;庭审时虽自愿认罪,但悔罪不明显。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事先不知道要去打架,打架时没有持刀的辩解。经查: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在侦查阶段先后有3次供述,基本稳定,与被告人倪**、徐**的供述相吻合。2014年10月29日供述:我们到了岔路口下了车,看见汪**接电话,他告诉我们有人过来找他麻烦。倪**又对我们说人家是来找麻烦的,我们没有任何准备怕吃亏。倪**到路边拔了两根树棍,又在旁边捡了三四根木棍,我们都上去拿棍子。在准备走的时候,尹**准备拿东西遮挡车牌,说万一打起架来怕被查出来,后来倪**着急走,就没有遮挡,我们开车去了一个学校。在现场我和周**拿着棍子朝那边冲,一边舞着棍子嘴里大喊着u0026ldquo;打u0026rdquo;,也是为大家助威。显然周*在岔路口已知道要发生打架并携带了木棍赶赴现场,持木棍参与了斗殴。其事先不知打架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辩护人提出蔡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蔡某某既未直接参与斗殴,更没有持械,应在三年以下对其量刑。请求法庭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蔡某某明知陈**找汪**u0026ldquo;麻烦u0026rdquo;,陈**等人携带了砍刀等器械仍于夜晚开车送同案人到达现场,尽管未实施打斗,亦应按持械聚众斗殴共犯处罚,且各同案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稳定,庭审时自愿认罪,考虑未直接实施打斗的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陈**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汪**组织倪**等人持械聚众斗殴,作为首要分子汪**及致人重伤的积极参加者倪**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被告人倪**、徐**、周*、伍**、蔡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汪**、倪**、倪**、伍**、徐**、周*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蔡某某属共同犯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各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支付了被害人苟*的全部医疗费,并取得苟*的谅解,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倪**的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倪**于案发后,主动投案的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徐**、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到达案发现场,未实施打斗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另被告人倪**、倪**、伍**、徐**、周*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亦予考虑。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到达案发现场,未实施打斗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经望江县司法局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汪**、倪**、倪**、伍**、徐**、周*、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倪**、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各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四、被告人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五、被告人伍双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七、被告人周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八、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继续向被告人陈**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

十、随案移送的砍刀一把、刀鞘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太刑初字第00050号
  •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罚款伍**;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8日被望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汪**,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汪**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陈**,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倪**,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倪**曾因赌博,于2014年6月1日被望江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 辩护人胡安法,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唐**,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倪**,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小学文化,经商,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倪**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 辩护人唐**,上海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伍**,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伍**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 辩护人常长生,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徐**,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 辩护人殷*,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周*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 辩护人周*,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晓晴

  • 审判员吴卫兵

  • 人民陪审员吴艳南

  • 书记员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