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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齐*、李*、石**、杨**、詹**、汪*、王*、何*乙、詹*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齐*、李*、石**、杨**、詹**、汪*、王*、何*乙、詹*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至5月初,被告人何*甲、齐*伙同黄梅县人“帅总”在黄梅县独山镇居民家中设立赌博场地,邀约宿松赌博人员参赌。被告人李*、石**、杨**、詹**坐方参赌,被告人王*在赌场抽水,被告人汪*购买赌具、保管水钱,被告人何*乙为赌场放哨,被告人詹*乙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开设20余天。被告人何*甲、齐*各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李*、石**非法获利约6万元,被告人杨**、詹**非法获利约2.8万、1.2万元,被告人王*、汪*、何*乙、詹*乙非法获利各约6000元。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石*甲在孚玉镇宜松苑网吧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汪*在上海虹桥火车站被青**公安处民警抓获;2014年7月9日,被告人何*甲、齐武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王*、詹**、何*乙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詹**在宿松县拘留所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甲、齐*、李*、石**、杨**、詹**、汪*、王*、何*乙、詹*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甲、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石**、杨**、詹**、汪*、王*、何*乙、詹*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甲、齐*、李*、石**、杨**、詹**、汪*、王*、何*乙、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至5月初,被告人何*甲、齐*伙同湖北省黄梅县人“帅总”在湖北省黄梅县独山镇居民家中设立赌博场地,邀约宿松赌博人员参赌。被告人李*、石**、杨**、詹**坐方参赌,被告人王*在赌场抽水,被告人汪*购买赌具、保管水钱,被告人何*乙为赌场放哨,被告人詹*乙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开设20余天。被告人何*甲、齐*各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李*、石**非法获利约6万元,被告人杨**、詹**非法获利约2.8万、1.2万元,被告人王*、汪*、何*乙、詹*乙非法获利各约6000元。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石*甲在孚玉镇宜松苑网吧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汪*在上海虹桥火车站被青**公安处民警抓获;2014年7月9日,被告人何*甲、齐*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王*、詹**、何*乙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詹**在宿松县拘留所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何*甲、齐*、李*、杨**、王*、詹**、何*乙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何*甲、齐*、李*、石*甲、杨**、汪*、王*、何*乙、詹**分别退缴45000元、45000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李*、石**、杨**、汪*、王*、何**、詹*乙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何**、李*、石**、杨**、汪*、王*、何**、詹*乙均适宜社区矫正。

另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告人詹**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2010年12月29日被释放,共羁押483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齐*、李*、石**、杨**、詹**、汪*、王*、何*乙、詹*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均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网络举报信息,举报赌博书信,证人杨**、杨**、张**、张**、黎*、汤*、郝*、唐*、石**、杨**、余*、齐*、吴*、刘*、石**、杨**、周*、陈*的证言,被告人何*甲、齐*、李*、石**、杨**、詹**、汪*、王*、何*乙、詹*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手机短信照片及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何*甲、齐*在2014年3月31日至5月3日期间通话频率分析,宿松县公安局出具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各被告人退缴赃款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青**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07)松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167号刑事裁定书,宿松县公安局释放证明书,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齐*、李*、石**、杨**、詹**、汪*、王*、何*乙、詹**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招集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齐*、李*、石**、杨**、詹**、汪*、王*、何*乙、詹**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甲、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石**、杨**、詹**、汪*、王*、何*乙、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甲、齐*、李*、杨**、王*、詹**、何*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汪*、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甲、齐*、李*、石**、杨**、汪*、王*、何*乙、詹**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齐*、詹**予以处罚;对被告人何*甲、李*、石**、杨**、汪*、王*、何*乙、詹**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何*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何*乙、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齐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已扣除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13日共羁押36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石*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詹*甲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詹*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原判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詹**的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已扣除因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共羁押48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何*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詹*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何*甲、齐*、李*、石**、杨**、汪*、王*、何*乙、詹**的违法所得30000元、30000元、60000元、60000元、28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詹**的违法所得1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松刑初字第00042号
  •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甲(绰号“瘪嘴”),男,1983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黎河北街(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2012年8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共羁押36天。2014年11月3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齐*(绰号“癞痢”),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07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共羁押36天。2014年11月3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许屋组(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石*甲(绰号“大奀”),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6月16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26天。2014年11月3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杨**,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通达南街14号(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詹**,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松县。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被安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 被告人汪*,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黎明路90号(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在上海虹桥火车站被青**公安处民警抓获,2014年6月20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27天。2014年11月3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女,1971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中塘巷(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何*乙,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玉镇黎河北街3号(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詹**,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车床操作工,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的保

  • 审判员张海平

  • 人民陪审员王泓

  •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