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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朱**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朱**、何**、王*、吴**、吴**、张**、梅*、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梅*经通知拒不到庭,本院已中止对其开设赌场案的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丙和辩护人江石焰,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鲍**,被告人何**、王*、吴**、吴**、张**、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何*甲伙同他人在宿松县孚玉镇个体下街自己家中、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周屋组和郑屋组六户居民家中以及宿松县程岭乡乔木村何*甲岳父家中开设赌场,召集本县参赌人员,利用骨牌和骰子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以“抽水”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60余万元。被告人朱**、张**、梅*专门为赌场放哨,其中被告人朱**非法获利50000元;被告人张**非法获利8000元;被告人梅*非法获利4000元。被告人王*帮助寻找场地、接送赌博人员及管理监督放哨人员,非法获利16000余元。被告人吴某甲在赌场中专门为庄家“插角”,非法获利60000元。被告人吴某乙专门为赌场接送赌博人员,非法获利20000元。被告人周*为赌博提供场地,非法获利15000元。被告人何*乙在赌场帮忙“打水”,未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何*甲退缴赃款4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退缴赃款20000元;被告人吴某乙退缴赃款25000元;被告人周*退缴赃款15000元;被告人王*退缴赃款20000元。被告人何*乙、王*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朱**、何**、王*、吴**、吴**、张**、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是主犯;被告人朱**、何**、王*、吴**、吴**、张**、周*是从犯。被告人何**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被告人何**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何*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为被告人何*甲作罪轻的辩护。

被告人朱*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为被告人朱*甲作罪轻的辩护。

被告人何*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何*甲伙同他人在宿松县孚玉镇个体下街其家中、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周屋组和郑屋组六户居民家中以及宿松县程岭乡乔木村其岳父家中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利用骨牌和骰子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非法获利60万余元。被告人朱**、张**等人专门为赌场放哨,其中被告人朱**非法获利50000元;被告人张**非法获利8000元。被告人王*帮助寻找场地、接送赌博人员及管理监督放哨人员,非法获利16000余元。被告人吴某甲在赌场中专门为庄家“插角”,非法获利60000元。被告人吴某乙专门为赌场接送赌博人员,非法获利20000元。被告人周*为赌博提供场地,非法获利15000元。被告人何*乙在赌场帮忙“打水”,未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何*甲退缴非法所得款4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退缴非法所得款20000元;被告人吴某乙退缴非法所得款25000元;被告人周*退缴非法所得款15000元;被告人王*退缴非法所得款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王*、吴**、周*等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何**、王*、吴**、周*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朱**、何**、王*、吴**、吴**、张**、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朱**、何**、王*、吴**、吴**、张**、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虞**、刘*甲、梅*、吴**、张**、朱**、李**、吴**、曹*、石某甲、陈*、吴**、石**、李**、李**、虞**、陶*、刘*乙、刘*丙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户籍信息、抓获(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信息截图、手机通话详单、前科证明、证明、情况说明、110接处警日报,合肥**医院门诊记录(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2014)松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松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朱**、何**、王*、吴**、吴**、张**、周*等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场地,邀约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朱**、何**、王*、吴**、吴**、张**、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何**、王*、吴**、吴**、张**、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何**在判决宣告前和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朱**、吴**、吴**、张**、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王*、吴**、吴**、周*分别退缴了全部或部分非法所得款;被告人王*、吴**、周*积极缴纳了罚金,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朱**、何**、王*、吴**、吴**、张**、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对被告人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吴**、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松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何*甲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何*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47日折抵刑期47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乙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1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何*甲退缴的非法所得款4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款20000元、被告人吴某乙退缴的非法所得款25000元、被告人周*退缴的非法所得款15000元、被告人王*退缴的非法所得款20000元,合计1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追缴的非法所得款480000元(其中被告人朱*甲50000元、被告人张*甲8000元、被告人吴某甲40000元,被告人何*甲对全额480000元负责),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松刑初字第00071号
  •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甲(绰号“何**”),男,1976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2014年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宿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共羁押47日,2014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26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石某丙。系被告人何某甲的妻子。

  • 辩护人江**,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朱*甲(绰号“朱*”),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东至县。2014年9月25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 辩护人鲍**,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何*乙(绰号“毛*”),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又名“王权”),男,1981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5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宿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共羁押31日。2015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2014年8月2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绰号“张*”),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2014年9月18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37日。2015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 被告人周*,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2014年11月17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小敏

  • 审判员吴国才

  • 人民陪审员汪强军

  •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