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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吴*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阳盛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詹*、吴**多次邀约组织王**、周*、陈**、王**等人到太湖县小池镇百鸣村张*丙住宅以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八万余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詹*、吴**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詹*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詹*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退交违法所得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及积极退交违法所得的酌情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詹*、吴**多次邀约组织王**、周*、陈**、王**、黄*、何*、叶*等人到太湖县小池镇百鸣村张*丙住宅以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八万余元。詹*主要负责物色、安排赌场开设地点,提供赌博用具,约人参赌及在赌场上抽头等;吴**主要负责约人参赌及为王**等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等。詹*从中获利约三千余元,吴**从中获利约一万五千余元。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向太湖县公安局退交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詹*2014年5月16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詹*因参与赌博被太湖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詹*退交违法所得三千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经过。

2.拘留证、逮捕证实二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情况。

4.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直观情况。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等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号码为1580888的机主信息,证实该号码原为严*甲所有。

7.太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太湖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的事实。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詹*、吴**合伙在小池开设赌场,自己多次到该赌场参赌并输钱的事实。

10.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他多次到詹*、吴**开设的赌场里参赌的事实。

1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他多次到詹*、吴**开设的赌场里参赌的事实。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詹*、吴**合伙在小池乡下开了一个场子,自己多次到该场子去玩,参赌人员有王**、周*等,吴**向其借过三十万元钱,说是要做生意,接一个酒代理的店面,但后来知道吴**是把这个钱拿去给王**挺方去了。1580888这个号码是前几年他花二三千元从尹*手上买的,今年初他看中了尾数四个8的另一个号码,就把这个号码卖给了吴**。

1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借过五万元钱给王**的事实。

1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自己和何*多次到小池张*丙家老屋及附近农户家参与赌博,有何*、潜**老师、长毛、陈**等人参赌,“宏伢”在场子上借钱给人参赌的事实。

15.证人何*的证言证实:他二次和黄*到小池毛*的一农户家开的赌场里参加赌博,一起参与赌博的还有外号“周*”(即周*)、“毛孩”(即陈**),听别人讲赌场是“宏伢”开设的。

1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自己和黄*到小池“毛*”张*丙家中推筒子赌博及后来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听詹*说过詹*和吴*甲是小池场子的老板的事实。

1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自己和周*等人在县城一小区赌博的事实。

18.证人叶*的证言证实:自己绰号叫长*,在2014年3月份多次到吴**、詹*开设的场子赌博。

1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詹*、吴**多次带人到他家老屋(小池百鸣村上屋组,小地名“毛*”)推筒子赌博,詹*和吴**二人在场子分工情况及共付给他场地费二千五百元左右。

2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一天,周*、陈**、王**等人在她家里推筒子赌博的事实。

2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一天,周*、陈**、王**等人在他家里推筒子赌博的事实。

22.证人石*的证言证实她借钱给王**的事实。

23.证人尹*的证言证实:号码1580888的手机号码原为自己所使用,是用自己妻子严*甲的身份证办理的,后来卖给了王**。

24.被告人詹*的供述证实:他在2014年3月份,伙同吴**在小池张*丙家开设赌场,多次邀约王**、周*、毛孩等利用麻将牌“推筒子”赌博,共抽头获利七万多元,自己获利三千余元的犯罪事实。

2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在2014年3月份,伙同詹*在小池张*丙家中开设赌场,约人用麻将牌“推筒子”赌博,参赌人员有王**、周*、毛孩等,自己主要负责给王**“挺方”(即为王**提供参赌资金并获利),共抽头获利八万元左右,自己从中获利一万五千余元的犯罪事实。

26.陈**、周*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在小池开的赌博场子抽头的“宏伢”就是本案被告人吴某甲,赌场老板、负责抽头的是被告人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吴**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具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交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詹*、吴**分别退交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太刑初字第00163号
  •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詹*,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90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无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 辩护人阳**,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晓晴

  • 审判员吕晓红

  • 人民陪审员王宇良

  • 书记员(代)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