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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陈**等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齐*、沈成功等犯开设赌场罪余*、黎*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齐*、沈**、李**、朱**、张*乙、吴**、洪*、熊*、谢*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余*、黎**、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余*、黎**系未成年人,于2015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江**,被告人齐*及其辩护人鲍**,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田**,被告人李**,被告人陈**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辩护人朱**,被告人张*甲及其父亲张*庚、指定辩护人刘*,被告人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戊、指定辩护人胡*,被告人黎**及其法定代理人黎*乙、指定辩护人石**,被告人王*甲,被告人朱**,被告人张*乙,被告人吴**,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熊小*,被告人熊*,被告人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事实

1.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成功伙同张*己(已判刑)、唐*(另处)等人在本县趾凤乡、凉亭镇枫驿村和太湖县城西乡、江塘乡等地居民家中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召集、邀约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25场左右,每场抽头渔利约3万元。被告人沈成功非法获利约7500元。

2.2014年9月初,被告人李*甲、齐*、李*乙、沈成功、伙同陈**、方*、吴**(均另处)等人在湖北省蕲春县与本县北浴乡交界的地方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召集、邀约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10场左右,每场抽头渔利约1万元左右。

3.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甲、齐*、李*乙、朱**、张**、吴**、洪*等人在太湖县城西乡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召集、邀约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30余场,每场抽头渔利约2、3万元。被告人熊*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陈**、张**等人在赌场内维护秩序,赌场每场共付给其800元的工资。

4.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甲、齐*、李*乙、朱**、吴**、洪*等人在湖北省黄梅县独山村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召集、邀约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30余场,每场抽头渔利1、2万元。被告人熊*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非法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谢*为赌场寻找场地,非法获利2800元。被告人陈**、张**等人在赌场内维护秩序,赌场每场共付给其800元的工资。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5年1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被告人陈**、张**、余*、黎**、王**以及陈**、周雨、祝**(均另处)等十余人在宿松县苏荷酒吧内饮酒。期间祝**见酒吧内歌手唱歌,便指使陈**去把话筒拿下来称其要讲话,陈**便找歌手索要话筒,被保安制止,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在酒吧老板汪*的调解下将此事平息。后祝**便安排陈**等人去准备刀棍,随后陈**、余*、王**等人便准备了砍刀、苗子、棒球棍等工具放在车上,并将车停放在酒吧门口。

当晚11时许,周*指使陈**在酒吧内找保安惹点事,陈**便找到了保安张**并打了其一耳光,保安张*丁见状便上前制止,陈**又对张*丁进行殴打,此时被告人张*甲、余*、黎**、王*甲等十余人一起对保安进行殴打,并对酒吧内财物进行打砸,被告人李*甲亦指使其进行殴打。之后众人从事先停放在酒吧门口的车上拿出工具再次冲入酒吧内,持械将保安尹**、张*丁、刘*、张**等人打伤。事后,被告人李*甲找人同酒吧和解此事,李在酒吧赔礼道歉并承诺赔偿医药费和酒吧损失3万元。经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张*丁、刘*、张**的伤情为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甲、齐*、沈**、李*乙、朱**、张**、吴**、洪*、熊*、谢*、陈**、张*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甲、陈**、张*甲、余*、黎**、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齐*、沈**、李*乙、朱**、张**、吴**、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熊*、谢*、陈**、张*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沈**、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张*甲、余*、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陈**、张*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甲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成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成功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甲在开设赌场、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黎*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

1.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成功伙同张*己(已判刑)、唐*(另处)等人在宿松县趾凤乡、凉亭镇枫驿村和太湖县城西乡、江塘乡等地居民家中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召集、邀约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25场左右,每场抽头渔利约3万元。被告人沈成功非法获利约7500元。

2.2014年9月初,被告人李*甲、齐*、李*乙、沈成功、伙同陈**、方*、吴**(均另处)等人在湖北省蕲春县与宿松县北浴乡交界的地方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召集、邀约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10场左右,每场抽头渔利约1万元左右。

3.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甲、齐*、李*乙、朱**、张**、吴**、洪*等人在太湖县城西乡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召集、邀约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30余场,每场抽头渔利约2、3万元。被告人熊*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陈**、张**等人在赌场内维护秩序,赌场每场共付给其800元的工资。

4.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甲、齐*、李*乙、朱**、吴**、洪*等人在湖北省黄梅县独山村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召集、邀约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30余场,每场抽头渔利1、2万元。被告人熊*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非法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谢*为赌场寻找场地,非法获利2800元。被告人陈**、张**等人在赌场内维护秩序,赌场每场共付给其800元的工资。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李*乙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朱*乙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张*乙退缴违法所得25000元,被告人洪兵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熊*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谢*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成功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齐*、沈**、李*乙、朱**、张**、吴**、洪*、熊*、谢*、陈**、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均对犯开设赌场罪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石*甲、祝**、王**、姜**、柴*、陈**、贺*、李**、孙*、朱**、吴*、吴**、姜**、汤*、杨*、周**、邓*、韦*、江*、洪**、陈**的证言,被告人李*甲、齐*、沈**、李*乙、朱**、张**、吴**、洪*、熊*、谢*、陈**、张*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己、陈**、石*乙、贺**、冯*、张*辛、陈**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太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宿松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5年1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被告人陈**、张**、余*、黎**、王**以及陈**、周雨、祝**(均另处)等十余人在宿松县苏荷酒吧内饮酒。期间祝**见酒吧内歌手唱歌,便指使陈**去把话筒拿下来称其要讲话,陈**便找歌手索要话筒,被保安制止,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在酒吧老板汪*的调解下将此事平息。后祝**便安排陈**等人去准备刀棍,随后陈**、余*、王**等人便准备了砍刀、苗子、棒球棍等工具放在车上,并将车停放在酒吧门口。

当晚11时许,周*指使陈**在酒吧内找保安惹点事,陈**便找到了保安张**并打了其一耳光,保安张*丁见状便上前制止,陈**又对张*丁进行殴打,此时被告人张*甲、余*、黎**、王*甲等十余人一起对保安进行殴打,并对酒吧内财物进行打砸,被告人李*甲亦指使其进行殴打。之后众人从事先停放在酒吧门口的车上拿出工具再次冲入酒吧内,持械将保安尹**、张*丁、刘*、张**等人打伤。事后,被告人李*甲找人同酒吧和解此事,李*甲在酒吧赔礼道歉并承诺赔偿医药费和酒吧损失3万元。经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张*丁、刘*、张**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的亲属赔偿苏荷酒吧及被害人尹**、张**、刘*、张**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张**、余*、黎**、王**的亲属赔偿苏荷酒吧及被害人尹**、张**、刘*、张**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苏荷酒吧负责人朱*乙及被害人尹**、张**、刘*、张**对被告人李**、陈**、张**、余*、黎**、王**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晩其和周*、祝*乙等十余人在苏**吧唱歌,祝*乙以前被苏**吧老板付*砍伤过,挑事的是祝*乙和周*。事后,其找人同酒吧和解此事,其在酒吧赔礼道歉并承诺赔偿医药费和酒吧损失3万元。

(2)陈**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晩其和李*甲、祝**、周*等人一起吃饭后到苏荷酒吧去玩,在去苏荷酒吧路上李*甲说:“在酒吧,你们看到谁不顺眼,你们就去打,不碍事。”在酒吧玩期间祝**叫其去把话筒拿下来称要讲话,其便找歌手索要话筒,被保安制止,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在酒吧老板汪*的调解下将此事平息。当晚11时许,周*叫其在酒吧内找保安惹点事,其便找到了一个保安并打了保安一耳光,另一个保安见状便上前制止,又对保安进行殴打,此时张**、余*、黎**、王*甲等十余人一起对保安进行殴打,并砸坏酒吧内财物。之后众人拿出工具再次冲入酒吧内,将保安打伤。

(3)张**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晩陈*甲打电话叫其到苏荷酒吧玩。在酒吧玩期间,祝某乙叫陈*甲去把话筒拿下来称要讲话,陈*甲便找歌手索要话筒,被保安制止,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在酒吧老板汪*的调解下将此事平息。随后祝某乙叫陈*庚、余*等人去准备刀棍打架。当晚11时许,周*叫陈*甲在酒吧内惹点事,陈*甲便找到了一个保安并打了保安一耳光,此时其和余*、黎**、王*甲等十余人一起对保安进行殴打,并砸坏酒吧内财物。之后众人拿出工具再次冲入酒吧内,将保安打伤。开始打起来的时候,李*甲跟周*讲“打”。

(4)余*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晩陈*甲打电话叫其到苏荷酒吧玩。在酒吧玩期间,陈*甲去拿话筒称要讲话,陈*甲便找歌手索要话筒,被保安制止,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后此事平息。当晚11时许,陈*甲打保安一耳光,此时其和张**、黎**、王*甲等十余人一起对保安进行殴打,并砸坏酒吧内财物。之后众人拿出工具再次冲入酒吧内,将保安打伤。李*甲没有打架,只是在旁边叫我们驮东西去打。

(5)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晩陈*庚打电话叫其到苏荷酒吧玩,在酒吧玩期间,陈*甲打酒吧保安一耳光,此时其和余*、张**、王*甲等十余人一起对保安进行殴打,并砸坏酒吧内财物。之后众人拿出工具再次冲入酒吧内,将保安打伤。因为李*甲跟酒吧老板付*的弟弟齐*之间有矛盾,李*甲讲过叫人到苏荷酒吧去摆式子。

(6)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晩祝*乙打电话叫其到苏荷酒吧玩。在酒吧玩期间,陈*甲找歌手要话筒,被保安制止,为此发生冲突,后此事平息。祝*乙安排陈*庚等人去准备刀棍,随后其和陈*庚、余*等人便准备了砍刀、苗子、棒球棍等工具放在车上,并将车停放在酒吧门口。当晚11时许,陈*甲打保安一耳光,此时张**、余*、黎*甲等十余人一起对保安进行殴打,并砸坏酒吧内财物。之后拿砍刀、苗子等凶器再次冲入酒吧内,将保安打伤。

(7)周*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晩其和李*甲、祝**、陈**等人一起吃饭后到苏荷酒吧去玩,其叫陈**在酒吧内惹点事,陈**找到了一个保安并打了保安一耳光,另一个保安见状便上前制止,陈**又对保安进行殴打,此时张**、余*、黎**、王*甲等十余人一起对保安进行殴打,并砸坏酒吧内财物。之后众人拿出工具再次冲入酒吧内对保安进行殴打。

(8)陈**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晩陈*甲打电话叫其到苏荷酒吧玩。在酒吧玩期间,祝某乙叫陈*甲去拿话筒称要讲话,陈*甲便找歌手要话筒,被保安制止,为此发生冲突,后此事平息。后祝某乙叫我们去准备刀棍,随后其和余*、王**等人便准备了砍刀、苗子、棒球棍等工具放在车上,并将车停放在酒吧门口。当晚11时许,周雨叫陈*甲在酒吧内惹点事,陈*甲打保安一耳光,此时其和张**、黎**、王**等十余人一起对保安进行殴打,并砸坏酒吧内财物。之后众人拿出工具再次冲入酒吧内,将保安打伤。

(9)被害人尹**、张**、刘*、张**的陈述证实:我们在苏荷酒吧做保安,2015年1月13日晩一个人找歌手要话筒被制止,他们一起的就要打我们,后在汪*的调解下此事平息。当晚11时许,他们一个人打张**一耳光,张**见状便上前制止,他们十余人一起对我们进行殴打,并对酒吧内财物进行打砸,后他们拿出工具再次冲入酒吧内,将我们打伤。

(10)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晩有人在酒吧闹事,其将此事平息,后李*甲带来的人拿砍刀、铁棍打保安,并砸酒吧东西,酒吧保安被打伤。

(11)证人张铝、尹**、周**的证言证实了上述情况。

(12)现场照片证实:苏荷酒吧财物被砸坏情况。

(1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1月13日晩在苏荷酒吧参与打架的人。

(14)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尹某乙、张**、刘*、张**的伤情为轻微伤。

(1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于1999年1月5日出生。

(16)被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陈**、张**、余*、黎**、王**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熊*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李**、谢*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齐*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抓获,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乙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朱*乙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洪*被太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太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陈**、余*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张*甲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黎*甲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王*甲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沈成功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太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太湖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吴某甲不适宜社区矫正。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朱**、张**、熊*、谢*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李**、朱**、张**、熊*、谢*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十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太湖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02)松刑初字第62号、(2003)松刑初字第53号、(2006)松刑初字第77号、(2008)松刑初字第137号、(2011)松刑初字第00130号、(2012)松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02)太刑初字第60号、(2012)太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民法院(2005)宜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民法院(2013)宜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十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齐*、沈**、李*乙、朱**、张**、吴**、洪*、熊*、谢*、陈**、张**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甲、陈**、张**、余*、黎**、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齐*、沈**、李*乙、朱**、张**、吴**、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谢*、陈**、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沈**、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张**、余*、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陈**、张**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齐*、沈**、李*乙、陈**、张**、余*、黎**、王**、朱**、张**、吴**、洪*、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陈**、张**、余*、黎**、王**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李*甲、陈**、张**、余*、黎**、王**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朱**、张**、洪*、吴**、熊*、谢*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沈**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李*乙、朱**、张**、熊*、谢*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谢*、吴**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甲没有指使他人对苏荷酒吧保安进行殴打。经查,2015年1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被告人陈**、张**、余*、黎**、王**以及陈**、周雨、祝*乙等十余人在苏荷酒吧内饮酒,在去苏荷酒吧路上李*甲说:“在酒吧,你们看到谁不顺眼,你们就去打,不碍事。”当晚11时许,被告人陈**、张**、余*、黎**、王**等十余人一起对酒吧保安进行殴打,并对酒吧内财物进行打砸,被告人李*甲亦指使陈**等人对保安进行殴打。之后众人从事先停放在酒吧门口的车上拿出砍刀、苗子、棒球棍等工具再次冲入酒吧内,持械将酒吧保安打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张**、余*、黎**的供述相互印证,李*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齐*、沈**、洪*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齐*、沈**、洪*是从犯。经查,被告人齐*、沈**、洪*伙同他人设立赌博场所,召集、邀约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被告人齐*、沈**、洪*的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张**、余*、黎**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陈**、张**、余*、黎**的辩护人提出陈**、张**、余*、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齐*、沈**、洪*从重处罚,对其他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沈**、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乙、朱**、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的刑期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成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成功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的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八、被告人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黎**的刑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九、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十、被告人朱*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已扣除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3日共羁押2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洪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洪*的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已扣除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羁押1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李**、朱**、张**、洪*、吴**、熊*、谢*、沈成功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松刑初字第00178号
  •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02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江石焰,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0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 辩护人鲍**,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沈成功,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 辩护人田**,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乙,女,1976年1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男,1997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2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陈某己,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安徽省宿松县凉亭镇太阳村毛东组。系被告人陈某甲之父。

  • 辩护人朱**,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1997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2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刘*,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余*,男,1999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学生,租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2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女,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安徽省宿松县破凉镇新耕村万家组。系被告人余某之母。

  • 指定辩护人胡*,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黎**,男,1998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2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黎某乙,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安徽省宿松县洲头乡乌池村黄坂组。系被告人黎某甲之父。

  • 指定辩护人石**,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96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朱*乙(曾用名朱需五),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绰号“挪挪”),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太湖县。2012年1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由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太湖县公安局将其移送宿松县公安局,2015年5月13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 被告人洪*,男,1980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太湖县。200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由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太湖县公安局将其移送宿松县公安局,2015年5月13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 辩护人熊小*,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熊*,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谢*,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2006年10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的保

  • 审判员张海平

  • 人民陪审员王泓

  •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