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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非法经营罪,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经营的事实

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李*(另处)经营的网店“乾元照明”和网店“乐佳丽”多次购买一品黄山、硬中华、利群、软玉溪、红塔山等品牌香烟,杨**通过银行、支付宝等方式向李*等人使用的账户共转账购买22万余元香烟,后通过中通、韵达、天天等快递公司运至宿松县。杨**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进的香烟按中华香烟每条170元、一品黄山每条36元、利群每条70元、玉溪香烟每条120元、红塔山香烟每条50元向何某丙、吴**、杨*戊销售,共计向何某丙销售卷烟价值54400元,向吴**销售卷烟价值10800元,向杨*戊销售卷烟价值12300元,总价值77500元。另宿松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1日在杨**家中查获扣押硬中华香烟41条、利群香烟20.1条,价值8377元。经安徽省**检测站鉴定:扣押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二、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4年3月底至5月初,何*甲、齐**(均另处)等人合伙在湖北省黄梅县独山镇境内开设赌场30余场,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石**、刘**、杨**、周*(均另处)等人坐方,每场参赌人员达20余人,采取满坎飘红、鳖打水等方式抽头渔利,王*甲(另处)在赌场内负责打水钱,每场抽头4万余元。被告人杨**在赌场内顶刘**坐正方,由杨**分得每天的坐方水钱,除去开支每场分得水钱6000余元,杨**共顶刘**坐方15场次,非法获利9万余元。另被告人杨**在赌场内向王*放码5万,向郝*放码6000元,向杨*己放码8万元,向唐*放码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和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被告人杨**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为被告人杨**作罪轻的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非法经营的事实

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李*(另处)经营的网店“乾元照明”和网店“乐佳丽”多次购买一品黄山、硬中华、利群、软玉溪、红塔山等品牌香烟,杨**通过银行、支付宝等方式向李*等人使用的账户共转账购买22万余元香烟,后通过中通、韵达、天天等快递公司运至宿松县。杨**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进的香烟按中华香烟每条170元、一品黄山每条36元、利群每条70元、玉溪香烟每条120元、红塔山香烟每条50元向何某丙、吴**、杨*戊销售,共计向何某丙销售卷烟价值54400元,向吴**销售卷烟价值10800元,向杨*戊销售卷烟价值12300元,总价值77500元。另宿松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1日在杨**家中查获扣押硬中华香烟41条、利群香烟20.1条,价值8377元。经安徽省**检测站鉴定:扣押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二、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4年3月底至5月初,何*甲、齐**(均另处)等人合伙在湖北省黄梅县独山镇境内开设赌场30余场,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石**、刘**、杨**、周*(均另处)等人坐方,每场参赌人员达20余人,采取满坎飘红、鳖打水等方式抽头渔利,王*甲(另处)在赌场内负责打水钱,每场抽头4万余元。被告人杨**在赌场内顶刘**坐正方,由杨**分得每天的坐方水钱,除去开支每场分得水钱6000余元,杨**共顶刘**坐方15场次,非法获利9万余元。另被告人杨**在赌场内向王*放码5万,向郝*放码6000元,向杨*己放码8万元,唐*放码2万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甲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款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和证人何某甲、齐**、石**、詹**、杨*乙、王**、汪**、詹**、何**、杨*丙、刘**、杨*丁、周*、何**、吴**、杨*戊、张**、李*、张**、杨*乙、汪**、刘**、高**、王**、周**、刘**、何**、何**、吴**、孙**、方*甲、柴*、何**、孙**、罗*、吴**、石**、方*乙、余**、赵*、吴**、马*、王**、何**、朱*、葛*、万*、郝*、唐*、石**、杨*己、余*乙、齐**、吴**、石**、高**、王**、杨*庚、陈*等人的供述和证言,宿松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辨认和指认笔录及其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邮政)账户明细和交易记录,快件照片,快递详情单,手机照片,通话详单,通话频率分析,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意见,南京掌**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宿松县汽车站证明,宿**草公司证明,宿松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和照片,帐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等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场地,招集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被告人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主动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75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7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宿松县公安局扣押的假冒伪劣硬中华香烟41条、利群香烟20.1条,依法销毁。

三、被告人杨**退缴的违法所得款80000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杨**下余违法所87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松刑初字第00021号
  •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孚玉镇通达南街14号(户籍地宿松县。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 辩护人田**,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小敏

  • 书记员王松梅