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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郑**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郑**、张**、周**、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郑**、张**、周**,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初,被告人陈*甲伙同李*甲、齐*(均另处)等人在湖北省蕲春县与本县北浴乡交界的地方设立场地,召集、邀约参赌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10余场,陈*甲非法获利1万余元。

2、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郑**、周**等人在湖北省黄梅县停前镇、柳林乡等地设立场地,召集、邀约参赌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30余场,被告人陈**、郑**各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周**非法获利2万余元。

3、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张**、王*等人在湖北省黄梅县停前镇等地设立场地,召集、邀约参赌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10余场,被告人陈**、张**各非法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王*非法获利2万余元。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陈*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周*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已退赃款5万元,被告人张**、周*甲、王*已退清赃款。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郑**、张**、周**、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为被告人王*作罪轻的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初,被告人陈*甲伙同李*甲、齐*(均另处)等人在湖北省蕲春县与本县北浴乡交界的地方设立场地,召集、邀约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10余场,陈*甲非法获利1万余元。

2、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郑**、周**等人在湖北省黄梅县停前镇、柳林乡等地设立场地,召集、邀约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30余场,被告人陈**、郑**各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周**非法获利2万余元。

3、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张**、王*等人在湖北省黄梅县停前镇等地设立场地,召集、邀约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10余场,被告人陈**、张**各非法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王*非法获利2万余元。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陈*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周*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陈*甲已退非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张**已退非法所得3.5万元,被告人周**、王*已退清其非法所得;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甲又退非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张**又退非法所得0.5万元,被告人郑**退非法所得3万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张**、周**、王*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张**、周**、王*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郑**、张**、周**、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郑**、张**、周**、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和同案人石**、张**、周**、周**、熊*、周**、李*甲、齐*、李*乙、孙*、朱**、吴**、吴**、李*丙、姜*、朱**、余*、陈**、张**、沈*、汤**的证言以及供述和辩解,宿松县公安局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07)松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郑**、张**、周**、王*等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立赌博场地,召集、邀约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郑**、张**、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郑**、张**、周**、王*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被告人陈**、张**、周**、王*积极缴纳了罚金,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分别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陈**、张**、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郑**、张**、周**、王*分别退缴的非法所得80000元、3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松刑初字第00188号
  •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7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郑**,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07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周**,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朱**,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小敏

  • 审判员吴国才

  • 人民陪审员夏荷

  •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