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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泽桂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黎**同周*、王*、吴*、王*(均已判刑)等人在周*岳父洪*甲家、洪*甲家隔壁、沙河坝周*姨夫家、周*外婆家等地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平均每场参赌人员1、20人。赌场以“鳖打水”和“满坎飘红”的方式抽头渔利,平均每天抽头渔利2万元,赌场共开设30余场,累计抽头渔利60余万元。被告人黎**非法获利约3万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黎**在九江市浔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黎**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为被告人作罪轻的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黎**同周*、王*、吴*、王*(均已判刑)等人在周*岳父洪*甲家、洪*甲家隔壁、沙河坝周*姨夫家、周*外婆家等地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平均每场参赌人员1、20人。赌场以“鳖打水”和“满坎飘红”的方式抽头渔利,平均每天抽头渔利2万元,赌场共开设30余场,累计抽头渔利60余万元。被告人黎**非法获利约3万元。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黎**在九江市浔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黎**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周*、王*、吴*、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谢*、刘*、洪**、洪**、贺*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本院(2012)松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松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立赌博场地,召集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泽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黎泽桂非法所得款3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松刑初字第00184号
  •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黎**,男,1987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 辩护人田**,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小敏

  •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