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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甲在太湖县晋熙镇刘羊村河口组吕*住宅二楼房间内开设赌场,组织叶**、杨*、张*乙、谢*等人利用麻将牌以“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郑**、陈*等十余人在旁边以“钓鱼”的方式参赌,每次下注最低100元,被告人张*甲按照庄家每满板一次抽取100元至200元的台费,非法获利2000元。当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现场查获麻将牌一副及赌资68000余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甲在太湖县晋熙镇刘羊村河口组吕*住宅二楼房间内开设赌场,组织叶**、杨*、张*乙、谢*等人利用麻将牌以“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郑**、陈*等十余人在旁边以“钓鱼”的方式参赌,每次下注最低100元,被告人张*甲按照庄家每满板一次抽取100元至200元的台费,非法获利2000元。当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现场查获麻将牌一副、验钞机一台及赌资等68400元(含被告人非法获利的2000元),并已做行政处罚全部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太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太湖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张*甲开设赌场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人叶**、张*乙、叶**、谢*、杨*、蔡*、吕*、陈*、刘**、郑**、郑**、刘**、王*、朱*、胡*、彭*、黄*、吴*的证言、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及太湖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用具,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张*甲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太刑初字第00055号
  •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农民,住太湖县。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晓晴

  • 书记员(代)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