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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吴*甲从龙卷玉手中接手经营宿松县梦幻时代动漫游艺城,后吴*甲在动漫游艺城二楼摆放三台八人座赌博机,其中一台标有“金财神”字样、一台标有“海上财神”字样、一台标有“金蟾”字样(不能正常使用)。赌博机设置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并可兑换现金,每天参赌人员几人到几十人不等。吴*甲雇佣石*甲、吴*乙、唐*、陈*、刘**、杨*、朱*、胡*等人工作,其中石*甲和吴*乙每人负责一个班次,管理动漫游艺城内日常工作,唐*、陈*、刘**三人负责帮助赌博顾客上分、退分和赌博机维修等工作,杨*、朱*、胡*三人负责收银工作。赌场开设自2014年4月11日至4月22日,共计非法获利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甲于2014年4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吴*甲从龙卷玉处接手经营宿松县梦幻时代动漫游艺城,后吴*甲在动漫游艺城二楼摆放三台八人座赌博机,其中一台标有“金财神”字样、一台标有“海上财神”字样、一台标有“金蟾”字样(不能正常使用)。赌博机设置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并可兑换现金,每天参赌人员几人到几十人不等。吴*甲雇佣石*甲、吴*乙、唐*、陈*、刘**、杨*、朱*、胡*等人工作,其中石*甲和吴*乙每人负责一个班次,管理动漫游艺城内日常工作,唐*、陈*、刘**三人负责帮助赌博顾客上分、退分和赌博机维修等工作,杨*、朱*、胡*三人负责收银工作。赌场开设自2014年4月11日至4月22日,共计非法获利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甲已退缴非法所得3800元。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吴某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石*甲、吴*乙、唐*、陈*、刘**、杨*、朱*、胡*、方*、石*乙、徐*、李*、刘**、石*丙、齐*、王*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户籍信息、现场检查笔录及赌博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松刑初字第00090号
  •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宿松县浙商大酒店(户籍地宿松县。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小敏

  •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