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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甲及其辩护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石*甲伙同黄*甲(已判刑)在石*甲家地下室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二人组织、邀约杨*、黄*乙、周**、罗*、石*乙、周**、虞*、周**(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分成四方轮流坐方赌博。赌场一般从每天上午开始到次日凌晨结束,并为参赌人员发放香烟、提供饭菜、报销车费,吸引了大量人员参赌,平均每天参赌人员二三十人,多时达四五十人。赌场以“鳖打水”和“满庄飘红”的方式抽头渔利,平均每天抽头渔利四五万元,被告人石*甲非法获利二万余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石*甲在江苏省江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甲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甲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石*甲伙同黄*甲(已判刑)在石*甲家地下室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二人组织、邀约杨*、黄*乙、周**、罗*、石*乙、周**、虞*、周**(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分成四方轮流坐方赌博。赌场一般从每天上午开始到次日凌晨结束,并为参赌人员发放香烟、提供饭菜、报销车费,吸引了大量人员参赌,平均每天参赌人员二三十人,多时达四五十人。赌场以“鳖打水”和“满庄飘红”的方式抽头渔利,平均每天抽头渔利四五万元,被告人石*甲非法获利二万余元。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石*甲在江苏省江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甲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石*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000元。石*甲已缴纳罚金5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吴*、李*、石*乙、孙*、朱*甲、柴*、朱*乙、方*的证言,同案人黄*甲、余*、周**、罗*、杨*、黄*乙、刘*、石*乙、周**、虞*、周**、朱*、汪*、姚*、陈*的供述,被告人石*甲的供述和辩解,作案现场照片,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石*甲的户籍证明,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民法院(2013)宜刑终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石*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石*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对石*甲宣告一年八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石*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其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下剩罚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甲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松刑初字第00140号
  •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石*甲,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2年11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 辩护人鲍**,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的保

  •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